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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美商.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美商.創作專業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浴室用品之柱」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配件用之柱頭」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其間系爭案申准讓與美商.夢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一百零七條,僅就前揭法條第一百零六條審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三字第○九一八九○○○四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型創作下,顯然應不予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因其功能、機能之限制使其元件間之相關配置呈現出難以改變之基本形態時,此基本形態並非新式樣專利審查之重點,然透過產品造形設計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之部分加以變化並表現創意,並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合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之要件,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

2、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一概呈兩段式弧凹面之圓形底座,其上設一倒圓弧錐臺狀之空心柱體,頂面周緣以圓弧角修飾,柱體頂面中央凹處周緣有一環細圓框,而引證案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配件用之柱頭」之新式樣專利案,引證案有一圓形錐面之底座,其上配置圓形胖肚之圓弧錐形柱體,其頂面設一圓形錐面之帽蓋,柱體中央向外延伸出L圓弧轉角之支桿,支桿另端銜接一圓環及中央圓柱形套件。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兩者在底座、柱體之形狀特徵明顯有別,且整體觀之,兩者形狀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是以,其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另兩段式弧凹面之圓形底座、倒圓弧錐臺狀之空心柱體及其頂面一環細圓框之造形設作,其形狀特徵明顯,予人一種穩重、堅固、弧順、配置得宜的視覺感受,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浴室用品之柱」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一概呈兩段式弧凹面之圓形底座,其上設一倒圓弧錐臺狀之空心柱體,頂面周緣以圓弧角修飾,柱體頂面中央凹處周緣有一環細圓框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配件用之柱頭」新式樣專利案(即引證案)。被告係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在底座、柱體之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予人視覺感受各異其趣,係屬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難謂不具創作性,故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乙節,於法無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而系爭案之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且系爭案之外形未具備相當創作性,不符專利要件,應不予專利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形狀特徵係為一圓形錐面之底座,其上配置一圓形胖度之圓弧錐形柱體,其頂面設一圓形錐面之帽蓋,柱體中央向外延伸出L圓弧轉角之支桿,支桿另端銜接一圓環及中央圓柱形套件者。其與系爭案相較,兩者在底座、柱體之形狀特徵明顯有別,且整體觀之,兩者形狀予人之視覺感受各異其趣,應屬不相同亦不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之兩段式弧凹面之圓形底座、倒圓弧錐臺狀之空心柱體及其頂面一環細圓框之造形特徵相當顯著,予人一種穩重、堅固、弧順、配置得宜之視覺感受,自難謂不具創作性。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並非得提起異議之法條,原告以該法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業經原處分書論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異議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