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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美商.夢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美商.創作專業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毛巾掛桿」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引證一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配件支架頭」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及異議引證二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備件支架頭」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其間系爭案申准讓與美商.夢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第一百零七條,僅就前揭法條第一百零六條審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四九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引證一、二申請日均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二之外形,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型創作下,顯然應不予專利。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引證一圖面所揭示之支架頭,其形狀為運用平滑之橢圓蛋形座向上延伸一漸縮彎弧管體所構成;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引證二圖面所揭示之支架頭,其形狀為運用一底端具三環斷面變化之曲弧錐座一體化延伸一圓球形支座所構成;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訟之詞,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毛巾掛桿」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兩支架頭及一連接桿所組成,其支架頭由一階層圓盤體向上延伸呈蘋果狀,再連接一直徑漸縮且連接端呈階層狀之彎管支座所構成。原告所舉異議引證一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配件支架頭」新式樣專利案;異議引證二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衛浴備件支架頭」新式樣專利案。被告係認,引證一圖面所揭示之支架頭,其形狀為運用平滑之橢圓蛋形座向上延伸一漸縮彎弧管體所構成;引證二圖面所揭示之支架頭,其形狀為運用一底端具三環斷面變化之曲弧錐座一體化延伸一圓球形支座所構成;系爭案與前揭引證案相較,形狀特徵具有明顯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引證案均難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乙節,於法無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引證一、二申請日均早於系爭案,而系爭案之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一、二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引證一、二與系爭案相較,其整體形狀視覺效果,完全迥異,各異其趣,自屬不相同,亦非近似之形狀。且系爭案的形狀設計特徵相當顯著,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一、二既有之形狀而易於思及,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並非得提起異議之法條,原告以該法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業經原處分書論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引證一、二不能證明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