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民小學(以下稱要保機關)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退保,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由退休前之要保機關檢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及育成眼科診所出具視力障礙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第二十三號半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退保在案,所附高醫中和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分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成殘時,已非該保險被保險人,無法據以辦理;另育成眼科診所非屬中共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自不合採證,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公現字00000000000號函復不合辦理該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公保處認定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退保在案,其確定成殘
時已非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乃不合辦理殘廢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請「專案退休」前視力為○,已為殘廢者,此有要保機關承辦人及校
長於報告上批語可證。況且承辦人員亦不知需具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規定始能准予,對申請專案退休當時所附育成眼科診所出具視力障礙之殘廢證明書才無異議,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始奉收公保處來函令原告補正須所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證明時,承辦人員始知其規定始得為之,此時原告隨即前往高醫中和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經該二醫院出具殘廢證明書補正。倘若確未於辦理專案退休前殘廢,何以能即時取得所屬合格醫院證明,又具合格醫院證明書內治療經過所載亦與當初所附育成眼科診斷相同,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該保險被保險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有失公允。且此仍為要保機關人事處或承辦人員之行政疏失,至於原告申請程序均合法,不應因上級人員之行政疏失,影響原告應有之權利,更何況原告終身執教,法令規定與執教不相關聯。
⒉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
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證明書存查。」是以,公保處辦理殘廢給付,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其確定成殘日期,倘若其確定成殘日期有疑義時,得複驗或鑑定之,以明真象,然被告僅憑被保險人提出之殘廢證明書日期為據,自嫌速斷,是否之前既已成殘,得加以複驗或鑑定以資確定。
⒊次按前所附呈資料,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醫中和醫院初診當時詳載
右眼視力僅達○.○二無法矯正,嗣後雖持續於該醫院門診治療,並無好轉,持續惡化(視力為○),無法勝任,被迫專案退休,此案有高雄市教育局存查有案。然該醫院補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確定成殘日期與出具證明日期為定型式,均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事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就近在育成眼科診所持續治療,未見好轉,持續惡化,經該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九十年十月九日為確定成殘日期,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早在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初診時終止欄詳載無法矯正,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出具診斷書內所載醫師囑言載明在該院接受治療,目前情況未見改善,應退休及繼續治療至明。又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內載醫師囑言:該員即原告視力右眼○.○一以下不能矯正,左眼○.二最佳矯正視力○.四。由上述可知,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確定成半殘廢,無法矯正至明。
⒋按公保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
給付...」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所謂主管機關究屬那一單位?何有校長批准專案退休即生效,況且所認定之成殘證明為育成眼科診所,倘若未此,何以校方承辦人員及校長均能認同,豈非使原告無所是從。更何況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須依據公保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潦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專案退休後第二天,再次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時,其病歷表亦詳載視力減退至○.○五以下,無法矯正,有該院眼科門診病歷可證,如往前推算,原告亦已期滿六個月以上無法改善甚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規定其明。」然公保處對於本案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並未調查複驗或鑑定,亦未以不合規定退回,依法視為合格,應以准許。
⒌按原告所附資料由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在高醫中和醫院初診右眼視力已減退
至○.○二,無法矯正,嗣後雖持續於該醫院門診治療,雖該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確定成殘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然該證明自始至終右眼視力均減退至○.○二以下,顯然與育成眼科診所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記載相符。至於終止欄所記載:「建議到醫學中心治療或雷射治療(未穩定)。」是為原告之視力,持續惡化狀態,並非能回復之意,公保處顯有誤會。倘若未有永久殘廢,何以奉准專案退休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即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時所出具殘廢證明書與育成眼科診所相同,顯然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成為永久殘廢,依法有據,無庸置疑,然公保處均未以事實詳查,即駁回其申請,自嫌速斷。
⒍原告之右眼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造成殘廢:添按被告所定之殘廢標準及殘廢部位詳況第二十三項視力殘廢之標準,凡一目視力減退至○.○五以下,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構成半殘廢。查:
⑴中和醫院治療部分:
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初診時,右眼之視力減退至○.○二,且無法矯正,嗣後持續在該醫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早已超過三個月仍無效。當時即已構成殘廢,有病歷表為證,當時原告未申請診斷書而已。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度看診並請求核發診斷書時,亦證明原告之右眼視力已成半殘癈,雖確定殘廢日期寫成與出具診斷書同一天,為定型方式,事實上羅馬不是一天能造成,原告右眼視力造成半殘廢,係十餘年來從事教育工作之壓力所造成,為教育犧牲奉獻之下場。被告以原告所提診斷書上之確定殘廢日期之記載上之瑕疵作為拒付,於情理法均有失厚道。
添 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部分:
原告於退休後第二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時,檢查出原告之右眼視力在○.○一以下,無法矯正,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要求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被告以原告退休後出具之診斷書非在保險期間不算,此一診斷書既在退休後第二天即診斷出右眼視力在○.○一以下無法矯正,絕無可能在當天才發生視力減退至無法矯正。
⑶育成眼科診所部分:
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在該診所看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求出具診斷書,依該診斷書記載,原告右眼已成殘廢,確定殘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以育成眼科非其指定之鑑定醫院不予採信,惟參酌其記載之診治經過及診斷結果,均與公立醫院之結果相同,即原告之殘廢日期均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而被告以該診斷書中有建議到醫學中心治療或雷射治療之記載,顯然尚須繼續治療,而無法認定治療終止,已成永久殘廢,惟醫療診所之建議,僅以其片面之建議,不能因有此善意之建議,而認為治療療未終止,況原告之左眼亦跡近殘廢仍有治療改善之希望,此項記載被告竟認為尚未終止治療右眼,何以苛求至此。
㮀 ⒎被告未實際踐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僅以公函形式為之,顯然有卸責情事:
添 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部退一字第九一二一三三七一五號函考試院,
以原告確切提出申請之日期及曾於各醫院就診之紀錄等項,尚須詳加調查,請同意延緩答辯案。如此慎重之事項,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電話(非正式公函)洽經公保處,認為應依前開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檢齊各醫院之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並委請專科醫師再詳加審視,以昭公信,何以草率至此。添 查公保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覆被告之函文中,依據原告出具之殘廢證明等
之中和紀念醫院、育成眼科等就診紀錄,以及該處委請專科醫師所表示之意見,查其中民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所檢查並診斷之紀錄為「右眼小於零點零零一」,而被告卻稱「右眼小於零點壹」,失之毫里,差之千里,顯見公保處未確實詳查,又其委請之專科醫師為何人?何以未見具名?並以「右眼小於零點壹」顯示原告雙眼視力經治療後仍有進步,無法斷定其於退休前視力障礙業已無法矯治,作為不予給付之理由,實讓人心寒添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係高雄市愛群國民小學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
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依法辦理退休退保,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由退休前之要保機關檢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醫中和醫院及育成眼科診所所出具視力障礙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提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三號半殘廢給付(經公保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件),案經公保處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退保在案,所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之確定成殘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另高醫中和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確定成殘日期記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因均已不在保險有效期間,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合;又育成眼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確定成殘日期雖記載為九十年十月九日,惟以該診所非屬公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故無法採認其出具之證明書,核與請領資格亦不相符,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公現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復不合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
⒉查公保法第六條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又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是以,公保處辦理殘廢給付,必須依照上述規定審查其確定成殘日期,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先予敘明。
⒊復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依據公保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修正發布之殘
廢標準表第二十三號標準為:「一目視力減退至○.○五以下,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列為半殘廢。依據原告案附資料,渠最早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醫中和醫院初診,當時右眼視力達○.○二且無法矯正,嗣後仍持續於該醫院門診治療,而該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確定成殘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並在育成眼科診所持續治療,經該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填具之殘廢證明書雖記載九十年十月九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惟殘廢情形是否穩定且治療終止欄卻記載:「建議到醫學中心治療或雷射治療(未穩定)」,故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退保前之右眼視力障礙,顯然尚須繼續治療而無法認定治療終止已成永久殘廢,又原告於退保後始另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門診初診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出具殘廢證明書,或回診高醫中和醫院並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均因記載退保後始成殘廢而無法據以辦理給付。是以,本案實無法認定原告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成為永久殘廢,核與前開規定未合,故未准予辦理該項殘廢給付。
⒋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之審理期間,認為公保處檢送到部之原處分書及相關資料
尚有審究之餘地,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電話洽經公保處,認為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檢齊各醫院之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並委請專科醫師再詳加審視,以昭公信,經該處依囑辦理後函復略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育成眼科診所(非地區醫院)矯正後視力為「右眼零點零伍、左眼零點貳」,其後再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檢查之矯正後視力為「右眼小於零點壹、左眼零點肆」,顯示原告雙眼視力經治療後仍有進步,故無法斷定其於退休前視力障礙業已無法矯治、改善而確定成殘。另原告係退休之後始因相同原因另行前往高醫中和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並出具殘廢證明書,確定成殘日期分別填註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故依據原告第一次所附資料及公保處再依法重行調閱相關資料委請專科醫師審視之結果,仍均無法認定原告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成為永久殘廢而否准其請領,應無違誤。
⒌至原告另指稱,曾因於九十年十月一日退休前檢具育成眼科診所出具之殘廢證
明書申請專案退休並獲准許,而公保處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方經原要保機關通知補正診斷書,始得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惟據案附資料原告之原要保機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填具請領書據並檢附殘廢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至公保處,公保處否准其請領,並無違誤。又專案退休並非命令退休,且專案退休之核准與公保殘廢給付之請領,分屬不同法令規定,不相關聯,併予敘明。
⒍就原告於各醫院診斷部分:
⑴中和醫院部分:
依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在該醫院初診時,當時右眼視力達○.○二且無法矯正,惟經公保處向該醫院查證結果,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高醫附業字第一○二六號函函復略以:原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右眼矯正視力零點貳,左眼矯正視力零點柒。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度求診,左眼視力矯正後為零點壹,右眼零點零貳以下,並有視網膜萎縮之臨床表徵,經進一步眼底、自動視眼評估與眼激發電位檢查後,診斷為視神經萎縮,左眼視力零點壹,右眼小於零點零貳,確定成殘等。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又在育成眼科診所持續治療,經該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右眼眼底病變未趨穩定,建議至醫學中心治療等,故原告右眼視力障礙顯然尚未醫治終止而須繼續治療。茲以原告所附保險有效期間內之就診病歷記錄,雖曾出現符合上開殘廢標準表第二十三號殘廢之病情,但亦曾出現殘情之改善,故其於保險有效期間,中和醫院並未予以確定成殘之認定,至該院嗣後出證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成殘,惟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已非被保險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合核給殘廢給付。
⑵民生醫院部分:
原告指稱退休後第二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時,即檢查出右眼視力在○.○一以下無法矯正,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要求出具之診斷書為證一節,茲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退保生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退休後,持該醫院出證以同一日期為確定成殘日期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標準表第二十三號半殘廢給付,因非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故核與公保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符,且確定成殘日期之認定,因係屬高度醫療專業,被告及公保處於經合法調查後,向均尊重專業醫療機構之判斷,況本案公保處為期審慎,仍向該醫院調閱相關病歷後,再行委請專科醫師判斷(醫師名諱雖未於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中顯明,係為期公正客觀避免干擾,原告應可閱卷知悉)後,表示,依民生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病歷所見,原告矯正後之視力為右眼小於零點壹,左眼為零點肆,顯示原告雙眼視力仍有進步,準此,被告及公保處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為一律之注意及調查,惟仍無法得原告退休前已確定成殘之心證,另原告指稱於退休後第二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時,即檢查出原告右眼視力在○.○一以下,無法矯正,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要求出具之診斷書為證一節,惟查該醫院並無原告此項數據之資料,且該醫院是否依原告所請出具證明書等,均不得而知,且縱使出具亦係在退休退保後,亦無法採認,況且原告並未檢附是項資料供查證,併予敘明。
⑶育成診所部分:
以該診所並非公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所稱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且查民生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病歷所載,原告矯正後右眼小於零點壹,左眼零點肆;而育成診所九十年十月九日病歷卻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為零點零伍,左眼為零點貳,二者診斷結果落差甚大,承保機關依規定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所出具之證明為據。
⒎另公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明定「承保機關」即中信局對殘廢給付之案件得
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是以,被告基於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督促承保機關依法行事,原告卻指摘草率一節,顯屬誤會。
理 由
一、按「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銓敘部依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標準表)第二三號標準為:「一目視力減退至○.○五以下,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列為半殘廢。
二、本件原告原係高雄市前鎮區愛群國民小學教師,為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辦理退休退保,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由退休前之要保機關即受群國民小學檢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及育成眼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視力障礙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第二十三號半殘廢給付。公保處以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退保在案,所附高醫中和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分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成殘時,已非該保險被保險人,無法據以辦理;另育成眼科診所非屬中共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自不合採證,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公現字00000000000號函復不合辦理該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公保處上開函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依原告申請時所附資料,其最早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醫中和醫院初診,當時右眼視力雖達○.○二且無法矯正,嗣後仍持續於該醫院門診治療,惟該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所填確定成殘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並在育成眼科診所持續治療,該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填具之殘廢證明書雖記載九十年十月九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惟殘廢情形是否穩定且治療終止欄卻記載:「建議到醫學中心治療或雷射治療(未穩定)」,從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退保前之右眼視力障礙,顯然尚須繼續治療而無法認定治療終止已成永久殘廢至明;又原告於退保後,始再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門診初診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並由該醫院出具殘廢證明書,另又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回診,且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惟上開二紙殘廢診斷書記載成殘日期分別係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開日期均係在原告退保退保之後,被告因認原告成殘於退保退休之後,既無法認定原告係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成為永久殘廢,被告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申請「專案退休」前視力為○,已為殘廢者,此有要保機關承辦人及校長於報告上批語可證云云;但查被保險人之病症是否符合殘廢標準,係依被保險人就診資料是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及該法施行細則之前揭規定為判定,要保機關承辦人或校長無審核權,易言之,公保處辦理殘廢給付,必須依照前揭規定審查其確定成殘日期,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遑論要保機關承辦人及校長尤無認定殘廢與否之權限,原告此項主張,核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初診當時詳載右眼視力僅達○.○二且無法矯正,又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內載醫師囑言:該員視力右眼○.○一以下不能矯正,左眼視力○.二最佳矯正視力○.四,可知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確定成半殘廢,無法矯正云云;但查:㈠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初診時右眼視力為○.○二,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時,診斷視力為○.○五以下,顯示原告之右眼視力在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初診時,症狀尚未固定,病歷上「無法矯正」之記載,要屬有誤甚明。㈡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之審理期間,認為公保處檢送到部之原處分書及相關資料尚有審究之餘地,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電話洽經公保處,認為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檢齊各醫院之就診紀錄及相關病歷並委請專科醫師再詳加審視,以昭公信,經該處依囑辦理後復函說明明載:「一、依貴 司本(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楊專員明興電話所囑辦理。二、查依出具殘廢證明書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市民生醫院及育成眼科診所(非地區醫院)等之就診紀錄,以及本處委請專科醫師所表示意見綜觀以:育成眼科診所九十年十月九日矯正後視力為『右眼零點零伍、左眼零點貳』,其後再經民生醫院治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檢查之矯正後視力為『右眼小於零點壹、左眼零點肆』,顯示楊女士雙眼視力經治療後仍有進步,故無法斷定其於退休前視力障礙業已無法矯治、改善而確定成殘。查楊女士係退休之後始因相同原因另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看診並出具殘廢證明書,惟其確定成殘日期分別填註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因此無法根據上該兩紙殘廢證明書認定其係保險期間內成為永久殘廢。」等語,有公保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一七五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證依據原告第一次所附資料及公保處再依法重行調閱相關資料委請專科醫師審視之結果,仍均無法認定原告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成為永久殘廢,要無疑義,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六、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專案退休後第二天,再次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時,其病歷表亦詳載視力減退至○.○五以下,無法矯正,如往前推算,原告亦已期滿六個月以上無法改善甚明云云;但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明載原告成殘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成殘係發生於退休退保之後,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至明,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茲再以原告就診之醫院別資料,論述如下:㈠中和醫院部分:
依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在該醫院初診時,當時右眼視力達○.○二且無法矯正,惟經公保處向該醫院查證結果,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高醫附業字第一○二六號函復略以:原告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右眼矯正視力零點貳,左眼矯正視力零點柒。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度求診,左眼視力矯正後為零點壹,右眼零點零貳以下,並有視網膜萎縮之臨床表徵,經進一步眼底、自動視眼評估與眼激發電位檢查後,診斷為視神經萎縮,左眼視力零點壹,右眼小於零點零貳,確定成殘等。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又在育成眼科診所持續治療,經該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右眼眼底病變未趨穩定,建議至醫學中心治療等,故原告右眼視力障礙顯然尚未醫治終止而須繼續治療。茲以原告所附保險有效期間內之就診病歷記錄,雖曾出現符合上開殘廢標準表第二十三號殘廢之病情,但亦曾出現殘情之改善,故於原告保險有效期間,中和醫院並未予以確定成殘之認定,至該院嗣後出證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成殘,惟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已非被保險人,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合核給殘廢給付。
㈡民生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退休後第二天(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時,即檢查出右眼視力在○.○一以下無法矯正,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要求出具之診斷書為證一節,茲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退保生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退休後,持該醫院出具同日審定殘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殘廢標準表第二十三號半殘廢給付,因非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故核與公保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符,且確定成殘日期之認定,屬高度醫療專業,被告及公保處於經合法調查後,為期審慎,仍向該醫院調閱相關病歷後,再行委請專科醫師判斷,據表示,依民生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病歷所見,告矯正後之視力為右眼小於零點壹,左眼為零點肆,顯示原告雙眼視力仍有進步,準此,被告及公保處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為一律之注意及調查,惟仍無法得原告退休前已確定成殘之確證。另原告指稱於退休後第二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時,即檢查出原告右眼視力在○.○一以下,無法矯正,有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要求出具之診斷書為證一節,但查原告並未提出該項資料,且該醫院亦無此項數據資料,而該醫院是否依原告所請出具證明書等,均不得而知,況縱使出具亦係在退休退保後,亦無法採認。
㈢育成診所部分:
該診所並非公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所稱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且查民生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病歷所載,原告矯正後右眼小於零點壹,左眼零點肆;而育成診所九十年十月九日病歷卻記載,原告矯正後視力右眼為零點零伍,左眼為零點貳,二者診斷結果落差甚大,承保機關依規定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所出具之證明為據。
八、原告主張公保處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複驗鑑定云云;惟按「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公保處對於申請給付之案件,是否加以調查、複驗或鑑定,為其職權認定,縱未複驗或鑑定,亦非不合,況本件公保處於訴願期間曾將檢齊各醫院之就診資料及相關病歷委請專科醫師詳加審視,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證據。
九、綜合上述,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辦理退休退保,而其所檢據之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係分別認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成殘,至所檢據之育成眼科診所因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其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合採證,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依其所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可得而言者,如原告之右眼於退休退保前,確經治療後仍遺存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且當時已實際醫治終止,得重新出具殘廢證明書並依規定填載確定成殘日期(確定成殘日期必須在退保以前)者,始得重新據以辦理該項殘廢給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