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黃韋齊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為被告副訓練師,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處理被告電子儀器材料採購案涉嫌貪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被告爰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令予以停職,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以原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三號函再聘原告為副訓練師,並請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到(原告於該日報到),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四○三二二號函復不予備查,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七一號書函中止上開聘約,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底前辦妥離職手續,嗣被告因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職業訓練局人事主管電話囑暫緩中止聘約,爰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一五八四號書函請原告繼續到勤,等待主管機關就是否續聘乙事函復核定後再議,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一八九一號函原告略以,再聘原告為副訓練師一案,迄未獲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在尚未與原告續訂聘約前,因雙方已無聘僱關係,請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暫停到勤上班等語。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郵局基隆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表示不服。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人二字第○○三九六九六號函復同意被告擬聘任原告一案,被告遂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原告未於文到一個月內報到)。原告不服被告僅以再復聘方式聘任原告,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予以復職,提起復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號復審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其復審。嗣原告提起再復審,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定,以原告未於一個月內報到,並非被告聘任之現職人員,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又原告於其聘約期限外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復職,核其性質應屬申請復用或再聘,其申請遭否准,非屬剝奪原公務人員身分或侵害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之處分,無從循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等由,從程序上不受理其再復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補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職期間薪資及利息,並補發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實際到職之日止各年度之聘書。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六九號再復審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二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補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薪、薪資及利息,並補發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實際到職之日止各年度之聘書。
貳、陳述:
一、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因欠缺法律依據而自始無效,原告公務員身分並不因該停職處分而喪失,得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准予復職並補發薪資及聘書,因遭被告否准,即屬對剝奪原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有所爭議,亦屬對侵害基於原公務員身分所生復職及補發薪資、聘書請求權之處分有所爭執,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程序提起救濟,再復審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
1、參照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北人字第八九○○一六八四號函:「二、劉君係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本中心即報奉 鈞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三)職人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囑:本於權責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予以停職迄今。」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復職申請書記載:「北訓中心訓練師甲○○因案訴訟自八十三人月六日起停職中,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如判決書及確定書),擬請依規定准予復職。」等語,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受停職處分者若未受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許其復職,足見原告係因獲緩刑確定判決而依上開辦法申請復職,與申請復用或新聘截然有別。
2、原告係因獲緩刑確定判決始申請復職,並非申請復用或新聘,被告先許以含義不明之再復聘,最終逕以新聘之處分准原告復職之申請,惟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局考字第○一二五○○號函釋:「..依法停職之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公保字第八九○五八六五號函釋:「..惟停職公務人員如申請復職遭否准而有所不服,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申請復職既遭被告及一再復審決定機關駁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該停職處分違法之程度尚未達重大明顯而不至無效,惟原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復職,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局考字第○一二五○○號函釋意旨,原告於停職處分後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被告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係侵害原告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循復審、再復審途徑提起救濟,並無不合。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遭停職處分,所餘聘期尚不足一年,惟原告復職及補發薪資、聘書請求權不因此受影響,蓋無論原告係依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抑或依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均以客觀之公法規範作為依據,並非源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條款,縱認原告聘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因其嗣後是否為現職人員而受影響。
3、倘認原告基於客觀公法規範所生請求權因一年聘期屆滿而不得再行使,惟鑑於刑事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待獲緩刑確定判決,必歷經一年以上,原告豈有行使上開公法規範所賦予權利之機會?亦與公法規範賦予人民權利之意旨相違,且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因結果未定,無法繼續在外就業,此種因行政救濟及訴訟程序上延滯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原告承擔。縱認原告復職請求權與聘約有關或甚以聘約為基礎,惟停職處分效果應係暫時凍結兩造聘僱契約之效力,使原告無從服勞務,被告相應無受領勞務及給付報酬之義務,則聘約期限約定亦應隨停職而暫時失效,否則原告復職請求權(或期待利益)將因一年聘期轉眼屆滿而輕易喪失,豈得謂契約正義所許?
二、被告自承係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一九五○○號函復,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復職申請,並再復聘(職)原告為副訓練師云云,惟:
1、被告最初係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暨其他相關法規所無之再復聘(職)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三號函檢送聘書乙紙,並請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到,惟該函究有無准許原告復職之意思,曖昧不明,原告於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七一號函指示中止再復聘(職)並拒絕補發停職薪資,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異議,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再復聘(職)之方式辦理復職申請(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接獲被告通知終止聘約後,即未到勤上班,迄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電話通知暫緩中止聘約後,始繼續到勤上班迄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聘約期滿為止),而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予備查其再復聘(職)之決定後,始終等待該會之核示,未就原告復職申請有所准駁,原告仍認基於復職之原因而上班,嗣接獲被告再度指示暫停上班,原告即以九十年八月一日基隆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就其未准復職之違法,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最終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重新聘任原告。是原告自始即依法申請復職,被告未就原告復職與否有何正面准駁之表示,最後始重新聘任原告,而最終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
2、遍查上開辦法所有規定,並無所謂再復聘(職),且原告係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而非申請再復聘(職),故被告稱係依上開辦法辦理原告復職之申請,惟以該辦法所無之再復聘(職)方式處理原告申請,與該辦法顯不相符。另按「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九條規定新聘職業訓練師時,應先由甄選委員會以筆試、實作、試教等方式甄選、第十條規定經甄選聘任之教師應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合格者正式聘任。再按同辦法第三條至第六條將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及助理訓練師三級,逐級晉升。反觀被告再復聘(職)原告前,既未組甄審委員會,亦未要求原告試教,發給原告聘書時復未言明係試聘,且起聘職級與原告停職時之職級同為副訓練師而非最低階之助理訓練師,足見被告所為再復聘(職)與「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之新聘方式全然不合。
3、縱認再復聘(職)係准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惟經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予備查而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書面中止聘約,雖復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所屬職業訓練局人事室電話指示暫緩中止聘約,俟主管機關函復核定後再議,惟被告已表示廢止先前再復聘(職)之行政處分,且最終被告係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示,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作成聘任原告(非准許復職)之處分,益見被告縱以再復聘(職)之方式准許原告復職,亦旋於事後主動廢止。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且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師之退休撫卹,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至第六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等規定,原告復職前之教學年資能否計入,對原告日後退休、撫卹金計算有重大影響,故復職與否對原告之退休、撫卹權益顯有重大關聯。
三、先位聲明之陳述:
1、原告先位聲明二,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告申請復職遭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先位聲明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先位聲明四係以停職處分無效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及聘書。
2、現行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舊制行政訴訟雖僅有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惟我國實務不但有無效行政處分之概念,亦允許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在未依法撤銷或變更之前,不得否定其效力,此與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任意於其他訴訟程序主張,並得加以審理判斷者不同。」、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本件工務局對人民為處分之通知,未蓋用工務局印信,亦未由工務局長簽署,只蓋用工務局內部單位建築管理處之印信,未有該處主管署名蓋職章,..有違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及釋字第九十七號解釋,已欠缺形式合法要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惟按行政處分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要件有欠缺則為行政處分不存在,或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二十三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其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測,須由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訴願官署或行政法院撤銷其效力,方不能繼續存在。」,並有許宗力教授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年版)引用上開判例主張:「雖然現階段我國法制尚不承認有確認無效的訴訟類型,所幸實務仍允許相對人得變相地對無效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可參。
3、被告作成原告停職處分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雖尚未制定,惟該停職處分是否無效之判斷,仍應與該規定為同一解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意旨略以:「參照觀光旅館業執照之發給乃交通部之職權,則該項執照撤銷亦應為交通部之職權。至交通部與該部所屬觀光局間雖就觀光旅館業之處罰事務(含觀光旅館業執照之撤銷)定有授權由觀光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交通部名義作成處分,難認交通部觀光局得以自己之名義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苟交通部觀光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觀光旅館業執照之處分,自屬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依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缺乏權限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項規定雖為行為時所無,惟於行為時,亦應為同一解釋。」,以該案處分作成後方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確認該案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惟按行政處分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要件有欠缺則為行政處分不存在,或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又行政處分之作成,必須以適法的、適當的客體為對象,凡對於不能作為行政客體的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的不適格。而因其對象不具備適當的要件,故不能有效成立。..原告已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則變更登記前之『隆台美術精印廠有限公司』已喪失其法人人格,自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被告竟仍以變更前之該公司為處分客體,顯係欠缺行政處分之客體要件,而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亦揭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意旨。
4、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既無法律依據,復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即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停職處分本質係屬懲戒處分而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依據。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所依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有關停職處分之規定,既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認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而無效,則依該判決見解,被告作成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且亦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該停職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節重大,其瑕疵無待調查即可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該停職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
5、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㈡被告前身電信總局係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原告停職之懲戒處分,然查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之新辦法,不再規定『停職』之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則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嗣後又經行政院頒布新辦法時予以刪除,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之意旨,認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法律依據,係屬職權命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牴觸,應屬無效,且該辦法有關授權行政機關為停職處分之規定,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刪除。
6、參照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北人字第八九○○一六八四號函:「..本中心即報奉 鈞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囑:本於權責依『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予以停職迄今。」之記載,可知被告係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原告停職處分,則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欠缺法律依據而無效,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公保字第八九○四六三四號函釋:「復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略以..,是以,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依該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得請求復職。..」之意旨,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為自始無效,故被告應作成自停職之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准原告復職之處分,俾除去其違法行政行為對原告所致損害,則原告得請求其補發如附表一所示自停職期間之全薪(包含各種應領加給、津貼)、利息及聘書。
7、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依吳庚大法官見解,係指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並非一般性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國家賠償)亦不盡相同,蓋僅限於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侵害之回復原狀。德國學者H.Maurer於其名著「行政法學總論」就此進一步闡釋,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根據係憲法上基本權規定,係由基本權所生之防禦請求權(Abwehranspruch)已因侵害發生而不適用之情況下,由該基本權轉化而來,目的係清除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侵害,此有H.Maurer氏謂:「後果清除請求權與基本法規定的防禦請求權和補償請求權聯繫密切,財產保障尤其如此。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首先提供了反對財產侵害防禦請求權(不作為請求權)。假如發生了這種侵害行為並且財產被剝奪,即適用後果清除請求權,因為該權利的目標是通過返還被剝奪財產來恢復原始狀態。如果後果清除請求權因不可能返還而不(再)適用,關係人可以根據有關準徵收侵害的原則要求剝奪人給予補償。有這些請求權的根據都是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防禦請求權轉化為後果清除請求權和最終的補償請求權。關係人沒有選擇權,在前一個請求權不適用時只能行使最近的請求權。為明確起見,要指出:與作為其根據的實體法觀念相應,撤銷之訴是在這個意義上表現出來的防禦請求權。..學理和判決經常混淆消極防禦請求權和後果清除請求權,原因不僅是『清除』一詞的混淆使用(妨害的清除、妨害後果的清除),而且是兩者之間可能交叉(不作為和撤銷損害名譽的聲明)。兩種請求權在法律上本來就聯繫密切。防禦請求權的根據—除了簡單法律規則之外—是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如果侵害已經發生,防禦請求權不適用,那麼,該基本權利—以其他方式糾正的防禦—即轉化後果清除請求權,它的目標是清除不能或者不能不及時防禦的侵害所造成的事實。」可參。
8、依吳庚大法官之見解,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須原因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亦同;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權。而依H.Maurer之說明,前述違法之行政行為,包括已經執行的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者自始無效者。另按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係上開源於憲法基本權規定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於實定法之例示,此有學者陳清秀所著行政訴訟法主張:「㈡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Flogenbeseitingungsanspruch),其請求權之行使,亦得以一般給付訴訟主張之。亦即對於因行政處分的執行及其他的行政行為直接產生的損害,在該行政處分被廢棄時,得請求予以排除損害(回復原狀)之權利,如果其排除行為本身構成一項事實行為時,則可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加以主張。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即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例如對於違法課稅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同時一併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返還已違法徵收或繳納之稅款,即屬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惟如果其排除行為本身構成行政處分時,則為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必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如違法狀態係由行政處分產生者,則應先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可參。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雖僅規範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嗣經撤銷之情形,惟於因無效行政處分或其他違法行政事實行為而對人民造成侵害之情形,基於憲法基本權規定對行政有直接之法拘束力,仍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准許人民藉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對行政機關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是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應屬自始無效,該停職處分自生效之日即已執行,對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薪資)造成侵害,且該侵害迄仍繼續存在(被告迄仍拒絕原告復職並補發薪資)而有除去可能(被告准原告復職並補發薪資及聘書),故原告因該停職處分得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應屬成立。
9、我國公法學者李建良教授贊同人民受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情形,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除去該無效處分所生結果(即回復原狀),此有李建良教授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期發表之「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著作中主張:「所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指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預,而請求除去該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態之權利,此項權利源於憲法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旨在貫徹法治國原則之精神。而依違法公權力行為性質之不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分為二種:一是因違法行政處分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二是因違法事實行為所生之結果去請求權,茲分述如下。第一種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直接造成人民持續違法之事實狀態,經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撤銷該處分,或確認該處分無效後,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除去該執行結果(回復原狀)之權利,對此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此等排除行為若屬行政處分,則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訟)(訴願法一Ⅰ、二、行政訴訟法五),以資救濟;反之,排除行為若屬一種事實行為,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八Ⅰ),以為主張。另須說明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特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此項規定雖僅就「撤銷訴訟」有所規範,惟應可類推適用於行政處分無效確認之訴,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第二種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因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人權利侵害之事實狀態,而請求排除該違法狀態之權利。此種排除行為通常是事實行為,故人民得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例如主管機關於拓寬馬路時,將某一未經徵收之土地納為馬路之一部,該土地所有人即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為回復原狀之措施,例如剷除柏油。」等語可佐。
、被告曾准許案外人陳傳賢復職,本於平等原則,應准許原告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
⑴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六北人字第○○○○七四號函解聘另位副訓練
師陳傳賢,經陳傳賢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中命被告詳為調查,另為妥適處分。隨即陳傳賢委由林永頌律師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信頌字第○○九號及同年五月十七日九一信頌字第○五八號函請被告准予復職,並補發自解聘至復職之日為止之薪資,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人字第○九一○一二二四號函:「
一、本中心前副訓練師陳傳賢(以下簡稱陳員)因解除職務事件提起復審乙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四號判決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鈞局復審決定及本中心解除聘約處分後,經本中心九十一年度考績委員會第六次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以對於陳員解聘之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且無其他足資據解聘之事證,應對陳員予以回復原狀,並將渠自解聘之次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至原聘約屆滿之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薪資及其他相關給與辦理補發。」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請求釋示疑義。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向教育部請求提供類似案例憑辦,是依教育部提供
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人(二)字第九○○一三○一九號函釋:「二、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意旨,就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經確定撤銷之情形,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之薪資。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求釋示,參照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局給字第○九二○○○二一三五號書函說明二:「二、查『職業訓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二項)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校教師。(第二項)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復查『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五條規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薪級如附表。』第七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有關中學教師規定辦理。』是以,本案陳員解聘處分撤銷而予回復原狀後所衍生之任用、薪級及成績考核問題,因係比照或準用教育人員相關規定,宜洽詢教育部意見後由貴會本於權責辦理。」之內容,亦認陳傳賢回復原狀所衍生之任用、薪級及成績考核問題,因係比照或準用教育人員相關規定,宜洽詢教育部意見後辦理。是被告接獲上開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函釋後,已准陳傳賢復職,並著手辦理其聘約期間之考績,憑以辦理補發解聘期間之聘書及薪資。
⑷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原告與陳傳賢均係副訓練師,就一年一聘而言並無二致,且陳傳賢係受解聘處分,相較原告之停職處分更為嚴重,其解聘處分經撤銷確定,原聘任關係仍回復原狀,是舉重明輕,可知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既屬無效,本件法律狀態與陳傳賢所受解聘處分經撤銷情形即無不同,應作相同處理。退步言,縱認上開停職處分並非無效,惟原告最終既未遭判處貪污罪,當初停職原因亦已消滅,即應與上開陳傳賢遭撤職情形相同而應予回復原狀。
、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陳傳賢案件所表示之見解,則本件亦得準用教育人員相關規定。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是教師法所稱停聘,與本件原告所受停職處分之性質相同。是準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第十四條之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之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同其意旨),被告應准原告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
、按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公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規定亦採聘期制,惟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仍規定停聘原因消滅後,應回復聘任並補發本薪,可見於聘期制之情形,雖停職(聘)原因消滅前,原聘約期限已屆滿,仍不影響日後停職(聘)原因消滅時,原聘任關係之回復,亦有教師法第十四之二第二項規定可參。
四、備位聲明之陳述:
1、有關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縱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之違法程度未達無效,惟仍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作成准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並補發本薪(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前之本薪)、薪資及聘書。是原告備位聲明一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告申請復職遭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備位聲明二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單純給付訴訟。
2、原告所涉刑案,最終以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獲判緩刑確定,所犯並非貪污罪,不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舉情形之列,得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復職。縱認被告所為停職處分違法程度未達無效,惟被告既依上開辦法予原告停職,且原告所犯並非貪污罪,原告得依上開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復職,並依同條第二項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本薪。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第十三條規定:「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復職案件應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以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並實際到職日為生效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被告應於受理原告復職申請時,以最速件處理,至遲應自受理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三十日即同年二月十六日作成准予原告復職之處分。另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迄被告作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復職處分為止之停職期間,依上開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核發該期間之本薪;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復職處分生效之日起迄原告實際到職之日止(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一日期間外),係屬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故應補發全薪。縱被告所為停職處分未至無效,惟原告既未遭判處貪污罪刑,且獲判緩刑確定,則停職原因已消滅,原告得基於平等權,請求比照陳傳賢之先例,準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准原告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本薪。
五、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無論係先位或備位之訴,就原告復職及補發薪資、聘書之請求,被告均無裁量空間:
1、就先位之訴而言,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就原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行使,授權被告裁量決定;就備位之訴而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應予復職,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補發本薪,亦無授權裁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本案事證既已明確,且不涉及被告行政裁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命被告作成如原告先位或備位聲明請求之復職處分並補發薪資、聘書,即無適用同條第四款:「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規定之餘地。
2、再復審決定誤作成不受理決定,惟行政法院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之關係,廢棄上開不受理再復審決定並不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按行政訴訟法八十七年修正前,舊制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一種類型,行政法院縱認原告申請有理由,至多亦僅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而不自為決定,致原告遲未能實現權利,行政訴訟制度救濟功用大減,故新法增設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完整行政訴訟制度之權利保護功能,使原告原則上經由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得以實現其權利,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就原告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明定行政法院應自為判決,並未有行政法院得為發回訴願或再復審機關判決之授權。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之規定,明揭由於現行法並未統一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致用錯前置程序(應訴願而提起復審、再復審)之不利益,不應歸由人民負擔,人民僅須經過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而未獲行政機關自我更正,即得由行政法院經判決獲得救濟。是本件既經一再復審程序,即無發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或訴願機關重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理,否則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暨變更聲明。被告收受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復職申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勞人二字第○○七三七三號函釋規定,有關職業訓練師因案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申請復職案,同意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案停職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惟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先後公(發)布施行迄今,該要點尚未明令停止適用,則是否仍予適用,如何處理尚有疑義,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八九○○○一二三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釋示,是原告質疑被告對其復職申請有所稽延云云,純屬臆斷。
二、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職人字第○○六○三九號函示被告因案停職原告之擬申請復聘案,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勞人二字第○○七三七三號函復同意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案停職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請依該函意旨本權責妥處等語。查原告當時遭停職(000年0月0日生效)處分,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職人字第○一○九六○號函層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局考字第一八○四九號書函,略以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師係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以契約每期定期聘任,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無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其後,於尚無具體規範職業訓練師因案停職之相關法令及案例可資遵循下,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北人字第八六○○二一五一號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七勞人二字第○○七三七三號函復同意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案停職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惟上開停職處理要點經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明令即日起停止適用,致本案頓失處理之法令依據,另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為適用對象,職業訓練師不屬其適用範圍,是為確保原告權益及本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八九○○○八一九號函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釋示。嗣該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職人字第○一三七○二號函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一九五○○號函復有關原告申請復職(聘)案,請參照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八院人政考字第二○○八五七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依權責妥處。而被告為因應教學需要,擬再復聘(職)原告為副訓練師,原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生效日期,另就其因案停職(聘)期間之聘書及薪津之補發問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八九○○一六八四號函一併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備查及釋示,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九職人字第○二二三二五號函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四○三二二號函復,以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規定,職業訓練師係經由甄選聘任,一年一聘,由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迄今,被告並未發給聘書,雙方並無聘任關係存在,即無從補發薪津,有關被告復聘原告為副訓練師案,該會不予備查。
四、被告接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四○三二二號不予備查之函復,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七一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原告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被告爰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令予以停職,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被告遂再復聘原告為副訓練師,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四○三二二號函復不予備查。另有關原告向立法委員卓榮泰陳情其停職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五年間並無收到聘書乙案,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上開函,復以職業訓練師係一年一聘,既經停職(聘)自當停發聘書,雙方無聘任關係存在,即無從補發薪津等語。故被告遵照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意旨,擬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中止與原告之聘約,並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妥離職手續。詎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職業訓練局人事室電話囑暫緩中止聘約,仍請原告繼續到勤,等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指示辦理,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九○○一五八四號書函復知原告,告知本案迄未獲解決,被告已備函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速予核處,有關原告是否續聘,應俟主管機關函復核定後再議。
五、被告因再聘原告為副訓練師案迄未獲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九○○一八九一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於尚未奉核復核定另訂聘約前,雙方無聘任關係存在,請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暫停到勤上班。原告接獲上開函文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基隆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送被告,被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一九○三號函復原告,重申上開函內容,並以原告所指續聘之聘書發給疑義等情事,均係依法行政,於法有據。本件原告因處理電子儀器材料採購案怠忽職責,造成公產缺失及遭檢舉移送法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以偽造公文書罪,判刑一年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故原告確有疏失,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九○○二一二○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擬予記過乙次之處分,經該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職人字第○○二一九七三號令核定在案。
六、被告所報擬聘任原告為副訓練師乙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職人字第○○二一八七號函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人二字第○○三九六九六號函復,略以同意擬聘任原告為副訓練師,並闡明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為一年。聘期屆滿,如因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得為續聘,以「一年一聘」為原則。被告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知原告,略以被告所報擬聘任原告乙案,業經層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轉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原告應於收受該函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逾期視同放棄。是本案處理過程一向秉承上級指示依法行政,原告不依被告通知完成法定報到手續,迄今已逾報到期限一年,且其住址變更,故意不告知被告,致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再行通知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人字第○○二七八一號考核通知書均遭郵局退回,原告顯意圖藉提起行政訴訟而誤導本案處理,故被告所為處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訴時,原係訴請⑴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⑵命被告作成准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及⑶命被告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本薪及聘書。嗣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變更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⑴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⑵命被告作成准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⑶命被告補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職期間薪資及利息,並補發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實際到職之日止各年度之聘書。二、備位聲明:⑴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⑵命被告作成准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復職之行政處分;⑶命被告補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薪、薪資及利息,並補發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實際到職之日止各年度之聘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之附表一、附表二經重新計算後之金額,另追加確認被告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停職處分無效之訴。其後,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上開追加確認被告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停職處分無效之訴。有關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先位及備位聲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可利用原起訴聲明之訴訟資料,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爰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處分為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之處分,而非被告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令之停職處分,且原告亦未就停職處分循適當程序為不服之聲明表示,是兩造有關停職處分之主張及陳述,自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原告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就上開停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該停職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縱原告認該停職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列無效之事由,亦應循確認訴訟程序確認該停職處分為無效,惟原告亦未依此為不服之聲明表示(原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追加確認該停職處分無效之訴,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上開追加之訴),則該停職處分於未經權責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三、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副訓練師,於七十八年間因處理被告電子儀器材料採購案涉嫌貪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被告爰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北人字第○○一一八二號令予以停職,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以原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三號函再聘原告為副訓練師,並請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到(原告於該日報到),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人二字第○○四○三二二號函復不予備查,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七一號書函中止上開聘約,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底前辦妥離職手續,嗣被告因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職業訓練局人事主管電話囑暫緩中止聘約,爰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一五八四號書函請原告繼續到勤,等待主管機關就是否續聘乙事函復核定後再議,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北人字第○○一八九一號函原告略以,再聘原告為副訓練師一案,迄未獲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在尚未與原告續訂聘約前,因雙方已無聘僱關係,請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暫停到勤上班等語。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郵局基隆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表示不服。其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九十勞人二字第○○三九六九六號函復同意被告擬聘任原告一案,被告遂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原告未於文到一個月內報到)。原告不服被告僅以再復聘方式聘任原告,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予以復職,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停職令、復職申請書、兩造往來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處分書、復審書、再復審書及一再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請書,係載以:「北訓中心訓練師甲○○因案訴訟自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停職中,現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如附判決書及確定書),擬請依規定准予復職。」等語,則原告本意,應係「申請復職」之意;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北人字第○○二○六三號函再聘原告為副訓練師(聘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仍未就原告之申請復職為處理;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致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知被告),表示其係申請「復職」而非「再聘」之意,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郵局基隆十五支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重申其「復職」之請求,況且原告所提復審書及再復審書,亦均表明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僅以再聘方式聘任原告,未准其復職,已對其「申請復職」之權益造成損害等語。綜觀原告請求內容,係以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為由,請求被告回復其原職務,被告雖以再聘之方式處理,惟申請復職與再聘係屬二事,被告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再聘」之方式處理原告之復職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參照),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又原告原係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十條規定聘任之副訓練師,嗣以其於聘約期間遭「停職」之現職人員身分「申請復職」,應係基於原依法聘任身分所生之請求權,再復審決定懸揣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申請書為申請復用或再聘之意,認其申請遭否准,非屬剝奪原公務人員身分或侵害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請求權之處分,無從循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等由,從程序上不受理其再復審,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系爭被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人字第○○二四○○號函之處分,既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自待被告依原告所請「復職」之事由,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准其復職之行政處分,及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本薪、薪資、利息及各年度聘書,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