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 表 人 乙○○(總隊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七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被告所屬副中隊長配駐第五大隊第二中隊任內,因其配偶涉嫌倒會,經債權人告訴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被告基於該中隊負責營區警衛任務,為免影響領導統御,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保人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書函調整原告至第五大隊大隊部,並由大隊部依職責指派內勤工作。嗣內政部警政署以原告涉嫌詐欺等案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核予停職,嗣以原告所涉刑案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爰以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免職情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准予復職,並任被告副中隊長職務,被告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保人字第八八三一四七三七號書函,指派原告至第五大隊大隊部服務,辦理內勤工作,未令其擔任主管職務。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保人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保人字第八八三一四七三七號書函,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復審,主張准予復職後未回復原職務,請求補發各項法定加給。案經該署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一一三號書函轉被告依申訴程序辦理,嗣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保人字第九○三○一三○八號書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應為再申訴),經該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公申決字第○一四三號再申訴決定:「工作指派部分,再申訴駁回。法定加給部分,申訴函復撤銷。」。其後,有關法定加給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警署人訴字第二六○二二一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審決字第○○七八號再復審決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警署人訴字第二六○二二一號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保人字第九○三○一三○八號書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補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共計新台幣
六五、六六○元、二級及三級警勤加給差額共計新台幣一一、八三○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停職部分,經內政部復審駁回後,原告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惟再復審期間原告業已復職,故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回再復審案件。原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准予復職,而停職人員依法復職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相當之其他職務,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原告申請回復為被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現改隸為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副中隊長職務,參照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保人字第九○三○○一○一號函隸屬調整新舊對照表、缺額表,顯示尚有同職序主管職務可資調整,惟被告迄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未回復原告原職務,於法不合,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所為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而屬重大程序違法。況被告實際指派原告擔任非主管職務,並未敘明理由,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事細則」之規定,顯非適法。
2、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是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停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即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僅憑民眾黃炳糖檢舉,互助會會員劉禮富、郭源章、何憲治等片面指稱,未詳加調查具體事實證據,且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詢問衡量情節,即推測認定,作出下列多重處分:「⑴列風紀評估;⑵教育輔導;⑶行政懲處記過一次;⑷復職後未回復原主管職務並指派不相當之其他職務督訓幹事工作、職務加給遭取消、警勤加給變更為三級;⑸評鑑丙等限制陞遷致不能參加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四二七○○號人員移撥案」等,毫無法令依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十八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且被告逕認原告涉嫌詐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核予停職,惟均無具體事證,且經法院一、二審判決無罪,證明停職處分錯誤,尚有爭議,則被告未依規定回復原職,並加以調職,不無斟酌餘地。
3、原告預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被告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原告因涉詐欺等案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不受理退休之申請,惟被告所據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已不適用。原告對未經起訴即遭停職(非重大案件)及民刑案件已終結,仍遭教育輔導,甚表不滿,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要求面見被告代表人,經其告稱係由考績委員會決定,該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完全由機關首長自行決定,掌握公務員之生殺大權,無視情節予以客觀合理認定,未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避免個案裁決時因恣意產生不公平之結果,顯有濫用權力之疑,亦違反比例原則,致原告蒙受重大權益損失。被告對原告職務調動連降三級,由主管調為非主管職務,由警察官等職務調為非警察官之文職,使原告不能享有主管加給,警勤加給降一級,以及員警升遷受阻。
4、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後段:「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布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之規定,係為合理保障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被告機關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調任規定,逕調任原告為非主管職務。參照銓敘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部法一字第○九一二一五三四四四號書函釋示:「職務之調派,機關首長仍得視實際情形,事先徵詢當事人意願據以辦理;如公務人員對所調派之職務認為不能勝任或有困難,自可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陳述意見,請長官核酌。」之意旨,被告機關首長自己自行決定,一手掌握公務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大權,未依客觀合理之認定,顯有權力之濫用,並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可參。
5、公法上無關個人債務之協商與警力整編,不能作為剝奪原告公法上權利之依據,被告以警力整編為由,侵犯原告權益,而其欲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時,應確實調查證據,並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捨此不為,所為處分即屬重大違法。另被告處理類似案件,例如:警務佐林建昌自任會首倒會經法院起訴判決有期徒刑、中隊長曹習文妨害家庭風紀遭起訴並記一大過等案,均未停職。按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保障人民於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原告未達停職要件,竟遭利用職權不當停職,顯違比例原則。而原告復職後,被告復以職權發布調整至第五大隊部內勤工作,限制原告依法律享有之權利,核與憲法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其停職處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改變原告身分,致原告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
6、原告平時服務期間表現優良,深獲長官嘉許,於八十七年間共獲嘉獎十八次,因服務地區經常異動,未過問配偶簡金玉召集互助會之事,而基於夫妻多年感情,且該互助會亦有多人為原告同事或同事親友,不惜以自己不動產,甚包括退休金,欲解決配偶所積欠之會款,被告逕認原告申請退休係圖規避責任,當時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前雖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惟原告並未獲准進入,均無機會提出答辯,其決議顯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保督紀字第八七二○九○五九號案件調查報告表中「調查單位意見或處理情形欄」所載:「劉員已申請自願退休,原預計在000年0月0日生效。本總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績委員會決議報請停職,不受理退休申請..」之內容,其枉法利用職權,將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合法退休申請案變成停職事件,決定過程草率,致原告身心痛苦,且停職後無法還債,權益受損甚大,已侵害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被告依法應予補償。
7、原告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原告亦參與互助會之冒標,縱有一、二位證人指稱原告曾主持標會,惟其證言究係何時作成,是否挾怨報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權利,僅因原告係簡金玉配偶,部分會員主觀將二人視為一體,且因原告服公職,希望共負其責,該等告訴人之指述多有瑕疵,與事實不符,況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足作為原告調整職務之證據。被告稱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之停職處分,亦利原告處理訟訴相關事宜云云,毫無法令依據,亦悖於事實,不合一般人邏輯經驗,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原告有意依公務員服務法執行應有職務,惟被告不予該項機會,再復審決定亦未詳加調查,逕駁回原告再復審,顯有違誤。
8、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事細則」係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第十一條規定所訂定。依該辦事細則第二條:「處理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第二十條:「副中隊長之權責如下:一、襄助中隊長處理隊務事項。二、中隊長差假時,其職務之代行事項。三、長官交辦與其他授權處理事項。」之規定,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第八條之規定,其保安警察總隊大隊、中隊之設置,於中隊置副中隊長一人,是於大隊部並無副中隊長人員之配置。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事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承長官之命處理應辦事項人員包括警務員、總務員、保防管理員、警務佐、隊員、辦事員、雇員等,亦無副中隊長人員之配置,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事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其副中隊長之權責清楚明定,故被告未依法任免,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未回復原告原職務,即屬重大違法,至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保人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書函所稱顯模糊焦點,與本訴訟無關。
9、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點三十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貴大隊副中隊長甲○○,本(八十九)年終考績,經分別向銓敘部、警政署長官洽詢,其考績表可以個案處理,發給主管人員表格供其填寫..以考評等第。」之記載,被告對原告作成不給予主管職務加給之不利處分,惟考績表所列項目之實際工作職務又不符,違反主管人員考績法規定,且所領薪俸、加給等亦應與停職前相同,始符法令規定,故被告始終不回復原職,利用職權對人不對事之作法,顯有恣意之疑。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警勤加給分為三級標準並採列舉式支給,原告係屬所屬中隊以下人員支給第二級警勤加給,並非被告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人員,亦非因故無法實際執行主管職務人員,故應補足待遇差額。
、被告所提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部分,原告並未全數領取。原告停職前原任副中隊長職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准予復職,即應回復原副中隊長職務,且所領薪俸、加給,亦應與停職前相同,始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應領取停職前已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及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逕以原告未擔任主管職務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拒不給付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六九○元,計短付六
五、六六○元,有員工現金給與及實物代金印領清表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將應給付原告第二級警勤加給七、五九○元,降為第三級之六、七四五元,致每月短付八四五元,計短付警勤加給一一、八三○元,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計短付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及警勤加給七七、四九○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停職之處分,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內訴字0000000號復審決定駁回。另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保人字第九○三○○一三五號書函所為之懲處處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申決字第○○五八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2、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辦事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總隊長綜理隊務,其權責如左:..五、指揮監督所屬各單位之工作事項..七、所屬人員之依法任免、遷調、獎懲事項。八、其他有關本總隊重要事務之決定或處理事項。」、第十七條規定:「大隊長之權責如左:一、所屬員警工作之分配、監督與考核事項。..」。原告因涉嫌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基於原建制中隊係擔負營區警衛任務,為免影響領導統御及適時調整大隊部內勤工作,並利原告處理訟訴相關事宜考量,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保人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書函調整原告至所屬第五大隊大隊部,並由大隊部依權責指派工作。嗣原告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復職,惟因須受再教育輔導,暫不適合擔任主管擔負教導部屬之責,適復無同職序非主管職務可資調整【中隊長及副中隊長均為主管職務,列同一職序,依被告陞遷序列表所載,同一職序雖尚有督察員職缺(非主管職務),惟因督察員職司風紀,須有督察班訓練資格,始得擔任,原告並無該項資格,而被告因考量原告復職後,須受再教育輔導,暫不適合擔任主管職務,且同一職序內並無其他非主管職務可供調整,遂在合理範圍內,依職權將原告調整至第五大隊大隊部擔任內勤工作】,且訴訟兩造另有和解契約尚待履行,經被告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及本於機關固有權限,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保人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書函,續予暫時指派內勤工作,俾利刑事案件訴訟暨後續民事和解執行,均屬善意措施,並無不當。其後,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分經判決無罪及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責任均據其涉案情節擬議報奉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在案,適被告所屬原建制第五大隊配合被告組織精簡,列為解編裁併單位,所屬人員均釋出調整其他大隊工作,原告無法回復原建制中隊工作,爰配合被告九十年警力整編及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自提報告志願內調服務地區等案,通知其併案參加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開選填職缺作業,並志願選填第六大隊服務,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保人字第九○三○○四○六號函指派擔任第二中隊副中隊長工作。
3、原告稱係其配偶簡金玉任會首,共同招募互助會,與其無關云云,惟據部分會員劉禮富、郭源章、王景亮、何憲治等人談話筆錄,均指稱係原告主動招募,或發放會單及收取會款,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互助會部分偵查終結,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在案。有關原告行政責任部分,前經提請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考績委員會審議,基於該案債權人召集成立委員會,與原告及其配偶展開協調,經兩造私下協調五次及委由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乙次,均因渠等毫無誠意和解,致無結論,且警務員吳振國未參加合會,卻名列第一會會員名義,顯有編造會員之嫌;另原告於該案偵查階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報告,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企圖規避責任,經債權人認渠等共涉詐欺、偽造文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副中隊長),反為不良示範,事發後不但毫無悔意,且無誠意與債權人協調和解,影響被告同仁上班情緒及破壞團隊紀律,核其行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建議停職,報奉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核定停職,即無不當。
4、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復按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人政給字第二○○○○號函頒「全國軍公教待遇員工支給要點」㈡加給部分:⒈主管職務加給規定:「..⑵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並依行政院人事行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警勤加給分為三級標準並採列舉式支給,其中被告維安特勤警察人員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所屬中隊以下警察人員支給第二級警勤加給,其餘警察人員支給第三級警勤加給。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七六七八號書函規定,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三○二三四號函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所屬中隊幹部,因故無法實際執行主管職務,自不符支領主管加給,亦無補足待遇差額問題。從而,有關工作指派及法定加給部分,原告以不服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保人字第九○三○一三○八號書函,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公申決字第○一四三號再申訴決定:「工作指派部分,再申訴駁回。法定加給部分,申訴函復撤銷。」其後,針對補發主管職務加給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警署人訴字第二六○二二一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七八號再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5、原告前因涉詐欺案件情節重大,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核布停職在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第七條:「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之規定,原告停職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其停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執行,則於停職期間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原告半數年功俸,其支薪情形如下:
⑴原告停職當月(八十七年十二月)經被告核發薪俸五一、八一三元,扣回十二月
三十日、三十一日等二日半薪二、八二九元及十二月七日至三十一日調整為內部未擔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七八二元,實發四五、二○二元;八十八年一月經被告預先支給全月薪俸四六、二九五元(應領金額為五九、七一五元,扣除應扣金額,實發四六、二九五元),扣回一月之半數年功俸、全月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計四四、○○○元、抵扣三、三五六元(含中央互助金、警察共濟費、警察獎助金、健保費、公保費、退撫基金),實發五、六五一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均逐月依規定劃撥五、七一五元入原告個人帳戶(局號為○二七一○九—八,帳號為○一九八九一—三),因半數年功俸總額為一五、七一五元,扣除保險費五四一元、退撫代扣款九、四五九元,故實發五、七一五元。
⑵原告溢領八十七年考績獎金(預借)三○、八○八元,經被告所屬第五大隊向其
催繳,原告表示無錢繳納,該大隊乃以存證信函催繳,欲由其所支半數年功俸扣抵(原告並未於指定期限一週提出異議),嗣該大隊陳報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保會字第八八二○六七○七號函核復,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每月於原告半數年功俸中逐月解繳歸庫,則於八十八年八月薪俸計解繳六、二五六元;八十八年九月薪俸計解繳六、二五六元;八十八年十月薪俸計解繳六、二五六元;八十八年十一月薪俸計解繳六、二五六元;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復職時,共計解繳歸庫二五、○二四元,尚短少五、七八四元。
⑶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核布原告
復職,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行政院暨所屬公務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復職人員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十五條第四項:「復職案件其需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復職日起生效。」之規定,原告復職後應補發其停職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半數年功俸計一五九、二一二元,是原告尚須解繳溢領(預借)八十七年考績獎金尚未解繳金額計五、七八四元,於扣除後計補發金額為一五三、四二八元。
6、原告不服列風紀評估;教育輔導;行政懲處記過一次;復職後未回復原主管職務並指派不相當之其他職務督訓幹事、職務加給遭取消、警勤加給變更為三級;評鑑丙等限制陞遷不能參加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四二七○○號人員移撥案等處分,認有多重處分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考核實施要點」暨「各級警察機關執行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作業要點」規定,風紀評估係對有違紀傾向者機先反應防制,教育輔導係針對已違紀者勸善規過激勵自新,均為輔導遷善措施,非原告所述「多重處分、無法令依據」。另有關原告涉嫌刑責期間,申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被告未予核報部分,係因原告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核布停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之規定,原告既經核定停職,即不得辦理自願退休。又有關警務佐林建昌自任會首涉嫌詐欺案件未予停職部分,經查該員於案發後,積極與債權人召開協調會議,除債權人鄭貴妃不同意和解而提出告訴外,其餘人員均同意其所提以扣除月薪一萬五千五百餘元,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扣款之協議,嗣該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惟因非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停職案件,且考量其於案發後深具悔意,並與多數債權人達成和解,衡其情節,未至重大即予停職程度,經被告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暫緩停職,與原告案發後態度有別,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7、綜上所述,原告復職後雖係派任被告所屬副中隊長,屬主管職務,惟其實際係經被告指派至第五大隊大隊部工作,非主管職務,依「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有關加給部分之規定,不得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另參照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因原告實際上係擔任第三級警勤職務,亦不得要求請領第二級警勤加給。又有關原告停職期間應領薪資,業經被告依相關規定補發,且無法令依據應賠償原告停職慰藉金之問題,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因停職事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之停職處分,業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八八)內訴字0000000號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因懲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保人字第八九三一○八一四號令之記過一次處分,提出一再申訴,遞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保人字第九○三○○一三五號書函函復,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公申決字第○○五八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因工作指派(工作調整)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保人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保人字第八八三一四七三七號書函,提出一再申訴,遞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保人字第九○三○一三○八號書函函復,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公申決字第○一四三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按工作指派(職務調整)係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准原告復職,並任被告副中隊長職務部分,未據原告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本件則係原告基於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訴請被告補發其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主管職務加給、二級及三級警勤加給差額事件,是兩造就原告停職、懲處、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復職等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至被告是否對於原告作出多重處分【列風紀評估、教育輔導、評鑑丙等限制陞遷致不能參加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二四二七○○號人員移撥案】、被告應否受理原告退休之申請、原告年終考績之辦理是否違反考績法之規定、原告停職期間之薪俸是否全數領取等節,核與本件是否補發原告於復職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主管職務加給、二級及三級警勤加給差額,均無關連,本院自亦毋庸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㈡加給部分:⒈主管職務加給規定:「⑴..⑵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三○二三四號函釋略以:「...貴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隊所屬中隊幹部因故無法實際執行主管職務,自不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無補足待遇差額之問題。」,符合前揭「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又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八十六人政給字第二一一○四號函發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警勤加給分為三級標準,並採列舉方式支給,其中被告所屬「維安特勤隊」之警察人員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支給第二級警勤加給,其餘警察人員支給第三級警勤加給。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七六七八號函釋:「原屬第一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外勤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不合按第一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可知原屬第二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借調至第三級警勤加給支給對象之內勤單位協辦業務,亦不合按第二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副中隊長(原派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服務),因其配偶涉嫌倒會,經債權人告訴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七)保人字第八七○○二六四四號書函,將原告調整至第五大隊大隊部擔任內勤工作;內政部警政署並以原告涉嫌詐欺等案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警署人乙字第一五四三號令核予停職;其後,因原告所涉刑案,經法院判決無罪,內政部警政署爰以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免職情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准予復職,被告旋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保人字第八八三一四七三七號書函,仍指派原告於第五大隊大隊部服務,辦理內勤工作,未令其擔任主管職務;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保人字第九○三○○四○六號函,將原告另指派至第六大隊第二中隊服務,並恢復其主管職務。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由上開確定事實以觀【原告因工作指派(工作調整)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公申決字第○一四三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並未實際擔任主管職務,依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㈡⒈⑵點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三○二三四號函釋示意旨,自不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無補足待遇差額之問題。又原告於該期間係服務於第五大隊大隊部,辦理內勤工作,是被告依前揭「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七六七八號函釋示意旨,以原告不合按第二級標準支給警勤加給,而支給其第三級之警勤加給,亦無不洽。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補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共計新台幣六五、六六○元、二級及三級警勤加給差額共計新台幣一一、八三○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