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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局企字第○九一○○二七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按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第三人如因行政處分之違法而有損害其權利時之可能,亦承認其有訴訟權能;反之,原告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權利有受損害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時,即欠缺訴訟權能時,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之不合法,依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台北市中崙高級中學籌備處主任,前遭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職務,現在另案行政訴訟中,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人二字第九○○七五八七九○○號令(下稱原處分)派訴外人蘇明宗為該校籌備處主任,造成一職兩派,並於薪水請領清冊稱原告為「前籌備處主任」使原告無法領取原告合職稱之半薪,經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爰提起撤銷訴訟云云。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及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查本件原告因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停止其職務,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半數之薪俸,此係原告前所受之停職處分而生之效果,非原處分即該派訴外人蘇明宗為台北市中崙高級中學籌備處主任之行政處分而生,此為原告所不爭。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可知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申請復職者,法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回復原職務,只要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即可,因此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其原職務是否由他人調任,均不影響其依法應予保障之公務員身分及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原處分即他人之派令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應具訴訟權能之要件,依首揭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