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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亦資參照)。另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申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鑑界,由被告測量,所埋設的界標,經原告用皮尺測量四邊的長度,所計算之面積尚缺四.五平方公尺,有現場實際界標標示圖及所埋設的界標可證。原告屢次訴請被告應更移土地界標,補足四.五平方公尺差額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判命被告更移所埋設之土地界標,促其補足不夠的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以保原告的土地所有權益云云。

三、被告則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內壢段二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鑑界,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派員至實地測量及釘立界標,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中地二丈字第六五九○○號函知鑑定結果。原告因對於前開鑑定結果提出異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再鑑界,被告遂函報桃園縣政府,由該府指派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與關係土地(內壢段一九九○之五、二一七一之一、二一七二之四、二一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實地會同測量,經檢測結果,認原鑑定界址之界標並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中地二字第八一四○號函知原告,並通知其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被告提出第三次鑑界申請,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地二丈字第○九一○○九九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依法不應受理等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地二字第○九一○○○六六一九號函請原告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本件原告所有內壢段二一七二之三地號土地界址歷經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鑑界,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再鑑界,結果均無錯誤,惟原告對於該地號土地界址仍存疑義,自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循司法途徑訴請處理,方符法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提出第三次鑑界申請,被告依規定不再受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就再鑑界結果認有錯誤,依上開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是本件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