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 告 法商.湯瑪斯多媒體公司
(Thomso
A.)代 表 人 甲○ ○○○○
(Irwin(副總裁)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宋耀明律師乙○○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供一彩色陰極射線管 (CRT)而具備電連接手法之單軸張力聚焦遮罩」(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引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電性糊料」發明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八七○○一八七九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申請案號數第000000000號「供一彩色陰極射線管 (CRT)而具備電連接手法之單軸張力聚焦遮罩」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被告所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理由均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原告謹詳列理由如后:
⑴、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特點:系爭案之新穎特徵之一誠如八十六年七月所修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其係關於一種彩色陰極射線管,包含一個真空外罩,其內含有一個產生至少一束電子束之電子槍。此外罩另包括一個面平板面盤,具有一個內表面上含螢光粉直線之發光銀幕。與銀幕之有效畫面區域相鄰的是單軸張力聚焦面罩(遮罩),面罩具有一些間隔開之第一種金屬線條及第二種金屬線條。該第一種金屬線條由薄金屬片形成,且其間之間隙定義出一些細長孔,大致與銀幕之螢光粉直線平行,其中每一條右側及左側第一種金屬末端線條都具有藉間隙與該金屬片之該上及底部隔離之上及底端,以將該右及左第一種金屬線條隔離。該第二種金屬線條大致上與第一種金屬線條呈垂直排列,藉絕緣體於有效畫面區域內與之絕緣。該第二種金屬線條係藉玻璃導體層分別與左右兩邊,位於螢幕有效畫面區域外之第一種金屬末端線條 140連接,以形成傳輸棒,其中單軸張力聚焦面罩具有一個用以形成電連接之有效構造。
⑵、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引證案係關於一種用於螢光顯示管之貫通孔上以防止導通不
良的導電性糊料。引證案係於設置有鋁薄膜之配線的陽極基板1上,積層以絕緣層3。於絕緣層3上形成有陽極導體4,於此陽極導體上設有螢光體層5,而構成陽極6。於前述絕緣層3上設有貫通孔7並於該貫通孔7中填充以導電性糊料8,使配線2與陽極導體4電氣連接。
⑶、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差異:被告認為引證案旨在證明系爭案係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
電極、線條、引腳等技術手段為習知技術方法,此技術不會因系爭案之運用而變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系爭案所請並非導電性糊料,亦非如被告所稱之一用以連接電極、線條、引腳等之技術手段,而是製造下一代彩色陰極射線管之創新技術,被告顯然已錯判系爭案所請之標的。此外,引證案係關於一種用於螢光顯示管之貫通孔上以防止導通不良的導電性糊料,引證案根本未揭示系爭案之構成要件(如大致上與第一種金屬線條呈垂直排列之第二種金屬線條),習於此藝之人士根本無法從引證案之導電性糊料得知或推導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縱使習於此藝之人士得知系爭案之上述構成要件,其亦無法建構成系爭案所請之彩色陰極射線管。其無法完成之原因在於系爭案所請之彩色陰極射線管係一全新的,獨特的,有效的彩色陰極射線管,其運用一全新的技術而使製造商能製造出一光輸出值可為傳統彩色陰極射線管者二倍之四極聚焦透鏡管。再者,系爭案之玻璃導體層僅為系爭案眾多構成要件之一,而且系爭案藉由該玻璃導體層所形成之創新架構亦非僅是單純之元件連接而已。一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應當將所請之申請專利範圍以整體觀之之方式為之,而非僅擷取其中一部分作審查並作出偏頗之審定。因此,該僅揭示導電性糊料之引證案根本係屬與系爭案無關之先前技術,不足以作為否定本發明進步性之依據。被告引用來核駁系爭案專利申請之作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⑷、依照被告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系爭案確實具有發明專利要件之進
步性:原告爰以被告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原則,來說明系爭案確實具有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第1-2-22頁第二段規定:「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亦即一轉用發明如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時,該轉用發明視為具有進步性。因此,被告認為系爭案係將一技術轉用至另一領域,故不具進步性之論點,顯與其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相違。此外,系爭案提供了一種彩色陰極射線管,具有一個用以形成電連接之有效構造之單軸張力聚焦面罩,其具有一個遠超過習知技藝之功效,當然是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告逕行認定本發明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實有欠客觀公正。
⑸、系爭案具可專利性之其他佐證:由系爭案之美國相應案之核准通知書之理由可知
,習知技藝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業已因其深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而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獲頒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中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提及之美國第0000000及0000000號專利亦已被列入考量,惟該二專利確因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創新技術特徵而未影響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此外,由系爭案之 PCT相應案之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可知,系爭案確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正由於系爭案確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該相應案最後亦獲頒歐洲專利第EP 0 000 000B1號,其中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提及之美國第0000000及0000000號專利及日本專利公告號第SHO 00-00000號亦皆已被列入考量,惟該三專利確因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之創新技術特徵而未影響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再者,系爭案之中國大陸相應案亦已因其深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而於西元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獲頒中國大陸第ZL00000000.X號專利。雖然各國專利制度及審查基準不同,但在進步性要件之判斷上則是大同小異。因此,該等專利之獲得當可佐證系爭案之可專利性。
2、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之駁回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訴訟理由主要有三:⑴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有差異,引證案為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引腳等之技術,而系爭案是製造下一代彩色陰極射線管 (CRT)之創新技術,顯有錯判系爭案所請標的;⑵依照「專利審查基準」之判定原則,系爭案具有發明專利之進步性;⑶認為系爭案已獲美國專利,可佐證系爭案深具可專利性。
2、查⑴引證案專利公告號第二四九八六一號係有關一種具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應用於螢光顯示管中作為電極、線條與引腳等連接用導電連接層之技術方法例,而系爭案創作技術重點旨在改善習知彩色CRT 之電極與引腳之連接構造「須個別電性連接」之缺點,故利用玻璃導電體層(如圖四至七所示)將其金屬線條、導電引腳及末端線條140 予以電連接者,故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如上所述,系爭案僅係簡單CRT 部分構造之設計變更而已,並未到「製造下一代之彩色 CRT」之層次;⑵引證案亦係應用於一種螢光顯示管之系統架構者,難謂與系爭案非為同一技術領域,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引證案係一種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導電性連接之應用,已揭露有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與引腳等之技術手段,另以絕緣體作為兩金屬導體之隔離絕緣之技術方法,凡電機、電子領域技術者皆知且可相同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案之進步性要件;⑶我國專利要件規定與美國不盡相同,獲美國專利僅供參考。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供一彩色陰極射線管(CRT) 而具備電連接手法之單軸張力聚焦遮罩」發明專利申請案,被告略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中、英文說明書修正頁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出中、英文說明書修正頁與中、英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該修正未變更實質,乃依該修正後內容審查。經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電性糊料」發明專利案(即引證案)亦係應用於一種螢光顯示器之系統架構者;且以絕緣體做為兩金屬導體間之隔離絕緣之技術思想,凡電子、電機領域之技術者皆知,亦可相同容易完成者,且放諸於各系統、架構皆然;又首先使用或應用不等於就是「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另為解決兩導體間之隔離絕緣問題,首先能想到之解決方式就是插入絕緣體,此乃隔離(Shielding) 技術之基本常識;我國專利要件規定,與美國不盡相同,已獲美國專利,僅供參考,故系爭案與之相較,不具進步性,乃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有差異,引證案為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引腳等之技術,而系爭案是製造下一代彩色陰極射線管(CRT) 之創新技術,顯有錯判系爭案所請標的;依照「專利審查基準」之判定原則,系爭案具有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認為系爭案已獲美國專利,可佐證系爭案深具可專利性云云。惟查:
1、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依專利說明書所載是要改善日本第SHO 00-00000號專利,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等先前技術之 CRT遮蔽年板之電極與電極引腳等之電連接構造有「須個別加以電性連接」或「需要一個與第二個電極進行電連接之有效構造」等問題,以達其所謂之「形成電連接之有效構造」者;再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九至十二頁中有關第四至七圖之具體實施例說明可知,其解決之技術方法是藉由絕緣體之設置以將互呈垂直排列之第二種金屬線條與第一種金屬線條予以隔離絕緣之,以及利用玻璃導電體層以將高、低層次不同之第二種金屬線條、導電引腳與第一種金屬末端線條予以連接者;而引證案係一種具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應用於螢光顯示管中作為電極、線條與引腳等連接用導電連接層之技術方法例,被告以之作為系爭案核駁依據,旨在證明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引腳等技術手段為習知技術方法,至以絕緣體隔離兩導體層屬初級基礎之技術常識,故不需提證。系爭案僅係 CRT面罩部分構造、形狀上之設計改變而已,所運用之技術內容皆為申請前既有之習知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故系爭案僅係簡單CRT部分構造之設計變更而已,並未到「製造下一代之彩色CRT」之層次。
2、引證案亦係應用於一種螢光顯示管之系統架構者,難謂與系爭案非為同一技術領域,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且引證案係一種玻璃材質之導電性糊料構成及其導電性連接之應用,已揭露有利用導電性層以連接電極、線條與引腳等之技術手段,另以絕緣體作為兩金屬導體之隔離絕緣之技術方法,凡電機、電子領域技術者皆知且可相同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發明案之進步性要件。
3、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而我國專利要件規定與美國不盡相同,已獲美國專利,僅供參考而已,尚難以之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申請案號數第000000000號「供一彩色陰極射線管(CRT) 而具備電連接手法之單軸張力聚焦遮罩」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