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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二八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祭祀公業周世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號及同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除分配予派下員、償還借款及支付費用外,另用以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阿忠、周高却、黃國燿等四人(下稱原告等四人)補貼金,其中原告取得之補貼金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元,乃合併查得之租賃所得二○、五二○元與其配偶周楊紗利息所得五、一四五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七五、六六五元,淨額為三、八八七、五二○元,應補稅額一、○二○、六○八元,並就補徵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二○、○○○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四、○五○、○○○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二年度有無取得祭祀公業周世宗分配之補貼金四、○五○、○○○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代表祭祀公業周世宗派下員代領系爭補貼金,取得後即分配予派下員周田松、周清陽、周三福及周正義等人,並非全數由原告取得。乃因抵押債權之資金原係派下員多人出資,僅由原告出面,故所領取之補貼金須分配予他派下員周田松、周清陽、周三福及周正義等人,惟當時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憑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查該祭祀公業周世宗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四人,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二、000、000元,嗣八十二年度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原告取得之派下員分配款計九、一0四、0一0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原告等四人,除取得清償之借款計一二、000、000元外,另取得補貼金計一0、0五0、000元,其中原告之補貼金額為四、0五0、000元,有台北市地政處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派下員清冊、七十五年度設定金額清償明細及七十五年度設定補貼金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因補貼金係支付予抵押權之權利人,即原告等四人,並非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與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免稅規定不符,自應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至原告主張除取得免稅之派下員分配款及清償借款外,並無其他之補貼金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卷附之分配派下員清冊、七十五年度設定金額清償明細及七十五年度設定補貼金明細影本,原告均有蓋章,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就該筆所得提示任何成本費用之證明,是原核定以該筆其他所得四、0五0、00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②原告訴稱其代領之分配派下員款項,分得後即分配予派下員周田松、周清陽

、周三福及周正義等多人乙節。查原告未說明所訴代領款項與本件核課原告其他所得之關聯性,亦無任何證明資料供核,致此部分無從審酌。

⒉罰鍰部分:

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二年度有其他、租賃及利息所得計四、0七五、六六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核有應補稅額一、0二0、六0八元,是原處分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0二0、000元,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祭祀公業周世宗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四人,擔保權利金額為一二、000、000元,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原告取得派下員分配款九、一0四、0一0元,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原告等四人,除取得清償之借款一二、000、000元外,另取得補貼金計一0、0五0、000元,其中原告之補貼金額為四、0五0、000元之事實,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派下員清冊、設定金額清償明細及補貼金明細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四、0五0、000元之其他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抵押債權之資金係派下員多人出資,故所領取之補貼金已分配予他派下員,非由其全數取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既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阿忠、周高却、黃國燿等四人,原告基於抵押權人取得之補貼金自為其個人所得,至於原告取得該款後如何分配,為其與他人之私權關係,於其確有系爭所得之事實並無影響,況原告自稱當時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憑證,其主張自無可採。至其聲請訊問證人周三福、周正義及周興旺,亦無必要。

四、原告取得之系爭補貼金並非祭祀公業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即無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之援用,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是被告予以併課其所得,除核定其有應補稅額一、0二0、六0八元外,並按補徵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0二0、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