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0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例。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地號土地,原屬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院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作價投資移轉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中華電信公司,該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辦竣移轉登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其祖父高阿書原擁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由空軍總司令部以軍事用地徵收,後轉賣至中華電信公司,惟轉賣時未經法定公告程序,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嚴重損害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云云,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北處字第○九一○○○一一三三號函復略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查本案土地原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前經奉行政院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作償投資』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移轉予該公司在案。台端陳稱有優先購買權乙節,核與上述規定未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之祖父高阿書原有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由空軍總司令部以軍事用地徵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轉賣至中華電信公司,除違反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更以「作價投資」之名行「買賣」之實;又系爭土地於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過戶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延遲十四個月才過戶,違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處登記費十四倍罰鍰;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辦理土地管理者變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售予中華電信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土地管理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產生前後矛盾,涉及偽造文書等重罪云云。經財政部審議,認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院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准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移轉予中華電信公司,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與中華電信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無延遲辦理過戶登記應處罰鍰情事;且系爭土地奉行政院核准「作價投資」予中華電信公司,並非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標售」,原告自無優先購買權,且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亦無違誤;又查原告所爭執情事,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與原告間之私經濟行為,依首揭判例意旨,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但所爭執者,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作價投資移轉中華電信公司,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主張土地優先購買權,依首揭判例意旨,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不得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以其程序未合,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表明請求賠償金額及法律依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謂伊不懂法律,不知法律依據為何,至於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云云,此部分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表明不完備,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