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茂林 (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法訴字第○九一一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不予許可其出國或禁止其出國。」此所謂「司法機關」既未以「法院」稱之,自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其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於被告機關檢察官偵查中認原告有逃亡之虞,而以北檢茂宙九十偵一一一七九字第00七三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應限制原告出國,該函係被告機關之檢察官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處分,有如前述。訴願決定以其屬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不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