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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

原 告 工聯企業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訴九一一四一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三一號裁定)。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簽訂「台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合約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投標須知所定之資格拒絕履約,被告則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北總補字第二○○九○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總補字第九一二○八八○號函覆謂其所提異議,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在案,故不再闡述,被告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總補字第九一○三○七三號函通知被告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依法定程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訴九一一四一號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對於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不服,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訴九一一四一號審議判斷書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八五、○○○元之有關文件云云。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合約案由為「立合約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工聯企業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院區內各停車場勞務管理工作及耗材供應委由乙方承攬辦理,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后:::」,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為推行行政事務之需要,以私法方式簽訂契約,且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為系爭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而生之爭議,屬私權爭議範疇。準此,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要無疑義。至系爭保證金之沒入,係被告依上述私法契約收取之約定損害賠償額,仍屬私權爭議,自難遽予經異議處理,即認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之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書雖有「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之教示,然參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之規定,仍須視事件性質而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非一律為公法事件,自不因原告前已踐行申訴程序,即當然認系爭採購爭議為公法事件。綜上,本件兩造間因合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既非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及發還履約保證金六八五、○○○元之有關文件,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