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提起訴願,自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事實概要: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以下簡稱觀音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屆信徒大會,會中分區選出信徒代表,並由信徒代表選出董事十九人、監事五人。嗣有信徒呂博夫於次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書面向被告檢舉該信徒大會信徒代表選舉有舞弊情事,被告遂請該法人說明並處理,惟該法人遲未處理,致該檢舉案延宕未決,而該法人第十屆董監事亦未經被告備查並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第十屆信徒代表、董事選舉暨董事會解散爭議協調會」,會中決議暫由第九屆董事會代行會務。該法人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會中並通過罷免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該次會議紀錄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函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轉送被告備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民禮字第0六七一五四號函復龜山鄉公所同意備查,該所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桃龜鄉民字第九000七0五0號函復原告,請依決議內容速辦理業務財物及印信移交作業。原告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該函處分不服,以該次「臨時聯合董事會」其合法性令人質疑,該法人第九屆董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卸任,完全不具法律權能,且第十屆董事、信徒大會代表,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選舉產生,惟因選舉舞弊情事,迄今未完成法定登記程序,該次會議以卸任董事混合現任董事組成是不合法,無法律效力等云云,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認原告實係不服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民禮字第0六七一五四號函處分,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本案移由內政部受理,經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五0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惟查本案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第九屆董監事任期已屆滿,第十屆董監事迄未經被告備查並完成法定變更登記程序。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開之『財團法人觀音寺第十屆信徒代表、董事選舉暨董事會解散爭議協調會』,會中既決議在第十屆董事會未獲正式核備前,暫由第九屆董事會代行會務,該法人自應依該決議由第九屆董事會重新召開第十屆信徒大會,選出信徒代表,並由信徒代表選出董、監事,始為適法。惟該法人逕以已屆期之第九屆董事混合未完成法定程序之第十屆董事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會中並決議通過罷免該法人第十屆董事長即原告,其召開之依據為何?該法人之組織章程是否有相關規定?均有疑義。而該法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將該會議紀錄函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轉送被告備查,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府民禮字第0六七一五四號函復龜山鄉公所同意備查,原處分准予備查該次會議紀錄之法令依據為何?亦未見辯明,本件原處分應由內政部予以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茲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二一七三五一號函仍同意備查該會議記錄,原告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未依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實已違反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應依訴願決意旨重為處分之規定。
⒈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即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五0五號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桃園縣政府九十府民禮字第0六七一五四號函),並於
主文中命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訴願決定理由更明白要求被告查明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之召開依據為何?觀音寺之組織章程是否有召開該會議之相關規定?原處分准予備查該次會議紀綠之法令依據為何?然而,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府民禮字第二一七三五一號函重為處分,但由該函內容觀之,完全未就上開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為必要之調查,即重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再次重申同意備查上開會議紀錄,且亦未依法告知受理之訴願機關。是以,被告棄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於不顧,恣意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實已違反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⒊上述被告違反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行為,甚為明顯,是原告再次就上開被
告重為處分之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竟遭其駁回,完全無視原告合法權益之保障。是故,被告重為之處分及內政部之第二次訴願決定,均明顯違反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應予以撤銷。
㈡本件被告於重為處分前,若依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意旨為必要之調查,當可發
現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事項,顯有違反觀音寺捐助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之情事,其理由詳之如下:
⒈觀音寺捐助組織章程並無董事得連署召集「聯合」董事會之規定。按本件被告
同意備查者,係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聯合董事會會議紀錄。然查,觀音寺捐助章程中,並無任何有關前後兩屆董事一同出席之「聯合」董事會。因此,上開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之召開,並無任何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可循,該聯合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未依法予以糾正,卻一再同意該會議紀錄備查,實令原告難以置信。
⒉上開觀音寺臨時聯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其捐助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再
按觀音寺捐助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但如遇重大事故得經董事過半數之連署召集臨時董事會‧‧‧」;同章程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臨時大會於董事會認為必要時,或信徒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開會時,由董事長於五日內召集,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常務董事或信徒代表連署推選一人召集之」。經查,觀音寺第十屆董事中,儘管有十八名過半數之董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連署向觀音寺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但依該連署所召集之董事會,違反觀音寺捐助章程之處有三:
⑴上開十八名董事連署召集者,應為觀音寺第十屆臨時董事會,但事實上召集
者,卻是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聯合臨時董事會,是本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之聯合臨時董事會,實無任何連署可供作為召集之依據。
⑵本件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之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其開
會通知發文日期為同年四月一日,惟其據以召集之過半數董事連署書,乃於其發函後之次日(即九十年四月二日),始由十八名董事連署向觀音寺提出。可見,本件由觀音寺第九屆董事長林正峰於四月一日發函之開會通知,並無任何合法之董事連署可供作召集之依據。
⑶上開章程第二十八條雖未針對過半數董事連署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應由何人任
召集人為任何規定,然此章程規定上之缺漏,參照上開章程第二十六條後段有關信徒代表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規定,應認係由董事長任召集人,於董事長不能召集時,始能另外推選召集人。惟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十八位董事連署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時,並無不能或不願召集之情形,是上開由第九屆董事長林正峰任召集人,逕行於同年四月一日發函召集之通知,顯與捐助章程之規定相違。
⒊上開觀音寺臨時聯合董事會之決議事項,違反其捐助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⑴再按「‧‧‧董事長之罷免,必須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成效。」、「‧‧‧但如遇重大事故得經董事過半數之連署召集臨時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觀音寺捐助章程第二十八條後段、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由此二條規定可知,臨時董事會得以決議之事項,僅及於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事項,並不包括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之特別決議事項,亦即,罷免董事長此一特別決議事項,依上開章程規定,並非臨時董事會所能決議之事項。
⑵經查,本件被告同意備查之會議紀錄中,包括罷免董事長(即原告)之決議
。但依上述章程規定可知,臨時董事會並無決議罷免董事長之權能,被告忽視本件上開臨時聯合董事會決議事項有違反捐助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者,逕予同意備查該會議紀錄,實屬違法不當。
⒋本件被告對於觀音寺違反捐助章程之決議,未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反而一再予以同意備查,顯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條有違。
末按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第十九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本件觀音寺請求同意備查之上開會議紀議,其召集程序、決議事項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其中不乏違反之情形重大而明顯者,被告身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負有監督該等財團法人之責,卻對於上述重大明顯違反捐助章程之會議紀錄,不思依上開規定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尤有甚者,反於內政部第一次訴願決定命其調查重為處分後,竟仍未經調查而維持相同之處分,其行為實有悖於上開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應無疑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以九十府民禮字第二一七三五一號函重為之處分,顯有
違反法令之情事,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內政部對此不查,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亦同屬違法之決定,是被告上開處分及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一造聲請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七六三五號函略以:「按備查係下
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且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尚非表示事前為請示之意。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呈送之文件所為之備查,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並無由就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備查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參照)。從而可知備查涵意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或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㈢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第十屆信徒大
會,會中分區選出信徒代表,並由信徒代表選出董事十九人、監事五人。嗣有信徒呂博夫於次日以書面向被告檢舉該信徒大會信徒代表選舉有舞弊情事,被告遂請該法人說明並處理,惟該法人遲未處理,致該檢舉案延宕未決,而該法人第十屆董監事亦未經被告備查並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第十屆信徒代表、董事選舉暨董事會解散爭議協調會」,會中決議暫由第九屆董事會代行會務。該法人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壽山巖觀音寺第九屆、第十屆第一次臨時聯合董事會」,會中並通過罷免該法人董事長即原告,該次會議紀錄並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函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轉送被告備查,被告遂函復龜山鄉公所同意備查,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為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五0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查,仍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二一七三五一號函同意備查該會議記錄,原告雖表不服,經訴願,復遭駁回,而向本院起訴。惟查被告上開備查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起訴。原告就僅為觀念通知之備查起訴,起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實體法上之爭執,與本件裁定結無涉,本院自無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李德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