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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九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日間進貨,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貨發票,卻取得簡時弘虛設行號集團之一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J00000000號等四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五○二、○○○元,營業稅額計一二五、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其不得扣抵之營業稅一二五、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繳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三七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無違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按最高行政法院八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理由指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及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自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確有進貨事實,縱然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事件,然其能證明就進項稅額無虛報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易言之,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縱然開立發票者為虛設行號,只要該行號有如期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則企業以此虛設行號之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國庫並無損失,即無逃漏稅行為,自無本系爭之違章罰鍰事。

㈡按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份向昌圖公司進貨砂石二、五○二、○○○元,所支付之價

款均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在內,均取有付款簽收單、合約書、進貨單為憑,帳上相關紀錄齊全,被告以昌圖公司係虛設行號,遂而否准原告進貨事實,殊有未合。

㈢查原告八十四年七、八月申報銷售額達一五四、○二六、七九六元,原料進料金

額達一○四、九九六、六七八元,確有進貨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對所有採購原料過程,均按一般營業常規,除於簽訂買資合約時確予核對賣方之相關證照,以確認對方公司相關資料,原告與昌圖公司交易時,亦就可得之資訊查詢,得知其為已營業兩年多之合法公司,是原告與昌圖公司之交易過程中,已善盡一般之注意與責任,雖然事隔多年,治安機關查獲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案,惟依被告所述,昌圖公司係販售發票以牟取不法利益,意指原告係向昌圖公司購買發票,若屬實,原告向昌圖公司購買發票之代價又為何?且被告並未就原告已支付貨款外,尚有其他不法利益交付而提出證據,又被告機關亦未否認原告所取得之本系爭發票為真發票(非偽造),如果昌圖公司是藉由有計畫且合法的經營,以為日後做不法情事,在未被查獲之前,自然無損其於被起訴有罪前,有計畫且合法掩護非法之行為,而此查緝動作實非原告所能預知,亦無權干預;且原告確已善盡注意之責,若將辨識虛設行號之責任加諸原告,即將公權力應盡防止之義務加諸原告,有欠公允,更非原告能力所及,惟可確認之事實即是,原告與昌圖公司交易時,其確為合法公司無疑。

㈣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六八、一七八、一八五元,而本系爭工程之進貨額,每次

均未超過七十萬元,在原告賦予各工程以現金支付之權限範圍內,亦符合一般商業之交易常態,並無違章之處,而一般公司於領款時,通常不會用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所用之公司章(一般稱為公司印鑑章),因依一般商業慣例,公司印鑑章只有在辦理變更登記等重大事件才會使用,原告於付款時自不會強人所難作此要求。

㈤稅捐稽徵法已增定營業稅之處罰以從新從輕為原則,對違章罰度亦有權衡故意與

疏失之考量,縱使昌圖公司係虛設行號,惟原告已補繳是項營業稅,被告又再按營業稅法五十一條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裁處三倍罰鍰,實難令人折服,而原告於支付貨款時已繳營業稅,因本案又再補繳,乃重複納稅,亦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日間進貨砂石,價款計二、五Ο二、ΟΟΟ元

,持昌圖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一二五、一ΟΟ元,經查昌圖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Ο七ΟΟ號起訴書可稽,故原告顯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是與昌圖公司之業務代表張金龍所洽購砂石,依約付現‧‧‧等乙節;查昌圖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並無張金龍之薪資所得資料,又昌圖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無張金龍其人,顯然,張金龍並非昌圖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而原告所提供之張金龍之聯絡電話,經查為該虛設行號集團成員之一蔡麗莉之名義,其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南京東路、民族東路八德路等地,租用辦公室及申請安裝之電話,蔡麗莉並帶領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開戶及至稅捐機關認證‧‧‧等,是為起訴書所載,蔡麗莉所供述之事實。而昌圖公司之負責人徐繼全,亦是由該虛設行號集團成員之一朱棋所介紹之人頭,是為朱棋所供述。

㈡次查,原告於同一時間(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與同一對象(張金龍)購進同一貨

物(砂石),卻分別取得昌圖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另一家公司元淞實業有限公司(同一虛設行號集團之虛設行號,負責人為朱棋)之統一發票,而且原告於短短一週內,與張金龍之交易金額高達近六百萬元,卻均以現金支付貨款,顯然不符商業交易常態,亦無法查核是否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人。

㈢又查,原告所提供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之昌圖公司之公司章,與該公司辦理公司

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所用之公司章,亦不相同;同時,原告又無法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張金龍其人之身分、戶籍等資料,以供追查,顯然張金龍是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與人交易時,均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又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以防止稅捐稽徵機關及調查機關之追查。故本案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處原處分核定追繳營業稅一二五、一ΟΟ元(已繳納),並裁處罰鍰三七五、三ΟΟ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查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日間進貨,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貨發票,卻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二、五○二、○○○元,營業稅額計一二五、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補徵其不得扣抵之營業稅一二五、一○○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三七五、三○○元。原告則主張其確有向昌圖公司進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企業取得非實業交易對象之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行號,只要該行號有申報營業稅,則企業以此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國庫並無損失,即無逃漏稅行為;又原告與昌圖公司交易時,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原告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簡時弘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大量籌組虛設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虛開販賣牟利之不法,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以違反公司法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所取得昌圖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ZJ00000000號、ZJ00000000號、ZJ00000000號及ZJ00000000號等四紙統一發票,其日期均係在八十四年八月間所立,足認為該虛設公司行號所虛開之發票。

四、次查昌圖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並無張金龍之薪資所得資料,又昌圖公司之股東名冊,亦無張金龍其人,足徵張金龍並非昌圖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況原告於同一時間即八十四年八月六日與張金龍購進同一貨物,卻分別取得昌圖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取得另一家虛設行號公司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原告於短短一週內,與張金龍之交易金額高達近六百萬元,卻均以現金支付貨款,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態;是以原告與張金龍交易,縱認原告並非知悉係虛設行號,亦有過失。又原告所提供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之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該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所用之公司章,亦不相同,而原告又未能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張金龍其人之身分、戶籍等資料,以供被告機關查核;雖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八月份向昌圖公司進貨砂石二、五○二、○○○元,所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付之「進項稅額」在內,均取有付款簽收單、合約書、進貨單為憑。惟查張金龍係未辦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已如上述;被告機關認張金龍與人交易時,均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均以現金交易之方式,以防止稅捐稽徵機關及調查機關之追查,應可信實。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一)之2所釋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八日間進貨,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貨發票,卻取得簡時弘虛設行號昌圖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二、五○

二、○○○元,營業稅額計一二五、一○○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是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三七五、三○○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