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之意旨,可知執行性質上屬法院終審裁判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其執行行為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九一○○○○○六六號令,係原告因違反行為時律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決議予以申誡,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維持原決議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九一○○○○○六六號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副知台灣高等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內政部地政司),略以:「關於律師甲○○違反律師法,經付懲戒,應予申誡確定乙案,應照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執行,並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請查照並轉行。」等語,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懲戒令,核其性質,係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確定之申誡處分加以執行,徵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行政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