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五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三十五戶房屋,經被告機關中正分處向原告發單課徵九十年房屋稅,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一四七一00號復查決定:「關於本市○○路○段○○○號地下二層之十二建物以申請人為九十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稅課徵對象,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林長照課徵,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又民法
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㈡查本件房屋稅課徵對象所列之台北市○○路○段○○○號等房屋,係案外人楊培
基、戊○○、林長照出資合夥所興建,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可稽,依法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林長照課徵,始為適法。被告機關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將原處分撤銷,亦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㈠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㈡查系爭建物除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之十二外計三十四戶,原告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自系爭建物登記日起取得該房屋等之所有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據以原告名義作為上開三十四戶建物九十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合夥財產,其僅為出資人戊○○指定之建屋起造人,應由合夥代表人林長照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經查,按首揭法條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三十四戶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機關自得以原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倘原告認應由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繳納,此為私權上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原告起訴理由,顯有誤解。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查明系爭三十四戶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向其發單課徵九十年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等三十五戶房屋屬原告所有,爰向原告發單課徵九十年房屋稅,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關於本市○○路○段○○○號地下二層之十二建物以申請人為九十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係案外人楊培基、戊○○、林長照出資合夥所興建,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應向合夥人或合夥代表人林長照課徵,被告機關依據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訂定,該細則第一
條定有明文;是以該細則乃經法律授權所訂定,屬法規命令,與行政命令尚屬有間;主管機關核課房屋稅案件,本於該細則規定為之,係依法行政,自屬依法有據。
㈡系爭建物除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之十二外計三十四戶,原告分別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是以原告自系爭建物登記日起取得該房屋等之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據以原告名義作為上開三十四戶建物九十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揆諸上開房屋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合夥代表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查房屋稅應向房屋
所有權人徵收,系爭三十四戶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機關自得以原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如上述;倘原告主張應由合夥代表人繳納,惟合夥建築係私權上之關係,其房屋稅應如何繳納,如何分擔,原告應循私法之途徑予以解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系爭三十四戶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向其發單課徵九十年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