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兼送達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淋浴門導軌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為系爭案之異議審查委員其實對系爭案及公告編號第四一八九四六號「
淋浴門結構改良」(下稱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或同一領域內技術並未實際瞭解,也未盡到應有之審查責任去作實體驗證,致無法確實瞭解系爭案或引證案之實際組裝結構及使用功效而作出錯誤之判斷。原告於訴願階段對系爭案或引證案之組裝結構及使用功效已說明甚詳,更強調原告願提供樣品供實體比對,卻概被審查委員所忽視,而原告為恐審查委員草忽行事,故才在訴願中再補充德國 「DUSCHOLUX」公司之「OPTIMA」系列淋浴門產品、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案參加人之公司,應非案外人)對第00000000「淋浴門鋁擠型雙面主把手」新式樣專利所提舉發之附件七OPTIMA產品及第00000000之「淋浴門內扇前後軌道導片」新式樣專利等多件技術參考資料,無非是讓審查委員能藉諸提昇淋浴門領域內之技術水準,再者也期望審查委員能瞭解到原告及參加人雙方俱是淋浴門領域之專業廠商,對淋浴門領域之技術俱有相當之專業水準,因此審查委員所為之審定也應有相當之專業水準始足以讓雙方信服;然所有之技術說明及技術參考資料均被忽視,尤其是技術參考資料更被視為新證據。
⒉就引證案之申請日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而言,
此點理由雖有法源依據,惟依系爭案目前之審查情況而言,尤其原告又補充諸等資料以表示系爭案之雙方俱是淋浴門領域之專業廠商,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俱有相當技術水準,則審查委員所為之理由乃推託不盡責任之審查心態。蓋依專利法規定,如專利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公開在先,或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其中,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部分,依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所述,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資料係用來證明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發明之技術內容相同者,其中所謂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係指經物品或裝置等而為不特定者所公知的狀況、或有公知之虞的狀況下被使用的技術,故應依物品或裝置等使用的事實,或參酌使用當時之既有技術,認為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又所謂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之既有技術。如依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又所謂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應就該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來認定。又其認定可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如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導出之事項,方可作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之認定基礎。又專利審查基準內容所述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其中:1、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2、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3、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 state of the 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據上所述,原告認為當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時,除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作比較外,理應再考慮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或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尤其是由系爭案申請說明書內在創作背景中所述之習用技術及在創作目的中所述之技術功效,任何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人士俱可明顯得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身為專利案技術審查之審查委員自應憑藉任何有效之參考資料並依職權而作出公正之判決。
⒊關於原告於訴願階段所另舉之德國 「DUSCHOLUX」公司之「OPTIMA」系列淋浴
門產品、案外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00000000「淋浴門鋁擠型雙面主把手」新式樣專利所提舉發之附件七OPTIMA產品及第00000000之「淋浴門內扇前後軌道導片」新式樣專利等等多件技術參考資料,其實原告於提供時已詳細說明該等技術參考資料之來龍去脈,尤其是該等技術參考資料原告已引用確切證據證明其俱皆是系爭案專利申請之前的既有技術,且更是系爭案申請人(亦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明知卻刻意隱瞞審查委員而在專利說明書內故意不表示有關之先前技術,故依審查基準而言,被告應秉專利主管機關之專業審查心態予以鑑核,不能逕以該等技術參考資料為新證據而不作技術審核。且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實可再憑藉該等資料,而依職權對系爭案新型暫准專利再作進一步技術審查,並藉以作出公正之判決。
⒋原告於專利異議申請書之異議理由第(四)點中,包括(A)、(B)、(C
)、(D)小項,及第(五)點之起頭所稱:「引證案雖只作為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證據」,均已主動表示引證案僅是作為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並未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故被告所認為對系爭案而言並非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不適格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的理由純屬多餘。又被告認引證案門扇片之底框延伸設有凸足,凸足上套設有間隔板,其凸足為固定式,系爭案導軌件為插嵌於框體下端,更換時不必拆下門體,二者技術不同,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等,乃是一錯誤的判斷,明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曾提出一系爭案之實施產品,而該系爭案實施產品並經參加人證明確實為參加人公司之產品;而依照該系爭案實施產品加以判斷,可知系爭案之導軌件41結構中,其導引部46顯然也是套設於門扇片底框所延伸設有之凸足上,而該凸足也是門扇片底框所延伸之固定式結構,故系爭案之導軌件41之主要結構及組裝型態,實與引證案所揭示「門扇片之底框23延伸設有凸足231,凸足231上套設有間隔板25,其凸足231為固定式」完全相同,二者技術應完全相同,因此被告之主要理由是錯誤的,且與事實不符。⒌原告引用引證案第十七、十八、十九圖以解釋引證案中「間隔板25」與「凸足
231」 間之組裝關係;而第十七、十八、十九圖皆係「本創作一門扇片一底框凸足及相配合間隔板設置之剖視示意圖」,各包含兩圖,一為門扇片之底框23延伸設有凸足231,但未裝間隔板25(底框23及凸足231具相同剖面線),另一為已裝上間隔板25,而由上述圖示及說明書第十七頁或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後段,均可瞭解引證案中間隔板25與凸足231是分開的兩構體,其中,凸足231是延伸自門扇片之底框23,所以凸足231與底框23為固定式一體結構,而再於底框23凸足231兩端與兩側框22下端處各套設以適用之間隔板25,可知系爭案之導軌件41係等同於引證案之間隔板25,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不具新穎性。
⒍藉由系爭案之圖示,亦足堪證明被告之主要理由是錯誤的,依系爭案第一、二
、四、六、八圖之放大圖,其中,黃色塗佈區域即代表凸足,此在第二、六圖中最清楚,但系爭案在第四、八圖中漏畫;惟由第四、八圖中仍可看出凸足的存在,因第四、八圖中每一門扇片之底框兩端所設兩個一組之兩導軌件41上(一門扇片之左、右框體下端各設一導軌件41而形成一組),在導軌件41相對向之側邊皆設有一開口嵌槽,如橘色所示,該橘色開口嵌槽(包括在第二、六圖中)皆延伸至導引部46的根部,乃是用以容許底框所延伸之固定式凸足嵌入,以使導軌件41之導引部46內側能套接於凸足之兩端面;故由系爭案之圖示,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確實在門扇片之底框上延伸設有凸足,而導軌件41係套設於底框凸足兩端與門扇片兩側框下端處,其結構與組裝型態與引證案之間隔板25完全相同,故系爭案確實不具新穎性。
⒎原告已藉由系爭案實施產品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而參加人及其代理人或
許會稱系爭案乃一結構設計之新型專利,與該系爭案實施產品並非一定相同,亦即稱系爭案不一定完全具體實施於原告所提出之產品上;甚至再稱系爭案在設計並提出申請專利之際,被告審定理由中所產生之爭執點,如系爭案導軌件41之結構型態中是否有凸足存在及導軌件41之組裝型態是否與引證案之間隔板25相同等問題,乃是尚未發生的設計,並稱該爭執點乃是參加人於系爭案專利實施後因應市場需要才增加的設計,進而主張系爭案應只就申請專利範圍單獨判讀,不能參酌系爭案之實施產品共同審就,參加人及其代理人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一八二號判決即是如此辯解,欲藉以排除以系爭案實施產品作為新穎性比對證據。然參加人係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其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將單一種淋浴門產品劃分成五個部分,並利用相同之圖式,分別申請五件個別之新型專利,包括(A)案:公告第四二七四○五號「淋浴門導軌結構」新型專利(即為本案);(B)案:公告第四二七四○六號「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新型專利;(C)案:公告第四二七四○○號「淋浴門上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D)案:公告第四二七四○一號「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新型專利;(E)案:公告第四二七四○二號「淋浴門框與塑膠壓條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而原告針對上述五件新型專利均已提起異議,其中,(B)、(C)、(E)案係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而(A)、(D)案卻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又(A)、(D)案針對異議不成立審定已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A)案即系爭案,而(D)案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一八二號新型專利異議;又(B)案也由參加人針對異議成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二五○號新型專利異議,而目前(A)、(D)、(B)三案之行政訴訟均已開過準備程序。
⒏再而,經詳細比對上述同在本院進行(A)案「淋浴門導軌結構」、(D)案
「淋浴門下轉角頭結構」、及(B)「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三件新型專利案之圖示,可知(A)、(D)、(B)三件新型專利案之圖示中,各案之第一圖均係「本創作之立體組合圖」,第二圖均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第三圖均係「本創作之剖面示意圖」,而(A)、(D)、(B)三件新型專利案所揭示之第一、二、三圖係為相同之圖示,且圖示中各構件編號(圖號)均相同(如附件二所示),更且(A)、(D)、(B)三件新型專利之說明書中均載有相關結構間之連帶說明,由此可知,(A)、(D)、(B)三件新型專利確實是屬於同一「淋浴門」結構上之技術設計。
⒐再以(A)、(D)、(B)三件新型專利案所揭示相同之第一、二、三圖,
與提出之系爭案實施產品加以比較,由於各部結構與外觀形狀皆相同,可知系爭案實施產品確實為(A)、(D)、(B)三件新型專利所實施之單一淋浴門產品,甚至也是上述(A)、(B)、(C)、(D)、(E)全部五件新型專利所實施之單一淋浴門。而原告呈示之系爭案實施產品,既已查證確實為
(A)案新型專利所實施之單一淋浴門產品,則該系爭案實施產品也應同為(A)、(D)、(B)三件新型專利所實施之單一淋浴門產品,故參加人應不能再排斥以該系爭案實施產品來具體研判系爭案之新穎性,或稱該系爭案實施產品不足以具體研判系爭案之新穎性。
⒑在(B)案「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之訴訟中,本案參加人提出一淋浴門產品
(樣品),並指稱該淋浴門產品係(B)案「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之實施產品,而該淋浴門產品經過原告指認確定後,即藉該淋浴門產品作為該案(B案「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之新穎性的比對物品;然經原告比對,參加人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二五○號新型專利異議案中所當庭提出之淋浴門產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案實施產品是相同結構之產品,因此,參加人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二五○號新型專利異議案中既已引用同一實施產品為新穎性之比對證據,則豈可在本案中又加以排斥,由此可知,參加人在本案中實不應再利用其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一八二號新型專利異議案中相同之辯解手段,來排斥以系爭案實施產品作為本案新穎性之比對證據,或藉以混淆視聽。由上所述,系爭案之底框亦延伸設有凸足,而該凸足亦為固定式,又凸足兩端套設有導軌件,同時亦是插嵌於框體下端,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二者間已無被告所稱「異議證據二門扇片之底框延伸設有凸足231,凸足上231套設有間隔板25,其凸足231為固定式」而「系爭案導軌件41為插嵌於框體下端,更換時不必拆下門體,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之差異性,故系爭案之導軌件41的構造及組裝方式係完全等同於引證案之間隔板25,二者技術相同,故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⒒依原告專業經驗判斷,被告之所以為錯誤之審定,可能是受參加人誤導所致,
蓋參加人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依法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尤其參加人在系爭案圖示中或實施產品中均已做出「導軌件41之導引部46係套接在底框所延伸之凸足上」的系爭案關鍵性技術,但在說明書中卻未依據實際組裝結構具實載明,甚至可能在異議中也繼續掩飾該構成要件而不表,並辯系爭案並未具該凸足構造,致使被告在無法清楚瞭解系爭案技術下而做出如此錯誤之審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德國「DUSCHOLUX」公司之「OPTIMA」系列淋浴門產品
、案外人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00000000號「淋浴門鋁擠形雙面主把手」新式樣專利所提舉發之附件七OPTIMA產品及第00000000號「淋浴門內扇前後軌道道導片」新式樣專利,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云云;惟查該等證據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而係於訴願階段提出,參加人未答辯,屬新證據,非原處分階段所得審究者。
⒉原告謂被告應考慮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作審查云云;惟查依專利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應附具異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被告提起異議,故被告之審查依專利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呈系爭案產品與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系爭案為二個導軌件,並
沒有凸足,導軌件是可以拆卸的,而引證案有凸足,是一體成型的。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沒有導軌件的構造,對於引證案的間隔板技術結構相當於系爭案導軌件不爭執。引證案的凸足是套在間隔板上,與鋁框並沒有連接,系爭案的導軌件是鎖在鋁框上。系爭案實施雖有凸足,但與引證案是否為相同的專利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沒有記載凸足,是否相同不以真正實施為判斷依據。
⒋參加人專利中第一、二、三、五、六、七的分解圖為部分的結構圖,無法看出
詳細構造,無法判定有無凸足。詳細構造只有第四、八圖,但第四、八圖沒有凸足。系爭案的專利在於導軌件,至於是否防水的凸足非在本件技術專利範圍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淋浴門導軌結構,該淋浴門10係由一門框11及多
數個門體12所構成,該門體12係活動裝設於門框11內,門體12可於門框11內作橫向推移,該門框11之下框體14一側設有一護欄38,其特徵在於:該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各設有導軌件41,該導軌件41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42,該嵌接部42係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該嵌接部42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43,另於該框體40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44,可藉至少一固定元件45扣入於框體40之穿孔44及導軌件41之固定孔43,使導軌件41穩固的連接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該導軌件41下部各具有一導引部46,該導引部46係位於下框體14與護欄38之間。由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所達成之特殊功效:系爭案之導軌件41組裝於門體下端,且採一組合式的設計,其組裝上較具彈性,可因應淋浴門型式的不同而彈性變化,可具有降低生產成本的效果。系爭案之導軌件41損壞時,只需要將固定元件45拔出,導軌件41即可予以單獨更換,不需將整個門框之下框體或門體之框體更換,可大幅的降低成本。
⒉引證案係公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
後,故引證案難以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引證案雖揭示有底框23、凸足 231及間隔板25等構件,但引證案之間隔板25係套設於凸足231,且凸足231係由底框23延伸而出,引證案構造中並未具有系爭案之導軌件41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42,該嵌接部42係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該嵌接部42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43,另於該框體40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44,可藉至少一固定元件45扣入於框體40之穿孔44及導軌件41之固定孔43,使導軌件41穩固的連接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等構造,故兩案相對構件組成、結構形狀與作用型態各異,兩案當屬不同之構造組合與技術運用,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引證案之凸足 231係由底框23延伸而出,屬於固定式的設計,且間隔板25套設於凸足 231,換即難以拆卸更換。反觀系爭案之導軌件41與門體下端係採一組合式的設計,其組裝上較具彈性,可因應淋浴門型式的不同而彈性變化,具有降低生產成本的效果。再者,系爭案之導軌件41損壞時,只需要將固定元件45拔出,導軌件41即可予以單獨更換,不需將整個門框之下框體或門體之框體更換,可大幅的降低成本,而引證案根本無法達成此種效果。顯然引證案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及其對應之功效增進,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本案被異議之標的係參加人所有第00000000號號「淋浴門導軌結構」
新型專利,非原告於所提出之毅太公司產品,除非該產品結構完全依照系爭案專利所製造、實施,參加人即明白表示﹔該產品並非完全依照系爭案專利實施,系爭案專利下框體並無延伸出凸足;被告亦表示系爭案專利下框體並無延伸出凸足,故原告所提出之毅太產品不能代表系爭案被異議之標的甚明;原告所言毅太產品下框體有延伸出凸足,與引證案構造相同云云,根本與系爭案專利無涉,而不足採。
⒋「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
書及圖式。」此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載,又「本項規定『必要時』,主要是為強調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為直接依據,應非對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所加之限制,因為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為避免造成誤解,九十二年修正版,將本項(按:指五十六條第三項)修正為『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發明說明書及圖式。』」此亦為專利法逐條釋義所明載,由此可知,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為直接依據,僅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有不明瞭時,始需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且說明書及圖式更不能對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予以限制,合先敘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詳載於二(一),細繹其內容根本無原告所謂之凸足存在,雖於該申請案圖式二、六有原告所謂凸足存在,此應係繪圖人員之誤繪;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一圖式誤繪不影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實無庸置疑;換言之,不可能因圖式之誤繪使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平白多出其所未載之凸足構造。故原告以圖式誤繪所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所謂凸足存在云云,顯不足採。末查,在其他行政訴訟中,有該訴訟當事人所爭執之其他專利申請範圍,若前揭毅太產品完全按照該訴訟中所爭執之專利申請範圍實施,當事人間自可加以援用說明爭執之專利申請範圍,此因每件訴訟案情不同而有差異,故參加人於他案表示前揭毅太產品係按照該訴訟中所爭執之專利申請範圍實施,並不表示於本案中毅太產品係依照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實施,因每案所爭執之專利申請範圍係不一樣,此觀參加人專利有分A、B、C、D、E五案,並繫屬於三個不同之案件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淋浴門導軌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九○○○三一一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⒈一種淋浴門導軌結構,該淋浴門係由一門框及多數個門體所構成,該門體係活動裝設於門框內,門體可於門框內作橫向推移,該門框之下框體一側設有一護欄,其特徵在於:該門體之框體下端各設有導軌件,該導軌件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該嵌接部係插嵌於門體之框體下端,該嵌接部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另於該框體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可藉至少一固定元件扣入於框體之穿孔及導軌件之固定孔,使導軌件穩固的連接於門體之框體下端,該導軌件下部各具有一導引部,該導引部係位於下框體與護欄之間。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淋浴門導軌結構其中該導軌件之導引部上設有凸體,該凸體可頂觸於護欄、下框體。
三、原處分認異議不成立,係以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又引證案門扇片之底框延伸設有凸足,凸足上套設有間隔板,其凸足為固定式;系爭案導軌件為插嵌於框體下端,更換時不必拆下門體,故二者技術不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作為論據。經查,引證案公告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於系爭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申請日,引證案非屬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之文獻,不能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核屬無訛。至原處分認引證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部分,查系爭案框體下端所設之導軌件及導軌件下部所具有之導引部相當於引證案底框凸足兩端與兩側框下端處套設之間隔板,此有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式可資相互比對。被告雖主張引證案間隔板所套設之凸足係延伸自門扇之底框,其凸足為固定式,與系爭案之導軌件為插嵌於框體下端,更換時不必拆下門體,故二者技術不同。但查,引證案之間隔板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係於底框凸足兩端與兩側框下端處「套設」,因此間隔板更換並非不能與底框凸足分離,再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示第十七、十八、十九圖說明間隔板在空間導槽內形成各種不同方式之滑動關係,亦顯示「間隔板25」與「凸足231」 間之組裝關係,該第十七、十八、十九圖皆各包含兩圖,一為門扇片之底框23延伸設有凸足231,但未裝間隔板25(底框23及凸足231具相同剖面線),另一為已裝上間隔板25,由上述圖示及說明書第十七頁或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後段,均可見引證案中間隔板25與凸足231是分開的兩構體,其中,凸足231是延伸自門扇片之底框23,所以凸足 231與底框23為固定式一體結構,而再於底框23凸足 231兩端與兩側框22下端處各「套設」以適用之間隔板25。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導軌件相當之構件間隔板既以套設方式組裝於凸足上,自得單獨分離更換,與系爭插嵌於框體下端得單獨分離之導軌件並無不同,原處分以引證案之凸足套設有間隔板,其凸足為固定式,即認與系爭案之導軌件為插嵌於框體下端,更換時不必拆下門體,故二者技術不同,其理由核有未洽。
四、參加人雖主張引證案之間隔板25係套設於凸足231,且凸足231係由底框23延伸而出,引證案構造中並未具有系爭案之導軌件41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42,該嵌接部42係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該嵌接部42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43,另於該框體40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44,可藉至少一固定元件45扣入於框體40之穿孔44及導軌件41之固定孔43,使導軌件41穩固的連接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等構造,但查原處分就引證案間隔板25套設於凸足231之手段與系爭案導軌件嵌接部42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並未為論斷,此部分尚有待究明。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案第一、二、四、六、八圖之放大圖,其中,黃色塗佈區域(以下顏色均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附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之附圖所示)即代表相當於引證案之凸足,此在第二、六圖中最清楚,但系爭案在第四、八圖中漏畫;惟由第四、八圖中仍可看出凸足的存在,因第四、八圖中每一門扇片之底框兩端所設兩個一組之兩導軌件41上(一門扇片之左、右框體下端各設一導軌件41而形成一組),在導軌件41相對向之側邊皆設有一開口嵌槽,如橘色所示,該橘色開口嵌槽(包括在第二、六圖中)皆延伸至導引部46的根部,乃是用以容許底框所延伸之固定式凸足嵌入,以使導軌件41之導引部46內側能套接於凸足之兩端面;故由系爭案之圖示,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確實在門扇片之底框上延伸設有相當於引證案之凸足構造部分,經核對附圖,亦非無據;而參加人則主張係屬誤繪。因此,系爭案究有否引證案凸足之相同構造,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如認系爭案之凸足構件未於專利範圍載明,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則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是否相同時,即均應將凸足構件之比較部分排除,始為妥適。
五、依上所述,原處分以引證案之凸足套設有間隔板,其凸足為固定式,即認與系爭案之導軌件為插嵌於框體下端,更換時不必拆下門體,故二者技術不同,而認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理由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參加人主張引證案之間隔板25係套設於凸足231,且凸足231係由底框23延伸而出,引證案構造中並未具有系爭案之導軌件41上部各具有一嵌接部42,該嵌接部42係插嵌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該嵌接部42上各設有至少一固定孔43,另於該框體40上設有相對應的穿孔44,可藉至少一固定元件45扣入於框體40之穿孔44及導軌件41之固定孔43,使導軌件41穩固的連接於門體12之框體40下端等構造部分是否有據,原處分並未敍明,則此部分之技術內容或其差異是否足證系爭案與引證案確非相同之技術內容,事證尚未臻明確,此部分仍待被告予以究明。因此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仍有待被告依本院前述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從逕為被告應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處分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兩造本件其餘部分之攻防,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