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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二)」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三○二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依職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原告依限答辯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九一○○○○一六號專利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

⒈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撤銷專利處分之受處分人黃金山,乃原告讓與系爭新型

專利之受讓人,惟該系爭新型專利既為原告所發明,且原告業依訴願法第十八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而遭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之。

⒉本件系爭「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新型專利案,其申請

專利範圍主要揭示有:「一種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其整體控制電路結合裝設於一殼體內,正面有顯示三位數字之顯示幕,用以顯示每分鐘實際心跳數(脈博數),側面有一起動鈕,用以起動內部整體電路作動;一高限鈕,用以設定病患之危險高限心跳數輸入儲存;一低限鈕,用以設定病患之危險低限心跳數輸入儲存。其特徵在於前述殼體一側係結合於可吊掛病患頸部之吊掛件端部,並有導線連接結合於吊掛件一側或兩側之感應器,用以當吊掛件套於病患頸部使用時,藉殼體本身重力下垂使頸部兩側脈博對應之感應器貼於頸部,感應頸部脈博跳動數(心跳數)之訊號經導線輸入殼體內處理與顯示,當顯示數相同及高於病患設定危險高限心跳數或相同及低於病患設定危險低限心跳數時,立即發出警報者。」⒊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惟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解決該項問題,但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專利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基本觀念上,新型係空間形態之新的組合,倘使在空間形態上屬於創新,並能產生新作用或新效果時,即不能不認為新型。」同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中亦對新型專利要件之闡釋如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可知專利法上所謂「新型專利」之創作或改良,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卻非僅限於以全新之原理,全新之作用,全新之構造設計,自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是故,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⒋又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專基準)第

2-2-16至2-2-21頁中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有進一步之闡釋:

⑴「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

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專基準2-2-16)。

⑵「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

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專基準2-2-19)。

⑶「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

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專基準2-2-21)。

⒌按本件被告核駁本件新型專利權之主要意旨係謂:「證據二乙為公告第00

00000號『腕部脈搏測器』專利案,其整體控制電路結合裝設於一殼體內,正面有顯示幕‧‧‧與系爭案比較,其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列為前言屬公知技術載述部分的構成;證據三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與系爭案相較‧‧‧同為利用吊掛件兩側式一側之感應器感應使用者頸部脈博跳動數之技術手段,系爭案之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其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二乙之殼體與證據三之鍊條所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詳細分析被告所為系爭案「專利權撤銷」之處分之主要論斷及觀點,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應不足採,茲臚列辯明如后:

⑴查,被告為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所引據之證據二與系爭案比較,認定「其已

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列為前言屬公知技術載述部分的構成」,顯無理由:

①被告為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所引據之證據二,即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號「腕部脈博測示器」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其係為「一種能顯示出心跳速率數字讀數的腕部脈搏測試器,其中包括:A、在該測示器上有一感應器能在通常會有心跳脈搏的部位上偵測出心跳,B、有一種能量轉換器耦合於該感應器為將每一個偵測到的心跳轉變為一個電信號,C、有一種設置能以某種既定的頻率產生電脈衝,D、有一種設置耦合於上述能量轉換器與該脈衝產生設置為計數在各次心跳之間產生的此種脈衝數目,E、有一種計算設置耦合於該計數設置為將所計數的脈衝轉變為一種心跳速率,F、有一種設置以數字形式顯示出此種心跳速率而供人觀看」。

②經由上述內容與系爭案之對照後,可清楚得知系爭案係主張於設定使用

者心跳之上、下限為主要保護標的,俾當心跳超出或相同或低於預先之設定值時,即會驅動警報器發出聲響,以達警示之目的;而根據證據二之主要保護範圍,並無揭示如本案之特徵,其主要著重之處係藉由複雜電路裝置之構成,使得使用者可隨時得知本身之心跳速率,由此可知,本案與證據二之保護範圍截然不同,據此所延伸之主要技術特徵自然沒有相似的可能,此其一。

③雖被告所引據之證據二中,亦有提及上限開關及下限開關之設置,然而

,並不足以代表其所採用之電路與本案相同。蓋,依被告所引據之證據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可知,「該定出既定的心跳速率上限與下限的設置包含,A、有第一與第二個脈衝儲藏紀錄器,B、有脈衝分頻器設置,為更能減小上述六十赫茲脈衝的頻率跳動一種較低的預定頻率,C、有一種設置耦合於該脈衝分頻器設置,為將某預定數目的上述減小頻率的脈衝儲藏於上述每一個紀錄器中為分別代表上述心跳速率的上限與下限」。該專利範圍顯示其係以一種複雜的電路構成,以確保達到此等功效;反觀系爭案,其僅藉由一設定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等簡易電路即可完成患者心跳上、下限的設定與警示,其與證據二所引用之電路設置已然完全不同,即系爭案主要係藉由簡易電路裝置之構成,可輕易達到監控使用者心跳是否有超過或低於正常心跳值之目的,因此,該證據二之上、下限開關與系爭案之高、低限鈕實不能等效視之,此其二。

⑵又查被告於其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引用證據三,即美國專利第0000

000號案與系爭案相較,認定二者同為利用吊掛件兩側式一側之感應器感應使用者頸部脈博跳動數之技術手段,系爭案之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據以撤銷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案,惟,被告上開認定顯屬有誤:

①按被告所引用之證據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有裝飾性的個人身體

訊號監測器,其包括有:一鍊條,鬆掛在脖子上,前述鍊條有通電裝置提供第一和第二電極片的電路連結,第一和第二電極片連結裝置,連結前述兩片電極,前述電極片連結裝置在前述鍊條上位於對方的正反方向,一外殼掛於項鍊上,一訊號裝置位於外殼內,用以接收電極片訊號經由前述通電裝置的訊號並形成輸出訊號顯示身體狀況,最少有一前述連結裝置與最少一前述鍊條和前述外殼連接,以便與身體上的前述電極片連接時固定項鍊於脖子上的一個範圍內」,由上述單元可知,該證據三主要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有裝飾性的個人身體訊號監測器,並非脈膊測示器本身技術的改良。

②依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書所稱:「『監測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警報呼

救裝置,『鍊條』相當於感應器,『外殼』相當於殼體,且同為利用吊掛件‧‧‧之技術手段,其所針對者係為一般性監測結構的外型,並未考慮到技術層面的改良」云云,惟,被告於系爭行政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如本案所稱如何量測脈膊、產生脈衝、轉換電路、顯示的技術,依該證據三之內容,並未就其各項技術、原理及電路設計進行說明,被告指稱原告依照證據三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實屬不可能。

③又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按新型為利用自

然法則之技術的思想創作,固與發明有相同之處,縱其所要求者不如發明之高度,且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若構造設計上有不同,仍不失為新型。」所揭意旨,縱令 鈞院認定系爭案與該證據三間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如上開②所述,系爭案與該證據三間之構造設計上既不相同,則系爭案仍應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新型專利。

④承上所述,既然依據該證據三之內容顯然無法構思系爭案的技術,且系

爭案與該證據三間之構造設計上亦不相同,則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屬無理由。

⑶末查,被告於系爭行政處分稱:「其(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二乙

之殼體與證據三之鍊條所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然被告上開之認定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①承上開⑴③所述,被告所引據之證據二與系爭案雖均有提及上限開關及

下限開關之設置,然而,二者之電路實不相同,蓋,依被告所引據之證據二係以一種複雜的電路構成;反觀系爭案,其僅藉由一設定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等簡易電路即可完成患者心跳上、下限的設定與警示,其與證據二所引用之電路設置已然完全不同,與該證據二之上、下限開關與系爭案之高、低限鈕實不能等效視之。又如上開⑵②所述,依該證據三之內容,並未就其各項技術、原理及電路設計進行說明,被告指稱原告依照證據三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實屬不可能。職是之故,被告稱原告僅係將「證據二乙之殼體與證據三之鍊條所組合」,顯見被告係對事實有所誤認。

②又依前開專利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十六號、同院

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所揭意旨,就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故,即便是將兩項既有之技術相互結合,以增進其功效者,仍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惟,被告就其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除有如上開①所之認定事實違誤外,更以「系爭案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二乙之殼體與證據三之鍊條所組合」之錯誤事實前提,逕為系爭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顯見被告對新型專利之法律意涵有所誤解。

⒍綜上所陳,本件申請新型專利之「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

」,其主要構造特徵及其目的、作用、技術、功效及空間型態均與兩件引證證據及其他習用技術有所差異,難謂本案未具備增進功效及進步性之要件。且該兩件證據個別上均與本案有明顯的不同,將兩件證據組合亦無法引申到系爭案的技術,無論以何法辯證,均難據兩件證據來核駁本案。如此,本案在空間型態上既屬創新,而在實用上,本案更較習用技術增進上述諸多功效,揆諸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釋,本案應已充分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法定新型專利積極要件。是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自有不當,及經濟部訴願決定迭予維持原處分,亦均有不當,均應予以撤銷,謹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證據二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特徵之主要保護範圍,且證據二專利

範圍所顯示之複雜電路構成,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而被告將證據三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比較,其所針對者係為一般性監測結構的外型,又未考慮到技術層面的改良,與事實不符云云。

⒉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二者皆於一殼體內設有控制電路,殼體正面設有

顯示字幕,並均利用感應器來感應脈搏實際跳動數,並將脈搏數顯示於顯示幕上;且二者之構造特徵皆是於殼體一側設有一低限鈕及一高限鈕(證據二則為下限開關及上限開關),以輸入高、低限脈搏數,並與實際脈搏數比較,若實際脈搏數高於或低於設定時,則產生警示信號或警報。因此,二者控制電路之細部構造均由儲存(儲藏)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組成而大同小異,其用以顯示脈搏速率及監控使用者心跳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也並無二致。又證據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揭示利用裝設於一外殼內之監測器,以接收來自位於頸部之電極片所感應使用者脈搏之跳動數,同時加以處理、儲存並予以顯示等功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將吊掛件上感應器所感應使用者頸部脈搏跳動之訊號,輸入一殼體內裝置而加以處理、顯示及發出警報之專利特徵無異;且二者均透過具裝飾功效之項鍊或鍊條作為吊掛件,以結合監測器及感應器,其相關技術手段、特徵及功能亦屬雷同。是系爭專利整體技術內容既係組合及運用其申請前已揭露之證據二、三的既有技術及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未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

(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揭示有:「一種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其整體控制電路結合裝設於一殼體內,正面有顯示三位數字之顯示幕,用以顯示每分鐘實際心跳數(脈博數),側面有一起動鈕,用以起動內部整體電路作動;一高限鈕,用以設定病患之危險高限心跳數輸入儲存;一低限鈕,用以設定病患之危險低限心跳數輸入儲存。其特徵在於前述殼體一側係結合於可吊掛病患頸部之吊掛件端部,並有導線連接結合於吊掛件一側或兩側之感應器,用以當吊掛件套於病患頸部使用時,藉殼體本身重力下垂使頸部兩側脈博對應之感應器貼於頸部,感應頸部脈博跳動數(心跳數)之訊號經導線輸入殼體內處理與顯示,當顯示數相同及高於病患設定危險高限心跳數或相同及低於病患設定危險低限心跳數時,立即發出警報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三○二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依職權審查,認為六十九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腕部脈搏測示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證據二),其整體控制電路結合裝設於一殼體內,正面有顯示幕,背面有感應器感應手腕脈搏跳動(心跳),顯示於顯示幕;殼體一側設有一高限鈕與一低限鈕,按使用者身體狀況分別設定高限與低限危險脈搏數,輸入內部電路紀錄器儲存,供與感應器感應之實際脈搏數比較,相同及高於高限或低於低限之實際脈搏數產生,即觸發內部警報器發生警報,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列為前言屬公知技術載述部分之構成。又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即引證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相較,其「監測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警報呼救裝置,「鍊條」相當於吊掛件,「電極片」相當於感應器,「外殼」相當於殼體,且同為利用吊掛件(鍊條)兩側式一側之感應器(電極片)感應使用者頸部脈搏跳動數(心跳)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其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二之殼體與證據三之鍊條所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原告依限答辯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九一○○○○一六號專利撤銷處分書為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

三、經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二者皆於一殼體內設有控制電路,殼體正面設有顯示字幕,並均利用感應器來感應脈搏實際跳動數,並將脈搏數顯示於顯示幕上;且二者之構造特徵皆是於殼體一側設有一低限鈕及一高限鈕(證據二則為下限開關及上限開關),以輸入高、低限脈搏數,並與實際脈搏數比較,若實際脈搏數高於或低於設定位時,則產生警示信號或警報。因此,二者控制電路之細部構造均由儲存(儲藏)電路、比較器及警報器組成而大同小異,其用以顯示脈搏速率及監控使用者心跳之構造特徵及功效也並無二致,不具進步性。又證據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揭示利用裝設於一外殼內之監測器,以接收來自位於頸部之電極片所感應使用者脈搏之跳動數,同時加以處理、儲存並予以顯示等功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係將吊掛件上感應器所感應使用者頸部脈搏跳動數之訊號,輸入一殼體內裝置而加以處理、顯示及發出警報之專利特徵無異;且二者均透過具裝飾功效之項鍊或鍊條作為吊掛件,以結合監測器及感應器,其相關技術手段、特徵及功能亦屬雷同。是系爭專利整體技術內容既係組合、運用其申請前已揭露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訴稱證據二與系爭案之電路設置繁簡不同乙節,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已敘述本案係將第00000000號「突發性心臟病患者隨身之警報或呼救裝置」前案之警報或呼救裝置,由扣於手腕內側,改為吊掛於頸上而已,至其電路仍延用前案之習知技術,且該電路設置亦未列於系爭案申請專利之範圍,自難執此謂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有所創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內容為證據一之殼體與證據二之鍊條所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