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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一樓開設「玉玲快餐店」,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查得原告將其營業場所供他人寄放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乙台,該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九八○○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四八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所有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店面轉租予沈文彬開設「玉玲快餐店」營業使用,此有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因沈文彬經營不善,侵占押租金及店內財物違約逃亡,經原告提起告訴通緝沈文彬在案,是原告並非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提供場所供他人擺放電玩機台,遭查獲之遊戲機台係沈文彬同意他人寄放(查獲當時沈文彬並不在現場),被告應以承租人沈文彬為處罰對象,方屬適法。

2、原告處理沈文彬之「玉玲快餐店」糾紛時,原告林姓友人與原告洽商於上址寄放經濟部核准之合法大舞台遊樂器一台進行正常娛樂遊戲,因當時原告仍在處理與沈文彬之租約糾紛,未能同意。詎上開遊樂器僅寄放一日,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人員實施臨檢查獲,沒收留置於大舞台遊樂器內之硬幣,並將原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檢察官指明該警方筆錄與錄音帶不符,足見原告並無使用遊樂器營業之事實,並經檢察官建議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告並未使用該遊樂器營業,現場亦無查獲賭客,且該遊樂器並非賭博性之小瑪琍遊戲機(可向該分局查證該扣留之遊樂器),有關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被迫於其上簽名,被告僅依該分局之紀錄內容,未經查核,逕稱原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嚴重影響原告信譽,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傳訊林明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作證即明。

3、有關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部分,業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樂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二十五日..」(涉嫌賭博罪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本件處分,顯見兩者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參照現行法律規定,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優先適用刑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案業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即應以檢察署偵辦處理為依據,則原告未使用該遊樂器營業,並未觸法,倘予刑罰,亦應以檢察署偵辦起訴及法院判決為依據。是以,除非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須採用不同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不得重複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顯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2、參照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製作之臨檢紀錄表載明:「..二、警方到達臨檢場所時該址為一樓建築物佔地約十四坪許,為玉玲快餐,內陳列桌椅,提供餐飲,供不特定人士前來消費。三、警方到場臨檢時該店正在營業中,於店內開放空間目視所至處陳列壹部小瑪琍賭博性電玩,並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士玩樂,詢據現場負責人甲○○表示,該賭博性電玩係萬通電腦軟體公司所寄放,每次酌收電源費用,警方於現場負責人陪同下撬開小瑪琍機台,於內部取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正(拾元硬幣),劉女坦承寄放陳列供人玩樂無誤。..」,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具結確認無誤,可知該店確實正在營業中。且參照原告於訴願程序時主張:「在該處開設玉玲快餐店供應小吃維持生活,上述遊戲機僅係友人寄放」等語,亦有訴願書可稽。是原告以其所營事業之營業場所供人寄放電子遊戲機(小瑪琍)營業之行為,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處罰條件,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陳列之機具非賭博性電玩云云,僅涉及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賭博罪之罪責及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概與本案無涉,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

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倘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之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係屬刑事犯,與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質為法定犯,兩者性質不同,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原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執意經營該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動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依法起訴,嗣因檢察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係就其違反社會行為所為之道德非難(刑事犯),與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之行政秩序罰,乃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二者所觸犯之法條構成要件、性質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要無不得併罰之情形,即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故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街四十之二十七號一樓開設玉玲快餐店,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查得原告將其營業場所供他人寄放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乙台,該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九八○○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三一九九八○○號函送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臨檢紀錄表及筆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四八二○○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六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其轉租系爭建物予沈文彬開設玉玲快餐店營業使用,遭查獲之遊戲機台乃沈文彬同意他人寄放,非原告提供場所同意他人擺放,而其雖經檢察官建議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惟並未使用該遊樂器營業,現場亦無查獲賭客,且該遊樂器並非賭博性之小瑪琍遊戲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此可傳訊林明生作證即明;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處原告拘役二十五日,被告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成處分,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實施臨檢當時,於臨檢紀錄表之「現場負責人」「行為人及關係人」欄記載:「甲○○」(即原告),復於「檢查情形」「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欄記載:「設置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壹台,供顧客打玩」「一、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至北市○○區○○里○○街四十之二十七號實施臨檢察查賭博電玩案件。二、警方到達臨檢場所時,該址一樓建築物佔地約十四坪許,為玉玲快餐,內陳列桌椅提供餐飲,供不特定人士前來消費。三、警方到場臨檢時,該店正在營業中,於店內開放空間目視所至處陳列壹部『小瑪琍』賭博性電玩,並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士玩樂,詢問現場負責人甲○○表示,該賭博性電玩係萬通電腦軟體公司所寄放,每次酌收電源費用,警方於現場負責人陪同下撬開『小瑪琍』機台,於內部取出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正(拾元硬幣),劉女坦承寄放陳列供人玩樂無誤。四、警方依法執行公務,態度良好,除查扣物品外無其他財損。」等語,且經原告親閱後,緊接臨檢紀錄表「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欄每段記載之末行、「在場人」欄及「行為人及關係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無訛。又觀乎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一六一○三三九○○號函復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略以:「..經本分局派員於本(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按址訪查,該場所負責人甲○○確實不知『萬通電腦軟體公司』公司資料,並表示均由寄台人黃姓男子(年籍不詳)主動連繫,且無相關資訊可供向上追源..」等語,復參諸原告訴願書載以:「訴願人僅在該處開設玉玲快餐店供應小吃維持生活,上述遊戲機僅係友人寄放」等語,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陳「沈文彬已違約逃亡」云云,均足知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為原告,且原告有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存在。

2、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甲○○係台北市○○區○○街○○號之二十七玉玲快餐店之負責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由上開黃姓男子提供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設置在上揭場所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電動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處原告「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亦認:「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原告事後翻異,惟並未立證以明,亦未就其所提「皓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龍」之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表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與其要求傳訊作證之林明生間,釋明待證事實,則原告徒託空言,尚難憑採。

3、綜上事證,足知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是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陳列之機具並非賭博性電玩乙節,僅涉及是否該當刑法賭博罪之罪責及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規定,而與本案無涉,是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4、本件原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致遭被告處罰,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其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主管機關本可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要無原告主張一事兩罰之問題。原告另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處其拘役二十五日,被告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成處分,亦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查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原告(即該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乃處以刑責,核與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之行政秩序罰,乃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制裁,二者所觸犯之法條構成要件、性質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之可言。

四、綜上,原告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五日內改善,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