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玉春
王承琳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0四七七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其公司主要產品為汽機車車燈,函請被告變更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保險費率。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目前產值最大者為汽機車車燈,乃將該公司行業別自「汽車製造業(含零件製造)」更正為「照明器具製造業」,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改按「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之費率0‧一八﹪計算。嗣原告認為更正後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應追溯自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七十六年四月起適用,因而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七七、四0八元及其所生之利息三、三五六、九六三元。被告以原告所請並無法律依據,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自七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溢繳職業災害之保費並加計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自七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號三0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之費率,向原告收取之保險費,有無法律上原因?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認定。
據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來函指稱,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投保時,投保申請書經營業務欄填載汽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主要產品欄亦填載汽機車零件,故被認定為汽車零件製造業。惟之所以如此,乃因原告未具有如被告承辦人員的專業能力,僅依一般認知(即營業項目寫得越多越廣泛就越好)而填寫。但依與該投保申請書同時送達之附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均載明「照明設備、車燈、電裝品」等字樣,被告承辦人員明知在一般大眾所稱的汽車零件當中,有「電器裝置品、輪胎、汽車用玻璃及專業用車輛產品等」,不屬於汽車零件製造業,卻僅依不知情、不具專業能力的投保單位填寫之申請書,未同時參酌附件載明之營業項目(可適用較低費率),未至公司實地了解,甚至未以電話查詢實際營業項目,即認定原告為汽車0件製造業,連續十幾年收取較高費率之職業災害保費,被告當初行政作業時顯有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原告自成立至今均以車燈為主要產品,除前述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七十六年九月之工廠登記證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清楚記載主要產品及營業項目為汽機車車燈,且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亦具函證明原告自七十六年申請入會,所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即是汽、機車燈類製造。
⒉被告在駁回理由中指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
對保險人認定之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但事實上,除了被告承辦人員外,一般人絕難得知在行業別的認定標準中,車燈不屬於汽車零件製造業,而屬於照明器具製造業。原告完全無專業能力區分何者為正確適用之行業別,遑論依規定時效提出異議。按法律精神係保護善意第三人,被告以其專業之地位對待原告的善意、不知情,卻對所屬人員的行政過程怠忽基本之「告知」職責隻字未提,堅持主張無溢計職業災害保費問題,顯然已經失去公平對待之原則。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而對原告溢收多年之職業災害保費及加計利息,理應返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依職業災害保
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前項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至少每三年調整一次。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申請投保勞工保險,所送投保申請書內列之經營業務欄填載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主要產品欄亦填載汽、機車零件,被告按當時適用之行政院主計處六十四年第二次修定編印之「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定義與分類」,據以編訂為「三七○三」汽車製造業(含零件製造)。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向被告申辦業別變更,被告遂於同年月十五日同意核定更改行業代號為「三一三二」照明器具製造業,並適用職災編號「二九」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之費率○、一八﹪在案。嗣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函請被告將改編後之保險費率追溯自加保時起算,並要求退回溢計之保險費,被告以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⒉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成立投保單位,據原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勞工
保險投保申請書所載,其經營業務為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主要產品或出售貨品為汽機車零件。依原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列,其經營項目計有:一、汽機車零件(照明設備、引擎、車體)及電裝品(車燈、喇叭、電品‧‧‧)裝飾品(車鏡、飾條、輪圈蓋‧‧‧)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二、航空飛機零件及航空航海船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三、交通用機械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銷售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準此,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載明其經營業務為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其所附之工廠登記證相符,故被告無查證義務。又其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列經營項目中亦包括汽機車零件(照明設備、引擎、車體)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則被告於原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成立投保單位時核定原告為「三七○三」汽車製造業(含零件製造),自無不合。又原告未於被告核定其為「三七○三」汽車製造業(含零件製造)後,依前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申請複核,且其後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之二度修正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別於七十八、八十二及八十五年修正,被告再為核定皆有通知原告,但原告均無異議,亦未提出變更業別申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核辦,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次按「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勞工保險時所附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經營業務欄填載「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主要產品或出售貨品欄則填載「汽機車零件」,另其申請時檢附之公司執照上之所營事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均載「一、汽機車零件 (照明設備、引擎、車體)及電裝品 (車燈、喇叭、電品、收錄音機、點煙燈器等)裝飾品 (車鏡、輪圈蓋、門把、門鎖、起動開關鎖等)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二、航空飛機零件及航海船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三、交通用機械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銷售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原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多種,而其投保申請書上經營業務載「汽機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主要產品或出售貨品欄載「汽機車零件」,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以其主要產品為汽機車零件,根據當時適用之行政院主計處六十四年第二次修定編印之「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定義與分類」,據以編訂為「三七○三」汽車製造業(含零件製造),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號三0之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並無不合。況被告核定後依法通知原告,原告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核 (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此為原告所自承,依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核定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之行政處分,在被告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聲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更正前,效力繼續存在,被告據以向原告收取依該當費率計算之保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並無溢繳可言。
三、至原告主張其公司自成立以來,均以車燈為主,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投保時,投保申請書經營業務欄填為汽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主要產品欄亦填為汽機車零件,這完全是原告在不具被告承辦人員才有的專業能力所做的填寫,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關營業項目均載明「照明設備、車燈、電裝品」等字樣,被告承辦人員明知(僅有該員具備的專業能力)在一般大眾所稱的汽車零件當中,有「電器裝置品、輪胎、汽車用玻璃及專業用車輛產品等」,不屬於汽車零件製造業,卻未同時參酌附件載明之營業項目(可適用較低費率),未至公司實地了解,甚至未以電話查詢實際營業項目,即認定原告為汽車零件製造業,連續十幾年收取較高費率之職業災害保費,被告當初行政作業時顯有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除了被告承辦人員外,一般人絕難得知在行業別的認定標準中,車燈不屬於汽車零件製造業,而屬於照明器具製造業,原告完全無專業能力區分何者為正確適用之行業別,遑論依規定時效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係依投保單位所送之保險資料作書面審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第五一五號判決參照)。因此,即使如原告所言,其公司自七十六年成立後即以生產車燈為主,惟原告申請投保時所填資料,均顯示其營業項目及主要產品為汽機車零件,已如前述,又與其所附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 (有多種營業項目非僅有「照明設備、車燈、電裝品」)相符,被告並無從得知其主要產品為車燈,被告並無義務探查原告之主要產品是否為車燈或其他產品。且原告之主要產品為何,係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原告責被告就自申請資料無從得知,且屬於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項,未電話查詢或實地暸解,實是課被告過重之負擔,並不公平。再者,自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後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二度修正,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亦經修正多次,被告分別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勞承字第二0二六三二號函、八十二年元月五日勞承字第二三七九七0號函、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勞承字第六0一一九六0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保承字第六0一九八七一號函通知各投保單位核對所屬業別、費率,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亦不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則其對此關係自身權益之事項,本應予以相當注意,有疑義或認為所從事行業與勞工保險登記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不符合,應向被告查詢,否則縱如其所言,其自七十六年成立以來即以生產車燈為主,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所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原告自身難謂無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依其核定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之該當費率計算之保費,既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並無溢繳,被告因而否准原告請求退還保險費及利息之處分,即無違法,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謂溢繳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