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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噴水槍㈡」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引證一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噴水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主張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之部分,因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含該等法條,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三○○八字第○九一八九○○○五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提出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且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形或其結合之創作」之規定,且系爭案在未備相當創作性之外型創作下,顯然應不予專利。

2、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系爭案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惟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若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上述法條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2、原告訴稱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系爭案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云云。惟引證案所揭示之「噴水槍」形狀係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合設有若干細長槽、若干細水孔之套體,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本體下方後側為表面設有寬長凹槽之圓錐柱狀體,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及長形凹槽,本體後方設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引證案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特徵比較,二者在主體、扳機、及槍握柄等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觀之,二者造形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之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具有明顯之形狀特徵與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案難稱不具創作性。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絕無違誤之處,訴訟之詞,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審究新式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噴水槍㈡」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其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合一表面具有細橢圓凹槽飾形之環狀固定套體,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本體下方後側為一圓錐柱狀體,前側呈連續波浪起伏狀之凹凸弧面,本體後方向後弧翹之扳機尾端以圓弧形收束且弧面上設有環狀排列之小突點所構成者。原告所提異議引證一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噴水槍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在主體、扳機、及槍握柄等形狀特徵部分,明顯有別,整體造形各異其趣,並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具有明顯之形狀特徵與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顯具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難稱不具創作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引證案申請日早於系爭案,而系爭案之外形創作、設計概念及構件排列,均完全抄襲或近似於引證案之外形,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引證案所揭示之「噴水槍」形狀係圓管柱狀之本體前方接合設有若干細長槽、若干細水孔之套體,前端為圓錐狀出水口,本體下方後側為表面設有寬長凹槽之圓錐柱狀體,前側設有若干細長凹槽,本體後段設有不規則及長形凹槽,本體後方設一向下微弧之扳機所構成;引證案形狀特徵與系爭案形狀特徵比較,二者在主體、扳機、及槍握柄等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視覺效果完全迥異,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二者之形狀未構成近似;且系爭案具有相當顯著之形狀特徵與造形變化特色,整體形狀能顯現出特異之造形意象與視覺效果,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案既有之形狀而易於思及,引證案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