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林逸菁周佑軒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五九二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和發財號漁船(CT4─1322 )船長,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巡局)第五海巡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高雄大林蒲外海一‧八浬處查獲該船自大陸地區載運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及報備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及漁業法第十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農授漁字第0九一一三二00四四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原領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原告不服,以該船僅係未依規定辦理申請大陸漁工,情節非屬重大,不符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撤銷漁船船員手冊之要件,又僱用之大陸船員上船並未逾七日之申請登記之緩衝期間,且受僱大陸漁工僅從事漁撈,人數亦不多,其並未因此獲有重利,況大陸漁工亦未上岸,並無發生任何危害情形云云,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四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搭載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六名漁工,當時原告係欲載往從事漁業工作,
非與任何不正當人蛇集團有所掛勾。且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原告只要辦理申請許可後,即可僱用大陸船員隨船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浬以內之海域,是原告從不敢稍有懈怠,此次僅因一時未及提出聲請,而誤觸法網,受此冤抑,實感無奈。敬請參酌原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生計,且是一時疏忽而並無對任何人產生危害。然被告未能審酌上情,所為之處分已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違背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是屬過苛之行政處分。
⒉次按原告平日均嚴守法紀,遵循「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
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之規定,將所僱用大陸船員之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於七日內報請漁會登記。此次,原告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受僱上船【未逾七日】,即驟然為海巡局第五海道隊查獲,被告未查明該大陸地區船員,受僱上船之時日,並忽略誤解主管機關為鼓勵漁民從事漁業,考慮僱用及接駁受僱大陸船員之程序相當繁瑣,而訂定之申請登記之緩衝期間為【七日】,而本件撤銷之處分又無予原告詳細陳明之機會,被告遽為處分,似失草率,則原處分就本案事實未臻明確,認證偏頗,顯有違誤。
⒊末查,本件事實經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漁業從業人違
規事實,適用該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情節重大者」規定,而處分原告原領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應予撤銷。惟查,本件事實與同類案件相比較,除前述大陸漁工僅為受僱從事漁撈,並無其他不法目的外,參諸本件大陸漁工人數不多,原告亦未因此獲有重利,且實際上大陸漁工亦未上岸,並無發生任何危害情節等情以觀,賞難謂己符該條項所謂之「情節重大者」甚明。因此,顯然本件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因所依據海巡局第五海巡隊之函文未能詳盡,致生誤會,顯有瑕疵。
⒋茲被告未能細繹「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
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之規定,遵循該法規之內容,而為明確之審查,實嫌疏漏,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即為失職,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和發財號」漁船(CT4 ─1322)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
海巡局第五海巡隊於八十九年年九月七日在高雄大林蒲外海一點八浬處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罪在案,被告漁業署以其所從事行為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及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船員不得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乃核報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及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規定,撤銷原告原領四級漁航員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處分。
⒉本案原告於訴訟狀中稱:原告一時未及提出申請,所僱用之大陸地區船員受僱
上船「未逾七日」,且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僅從事漁撈作業,並非情節重大者,處分機關裁量時是否遵守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海巡局第五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該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自屏東縣鹽埔安檢站出海後,次(三)日十四時許到達福建省惠安鄉崇武港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六名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浬內海域,於七日十六時許遭查獲,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地點已非屬在十二浬海域外,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屏府農漁字第0九一00五一九一四號函報,該船雖於該日(九月三日)曾向岸臺通報載運大陸漁工返臺,然因不符規定,經被告不予核准在案,故原告有未盡其僱用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內應完成申報手續義務之事實。又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主文載明原告從事載運未經報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違法行為為累犯,並經該院判決原告有罪在案,顯見原告確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再次違反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且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故被告處分並無裁量不當之處。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修訂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予以處罰,要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范振宗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李金龍,茲經被告聲明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船員不得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前述規定,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條第四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係和發財號漁船船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自屏東縣鹽埔安檢站出海後,同年、月三日十四時許到達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外接駁未經報備僱用之大陸漁工,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前開大陸漁工載運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為海巡局第五海巡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高雄大林蒲外海一‧八浬處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偵訊(調查)筆錄、海巡局第五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被告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以㈠原告所僱用之大陸地區船員,已於受僱上船七日內報請漁會登記,未逾申報之緩衝期。㈡且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僅從事漁撈作業,並非情節重大者。㈢原告一時未及提出申請,致誤觸法網,被告竟撤銷原告船員執業證書,顯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
第四條規定,漁船船主於十二浬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應於上船七日內報備。而原告固於距台灣十二浬以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並於上船七日內報備,惟此乃係指在距台灣十二浬以外僱用大陸船員時所應為之行為,此與進入距台灣十二浬內所應為之行為無涉,自難以原告曾為此行為,即免其進入距台灣十二浬內應盡之義務。
㈡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
許可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其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須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經查原告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進入台灣十二浬前四小時前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業電台通報載運六名大陸船員返台,此有該電台工作紀錄影本附可稽,惟原告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偵訊筆錄時供承,船上有九名大陸漁工,其中六名係未事先申請許可者,故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電台雖曾接收原告通報載運大陸船員六名,惟因該船漁業執照登載最高船員人數為六人,而系爭申請大陸船員人數亦高達六人,正常出海作業,含本國籍幹部及船員時,已逾船舶檢查證書所規定,故屏東縣政府乃不予核准,復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農授漁字第0九一一二一00二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屏府農漁字第0九一00五一九一四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屏府農漁字第一四九二七0號函等影本可稽,而原告為船長對該船漁業執照登載最高人數顯為知悉,更曾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衡情對上開法規應較常人更為熟悉,且本次行為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涉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原告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及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確有於出海作業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自大陸地區私行載運未經報備之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漁業行為,已臻明確,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涉及台灣地區人民之安全及福祉,倘違反該條例規定,要難謂違法情節非屬重大,被告撤銷原告所領之漁業幹部執業登記證,要屬依法有據,原告所辯未經許可之大陸船員來臺未逾申請登記期間及所犯非屬情節重大,而被告僅因其一時不及申報而撤銷其執業登記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告原領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