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和發財號漁船(CT四—一三二二)船主兼船員,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局)第五海巡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高雄大林蒲外海一.八浬處查獲該船自大陸地區載運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及報備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及漁業法第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別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第一號)收回原告所有和發財號漁船原領中單拖(八六)字第○七一二號漁業執照一年及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三二○○四三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第二號)撤銷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PT○一九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搭載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六名漁工,欲載往從事漁業工作,非與任何不正

當人蛇集團有所掛勾。且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原告只要辦理申請許可後,即可僱用大陸船員隨船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浬以內之海域,是原告從不敢稍有懈怠,此次僅因一時未及提出聲請,而誤觸法網。

請參酌原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謀生計,且是一時疏忽而並無對任何人產生危害。

然被告未能審酌上情,所為之處分已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違背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是屬過苛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平日均嚴守法紀,遵循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澳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

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之規定,將所僱用大陸船員之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於七日內報請漁會登記。此次,原告僱用大陸地區船員,受僱上船未逾七日,即驟然為海巡局第五海巡隊查獲,被告未查明該大陸地區船員,受僱上船之時日,並忽略誤解主管機關為鼓勵漁民從事漁業,考慮僱用及接駁受僱大陸船員之程序相當繁瑣,而訂定之申請登記之緩衝期間為七日,而本件撤銷之處分又無予原告詳細陳明之機會,被告遽為處分,似失草率。

⒊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漁業從業人違規事實,適用該條

第一項後段所稱之情節重大者規定,而撤銷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並將原告所有漁船漁業執照應收回一年。惟本件訴願事實與同類案件相比較,除前述大陸漁工僅為受僱從事漁撈,並無其他不法目的外,參諸本件大陸漁工人數不多,原告亦未因此獲有重利,且實際上大陸漁工亦未上岸,並無發生任何危害情節等情以觀,實難謂已符該條項所謂之情節重大者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和發財號漁船(CT四—一三二二)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經海巡局第五海巡隊八十九年年九月七日於高雄大林蒲外海一‧八浬處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漁業署以其所從事行為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及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船員不得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從事非漁業行為」之規定,乃核報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及漁業法第十條:「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執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規定,分別收回原告所有之和發財號漁船(CT四—一三二二)原領中單拖(八六)字第○七一二號漁業執照一年及撤銷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PT○一九一○○)之處分。

⒉依海巡局第五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該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時自屏

東縣鹽埔安檢站出海後,次(三)日十四時許到達福建省惠安鄉崇武港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九名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浬內海域,於七日十六時許遭查獲,原告之違規行為地點已非屬在十二浬海域外,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一○○五一九一四號函報,雖該船於該日(九月三日)曾向岸台通報載運大陸漁工返臺,然因當時通報六名大陸漁工,其人數已超過漁業執照上所登載最高上限之船員人數,不符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不予核准在案,故原告有未盡其僱用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內未完成應申報手續義務之事實。又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主文載明原告從事載運未經報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違法行為為累犯,並經該院判決原告有罪在案,顯見原告確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再次違反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且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故被告處分並無裁量不當之處。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所搭載之大陸六名漁工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浬之海域,因疏忽未及時

提出聲請,但渠等上船未逾七日,應仍可向漁會登記船員資料及上船時間,且大陸漁工僅為受僱從事漁撈,並無其他不法目的,人數亦不多,原告未因此獲有重利,實際上大陸漁工亦未上岸,並無發生任何危害情節,實難謂原告為情節重大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以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完成申報手續,經海巡局第五海巡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於高雄大林蒲外海一‧八浬處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顯見原告確有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反從事非漁業行為,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㈠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命令部分:

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目前我漁船仍不得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靠岸載運大陸船員;又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第四項)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復依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條規定:「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目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但倘所僱用大陸船員需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漁船船主應依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受僱之大陸船員,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准漁船船主於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一、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二、經漁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僱用有案者。三、原船於下一航次繼續僱用,且僱傭契約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及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亦即應將持有勞務證、原船下一航次繼續僱用、有效期僱傭契約及經報備有案之大陸船員等相關文件資料,於四小時前向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隨漁船進入十二海浬內。上開暫行措施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及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無違,上開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訂定,亦核與母法無違。因此,漁船船主應於我國十二浬外海域完成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上船報備後,始得再據以申請將所僱大陸船員接駁至我國十二浬內,亦即並不允許漁船船主整批引進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內之後,再提供予其他漁船僱用。

㈡有關漁業法及相關命令部分:

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法第十條定有明文;且漁業法第三條已明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是以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中已可明知,凡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即為非漁業行為。又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對於母法之解釋;再「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行為時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根據漁業法授權辦理,均於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所規範之船舶並不限於從事漁

業者,而漁業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受處分主體限於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因此,有關證照或資格之停止或撤銷之適用部分,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和發財號漁船(CT四—一三二二)船主兼船員,有臺灣省政府漁業

執照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憑,其經海巡局第五海巡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高雄大林蒲外海一.八浬處查獲該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大陸地區載運未經申請許可僱用及報備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分別經船長孔福地及大陸人民拱志雄等六人標示接駁地點之海圖共七份、海巡局第五海巡隊艇執行臨檢紀錄表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可憑。原告本即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惟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一○○五一九一四號函報,雖該船於該日(九月三日)曾向岸台通報載運大陸漁工返臺,固有臺灣區漁會東港漁業通訊電台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工作紀錄可佐,然因當時通報六名大陸漁工,其人數已超過漁業執照上所登載最高上限之船員人數(按:漁業執照登載最高船員人數為六人,而其申請大陸船員人數亦高達六人,正常出海作業,含本國籍幹部及船員時,已逾執照所規定),不符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不予核准在案,有屏東縣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屏府農漁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有未盡其僱用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內未完成應申報手續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搭載運未經許可之大陸漁工來台可於上船後七日內向漁會登記報備云云,自不足採取。原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以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原告以所有之漁船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自大陸地區私行載運未經報備之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漁業行為,已臻明確。

㈡原告為船主,領有漁業執照,得以和發財號漁船(CT四—一三二二)於漁業執

照所規定之區域經營「單船拖網」漁業,為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漁業人;其亦兼船員,領有為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憑,亦為漁業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漁業從業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涉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安全及福祉,倘違反該條例規定,船員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者,難謂違法情節非屬重大;船主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因顧及整艘漁船之營運及船主所僱用船員之營生,應以再犯(第二次判決有罪)為情節重大,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六二三號公告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走私類別人員之偷渡所採取之此項處分標準,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漁工僅為受僱從事漁撈,並無其他不法目的,人數亦不多,原告未因此獲有重利,實際上大陸漁工亦未上岸,並無發生任何危害情節,實難謂原告為情節重大等語,就其為船員身分部分,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第一號收回原告所有和發財號漁船原領中單拖(八六)字第○

七一二號漁業執照一年,核與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無違,及以原處分第二號撤銷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PT○一九一○○),亦合於與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