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右原告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二八四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之母黃金前由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黃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查得黃金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喪失自耕農資格,乃以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六○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取消黃金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不得再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前所溢領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元應予繳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三四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其間,並經勞保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七五九○號函知原告,催請應速予繳還。原告對此催繳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逾期未依勞保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三○六○號函所指示繳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二、○○○元,勞保局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七五九○號函略以:「...說明:一、本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受字第六00三0六0號函(如附件一)諒達。二、查黃金女士前因資格不符規定,經本局依法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溢領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一0二、000元應繳還本局銷帳,並以上開函件函達 台端在案;惟查 台端迄未繳還,為利本件結案,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該款項(請以現金解交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三帳號或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帳號,戶名:勞工保險局)退還本局銷帳。隨文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乙份(如附件二)。...」等語,向原告催繳。核其內容僅係對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催繳通知函,屬事實通知,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