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智(主任委員)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六九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訴訟標的之確認對象,限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若原告訴請確認之行政處分,從外觀上一望即知,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時,則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案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請求確認之對象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成之(85)輔人字第二三七四一號免職行政處分」,然而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告曾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作成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0號裁定,以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之訴確定。而原告於原處分確定相隔一年多後,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具狀向被告機關所屬之下級機關竹東榮民醫院申請復職,而經竹東榮民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0)竹醫人字第四二七三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訴願書」於被告機關,請求撤銷上開(85)輔人字第二三七四一號免職行政處分,並宣告上開免職處分無效(不過在書狀倒數第五行有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文字)。被告機關將之視為「訴願」處理,而將全案移送訴願機關行政院,但行政院則以本案應循復審及再復審程序處理,且全案已踐行過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因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三、而由原告上開「訴願書」之內文記載,應可認定其已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被告機關因視為訴願程序,所以未在三十日內為確答,從而原告本件確認之訴,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四、然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須依法律列舉之明文,從嚴認定。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復明文列舉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參照該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首應指明符合該條何款之法定構成要件,就此原告並未指明。而依其所述理由,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一至六款之規定,僅有第七款所指「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概括要件方有可能該當。可是原告認為上開免職處分內容有「重大明顯瑕疵」,也不外是指其有「一事數罰」之違法情事,經查:
A、依我國現行法制規定,對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所為之處分,係採「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處分並存之雙軌制。申言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所為之處分,係屬司法審判權行使範圍,通稱為司法懲戒處分;而由公務員之服務機關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獎懲規章所為之處分,係屬人事行政監督權行使範圍,通稱為行政懲處處分。兩者競合之處理原則依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七七)院台廳三字第○一六一三號及考試院(七七)考台祕議字第○二七一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稽核公務員懲戒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即當「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處分相競合時,司法審判效力應優於行政處分,以保護被處罰者免於受到雙重處罰之危險。
B、本件被告機關雖曾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考績處分(即行政懲處處分),但嗣後同一事件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一次之司法懲戒處分後,被告機關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輔人字第二三七六七號令註銷原告前一次記一大過之考績處分。因此並無原告所指「一事多罰」之情事。何況本件作為爭訟對象之「免職處分」部分,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規定,凡符合該條各款所定公務人員消極任用資格者,即欠缺公務員應具備之身分要件。而原告因貪污案件經刑事判決確定,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第四款)所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之要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免職,則被告機關上開免職處分依此規定為之,並無違法之處,且與前揭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一次之司法懲戒處分並行不悖,單由形式觀察即可確定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在外觀上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原告所訴,依其事實記載,明顯未至「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審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