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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四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有源自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三、○四三、○一○元,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二三、○八二、六四一元,淨額為二二、七六二、○一○元,應補徵稅額八、四四五、五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金勳公司之股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金勳公司負責人吳源坤係原告胞姊鄭禾之姻親大伯,被告核定原告之系爭營利所得,係因吳源坤偽造原告之印章,進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單及設立章程等署名原告之股東簽章,並填載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公司登記文書,自行將原告列為金勳公司之股東,並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被告誤認原告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而核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有上開營業利益所得。惟原告從未外出工作,亦從未擔任金勳公司之股東,原處分所核定原告有關金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所得,實非屬原告之所得,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自不得計入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且吳源坤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告具狀告訴,是以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

累積未分配盈餘計三八四、○五○、一七五元分配予各股東,經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得,按原告出資比例予以分配,通報被告其營利所得為二三、○四

三、○一○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三、○八二、六四一元,淨額二二、七

六二、○一○元,並發單補徵稅額八、四四五、五四二元。⒉原告主張從未收取該公司所分配之盈餘,何來營利所得?其有關資料待整理完

竣,再檢送查核等語,原告既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自無從審酌。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係第三人吳源坤偽造其印章,遭冒名設立公司,並已具狀告訴云云,惟原告之告訴狀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對金勳公司之董事吳源坤提起告訴,該訴訟並未確定,被告依該公司股東名冊核課原告系爭營利所得,尚非無據。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二、原告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三八四、○五○、一七五元分配予各股東,經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得,按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六予以分配,核定營利所得為二三、○四三、○一○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綜合所得稅人工歸戶所得資枓傳票、金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未投資任何營利事業,並非金勳公司股東,係遭金勳公司負責人吳源坤偽造其印章,擅自列名該公司股東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提供資金予其胞姊鄭禾交予吳源坤為投資,並將身分證提供使用,且曾取得投資收益,所稱未投資任何營利事業,並非金勳公司股東,顯與常情不合。況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對訴外人吳源坤提出告訴,該案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吳源坤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八六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有告訴狀、前開處分書及本院調閱之偵查卷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將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於辯論期日始請求傳訊證人吳鄭禾及調閱金勳公司成立時之出資紀錄,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