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台北市○○區○○街○○○巷臨三十號以「比佛利洗車場」名義,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案經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建設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及中國石油公司人員前往取締,當場查獲違法設置之加儲油設備及器具、容量五公秉之油桶兩座,存油量共約二千公升、加油槍壹支、加油量顯示閉路電視壹台,以及販售紀錄等項證物,乃依法查封拍照存證,並由中國石油公司人員將現場採取之油樣帶回化驗,檢驗報告證實其油桶內之存油確屬汽油,爰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府建二字第○九一○三八五三一○○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系爭洗車場之實際負責人丙○○未能在場之情況下,由原告代理於「台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氣(油)站執行小組查察記錄表」上簽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係系爭洗車場之負責人,而將該洗車場內所設置之加油設備,推定為原告所有,並認為原告有營利加油業務,至為欠洽。被告辯稱原告於取締當時,並未否認渠係該站之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稽查當日係其所屬稽查人員命原告應於取締記錄單上簽名,並告知原告係在場人士,簽名僅是例行公事而已。詎料,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並科以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丙○○出面陳明其為實際負責人後,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傳訊或訪視丙○○,探究事實與查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以不確定之證據為處罰之惟一依據,是以,被告僅憑其直覺推定及原告簽名之稽查紀錄表,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實嫌率斷,並不合法。

㈢、末按,開設加油站之資本龐大,耗資菲淺,原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收入微薄,僅足以糊口養家。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之加儲油設備及器具、容量五公秉之油桶二座、二千公升存油、加油槍、加油量顯示閉路監視器等,其價格均甚昂貴,原告並無能力購買上揭物品及違法開設加油站。又原告與本件系爭洗車場負責人丙○○係朋友關係,被告稽查當日原告係前往該洗車場訪視丙○○未果;未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一行數人接踵而至,嗣原告為證明自己並非該洗車場之負責人,曾以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而丙○○亦稱其在桃園無法趕回,要原告代其處理當日現場所有事務。原告既已表明係協助丙○○接受檢查,自應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明,被告不加詳查,遽以處分原告,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原告違法設置加儲油設備及器具並販售營利,業經被告所屬警員及中國石油公司查察並記錄在案,並經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府建二字第○九一○三八五三一○○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訴稱丙○○方為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察當日始終未見丙○○其人,原告於本件處分作成前亦未稱及丙○○為負責人,足證原告所訴應為卸責之詞,則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係依法行政,自屬有據。

㈡、次按石油管理法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被告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查獲原告於同一地點違法設置加油站,累計次數高達七次之多。其中現場負責人親筆簽認次數二次,洗車工明示代理簽章次數二次,現場查無負責人次數四次。準此,原告所稱「依被告所屬稽查小組之命,為代丙○○簽名」一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違法加油站營運設施簡陋、安全衛生及環保設施不足,直接增加公共安全衛生暨環保負擔、間接影響合法設置業者營運權益,亦影響國家經濟秩序發展。承前所述,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迄今,被告取締違法加油站執行小組查獲原告於同一地點違法設置加油站,累計依法查扣沒入違法設施次數達七次之鉅,顯見原告藐視法律規範心態嚴重,被告依法裁定處分,為杜絕違法業者「人頭頂替」情形,要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二、經查,原告甲○○於台北市○○區○○街○○○巷臨三十號以「比佛利洗車場」名義,違法經營加油站業務,案經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及中國石油公司人員前往取締,當場查獲違法設置之加儲油設備及器具、容量五公秉之油桶兩座,存油量共約二千公升、加油槍壹支、加油量顯示閉路電視壹台,以及販售紀錄等項證物,並由中國石油公司人員將現場採取之油樣帶回化驗,檢驗報告證實其油桶內之存油確屬汽油,有卷附台北市政府政取締違法加氣(油)站執行小組查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營業紀錄、廣告名片及,中國石油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檢驗報告可稽。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府建二字第○九一○三八五三一○○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以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系爭洗車場之實際負責人丙○○未能在場之情況下,由原告代理於「台北市政府取締違法加氣(油)站執行小組查察記錄表」上簽名,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係系爭洗車場之負責人,而將該洗車場內所設置之加油設備,推定為原告所有,並認為原告有營利加油業務,至為欠洽。按開設加油站之資本龐大,耗資菲淺,原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收入微薄,僅足以糊口養家,並無能力違法開設加油站。被告稽查當日原告係前往該洗車場訪視丙○○未果,未料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一行數人接踵而至,嗣原告為證明自己並非該洗車場之負責人,曾以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而丙○○亦稱其在桃園無法趕回,要原告代其處理當日現場所有事務。原告既已表明係協助丙○○接受檢查,自應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明,被告不加詳查,遽以處分原告,要非妥適。

四、惟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期日,通知原告所提指之實際負責人丙○○到庭作證略稱,證人丙○○係被人介紹作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承認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等語,此有準備期日筆錄可稽,是以原告事後提出證人丙○○之切結書所載證人丙○○係實際負責人等情,顯不可採。況原告於被告取締時,以自已之名義於上開紀錄表上簽名屬實,該紀錄表即記載原告係該加油站之負責人,另該紀錄表上亦未曾表明證人丙○○為負責人之意旨,此有該紀錄表可稽,原告主張其非負責人云云,自非足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鍰,並沒入違法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