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拆除執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建物,含基地新莊市○○段○○○○號面積一、七一二‧0一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0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後,經被告評定為危險住宅,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可做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但因社區(即新莊富景天下社區)住戶提議拆除改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組織更新團體「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並核發玖拾拆字第一二二號拆除執照。原告以其係反對拆遷重建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應給予原告補償費,在給付補償費前,被告不應發給拆除執照,詎被告竟仍核發,該核發執照之行為顯有可議,為此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上開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中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上開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十字第一二二號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區分所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含基地新莊市
○○段○○○○號面積一、七一二‧0一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0五。因九二一地震受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在案。
⒉惟社區內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議拆除重建,經多數同意組成「富景天下都市
更新會」,其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並獲被告核定發布,且該權利變更計畫內包括不願參加重建者,應發給其區分所有權建物及土地鑑定價值之補償費(有關原告之部分為新臺幣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
⒊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
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三一條亦明訂:「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上開法令對於原權利人及新取得權利人間,係以補償金給付為權利義務之分野,至為明確。
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制度之設計,係屬私的權利義務關係,更新者,自不容擁有
高於公共徵收效果之權源,且該項計畫自核定公告發佈實施迄今,已逾七個多月,「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迄未給付原告該項補償費,反而積極進行拆除大樓事宜,並已向被告申領核發取得拆除執照在案。
⒌就上開法令觀之,即使政府公用徵收之情形,於付清徵收補償費之前,猶不許
政府進入被徵收之標的物,被告所屬工務局未詳加審查,於「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給付補償費前即核發拆除執照,核發行為顯然違法,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合先敘明。
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建物既可修復,實無拆除必要,及更新會取得之拆除執照並不合法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依據,其自始並未踐行前揭法令規定程序(即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即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⒊再按,同法條項第一款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系爭建物既因地震經評定為危險住宅,復由社區住戶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而不選擇以修繕補強方式修建,按序申請拆除執照(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從而被告依法核照,此一法律關係明確存在,並非「法律關條之存在不明確」,是以原告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灼。
⒋為加速災後重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
震、火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本案基地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而受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城更字第四0五一六七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規定迅行將該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且適用於被告八十九年三月發布實施之「台北縣九二一震災都市更新計畫」。
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新單元內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0四六四0二號函同意「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至於原告質疑,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鑑定該標的物可做修繕補強之結果,及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實施者可依都市更新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惟本案被告未於期限內接獲任何異議書。
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
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所稱「建築執照」包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四種。實施者依被告核定發佈之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拆除執照,被告確實依上開規定核發拆除執照。
⒎查「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
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原告質疑實施者未發給現金補償即行拆除大樓部分,本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並經被告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故現金補償之發放主體系為實施者並非被告。
⒏查都市更新條例中就不願參與權利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現金補償費計有二項
,其一為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補償,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其現金補償額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其二為建築物拆遷時應補償其殘餘價值,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⒐上述現金補償費之發放時機,說明如下:⑴就更新前權利價值補償部分,依該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前項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領取補償現金及差額價金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⑵就拆遷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部分,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原告所稱補償費四百三十四萬六千元乙項,係屬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補償費,至於前揭第二十條法令規定則係為拆遷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費,二者並不相同。本案原告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補償費,其發放時機應予實施者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通知原告於三十日內領取;至於拆遷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依核定發佈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所載:「本權利範圍內無土地改良拆遷補償情況」,故無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補償。
⒑被告要求實施者儘速評估原核定發佈權利計畫內容是否可行,如為可行,應速
申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後發放現金補償於不願參與權利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執行困難,應向被告提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以保障不願參與權利分配所有權人之權益。
惟實施者並未於上開規定期限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提出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申請。實施者既未依上開規定期限通知受補償人於三十日內領取現金補償,被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579879號函,限期實施者自發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本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申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臨門方案經費協助,並通知受補償人領取現金補償等事宜。屆時若實施者仍未能改善,被告將依上開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並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限期清理。
⒒綜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十字第一二二號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嗣因系爭建物已被拆除,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此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情形,依法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住之富景天下社區因「九二一大地震」,經被告評定為危險住宅,經多數住戶提議拆除改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組織「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伊反對拆遷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應給予原告補償費,在給付補償費前,被告不應發給拆除執照,詎被告竟仍核發,該核發執照之行為顯然違法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建物所在之富景天下社區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受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城更字第四0五一六七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規定將該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且適用於被告八十九年三月發布實施之「台北縣九二一震災都市更新計畫」。該社區多數住戶決議組織更新團體,向被告申請核准,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0四六四0二號函同意「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所稱「建築執照」包括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四種。實施者依被告核定發佈之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拆除執照,被告確實依上開規定核發拆除執照。該核發行為並無違法,至於被告核發拆除執照時並無法律對更新團體未給付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者補償費前,不得核發之規定,因此,縱被告於核發拆除執照後,「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仍未給付原告補償費,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戰爭、地震、火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以「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之限制」,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五、查原告係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可稽,該房地所在之富景天下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中受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城更字第四0五一六七號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規定將該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此亦有該函影本為証,因富景天下大樓多數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重建,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立案,就新莊市○○段○○○號地號土地推行拆除重建,進行「權利變換計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0四六四0二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北府城更字第四四六九七九號公告影本各乙份為証。原告以「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給付補償費前,被告所屬工務局即核發拆除執照顯然違法云云。惟查,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係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程序,第二十九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具審議等程序;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上述法令均不及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亦即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實施者擬具,依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異議時依調解、調處、訴願、行政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解決之,若無異議即告確定,本件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經被告公告發布實施,並自同月十三日起發布實施,而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在內)對權利價值均無異議,此為原告所是認,依前述,權利變換計畫已告確定。且依被告核發拆除執照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律,並無「都市更新會」先補償選擇不參加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後,始得核發拆除執照之規定,從而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依被告核定發布之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係依法所為,並無不法,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依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增訂實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通知」,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核定發布實施,符合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應由實施者(即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通知受補償人即原告於三十日內領取,惟此乃係被告核發執照後之規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未依限補償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於核發執照並不影響。原告不得執此主張該核發行為違法,原告上述主張仍不足採。惟「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未依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逕行拆除原告所有前揭建物,被告就此部分未盡主管機關監督之職責,亦有未洽,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上述拆除執照之行為,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十字第一二二號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