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春虹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訴九一一五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參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
運處所辦理之「加氣站開放檢查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低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所訂底價四百四十五萬元百分之八十,惟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認原告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情事,乃決標於原告。原告迄未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訂約,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認原告已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基行政五二一─○一─○一二㈡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其投標金額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不應決標於原告云云,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基行政五二一─○一─○一二㈢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未變更其決標,原告向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該會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不予停權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
兩造之爭點:原告投標價低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底價百分之八十,被
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得否決標於原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
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及「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原告之投標價僅為三百二十萬元,未達底價四百四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八十,當時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認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前段之適用,而於開標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處理,原告須繳交差額保證金三十六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十六萬後(合計五十二萬)始能決標,為此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即未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決標通知書函知原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傳真繳交差額保證金須附之「實行質權通知書」及「定期存單質權設定函覆」文書予原告,原告亦已向銀行購買五十二萬元之定存單,惟因原承諾供貨商取消NIKKISOLPG液中泵原廠組裝件訂單,原告無法如期完工將影響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營運而引發賠償,造成商譽損失,工程施工費用損失等風險,為此原告決定依投標須知十八㈠條,不繳交差額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四項處理方式二之規定,「原告未繳交差額保證金前,不得決標,且逾期未繳,應發還押標金」,詎原告要求退還押標金時,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竟改稱本投標雖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但認定原告廠商無「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已決標予原告,原告拒不簽約,則不發還押標金云云,原告嗣於申訴過程中,取得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開標紀錄,惟查該紀錄之開標過程欄第二、三、四行明顯遭人以利可白塗抹更改後再蓋印,且僅有二項內容,竟記載「一、本工程::。三、陳核。」歷來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從無標價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且未通知廠商說明下而毋庸繳交差額保證金,逕予決標;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其他處所亦從無免繳差額保證金逕予決標之案例,蓋公務員均依規定從嚴認定,以免有圖利他人之嫌,足證該開標過程已遭嗣後塗改,與當初之內容不同,對此鈞院可函調該開標紀錄之原本,即可證之,亦可傳訊證人戊○○,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既已對原告意思表示須繳交差額保證金始能決標,應已生法律上效力(新的要約),本件既未決標,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拒發還押標金及予停權處分,即有未洽,而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對原告異議之處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仍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
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二項: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八十,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主動攜帶全部相關證件正本至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核對,並於開、決標紀錄上蓋章確認。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投標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低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所
訂底價四百四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且原告未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不應決標於原告,竟仍決標於原告,請求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不予停權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認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等語。
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
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依該條規定,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決標事宜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是否有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其認定權係決定於招標機關,且是否應通知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之裁量權,亦在於招標機關,而非參與競標之廠商。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二項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機關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上開執行程序規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得適用。
本件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於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開標,原告投標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低於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所訂底價四百四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原告未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仍決標於原告之事實,有投標須知、投標單、開標紀錄、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先通知原告須繳交差額保證金始能決標,嗣又不令繳交差額保證金,逕予決標原告,且開標紀錄之開標過程欄第二、三、四行明顯遭人以利可白塗抹更改後再蓋印,與當初之內容不同云云。惟查,開標過程之紀錄係屬招標機關內部作業,招標機關本即有製作及修改之權,何況,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決標事宜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是否偏低等之認定權及應否通知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之裁量權,均在於招標機關,已如前述,則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對於原告投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其執行程序規定,認定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以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與法自無不合。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又「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乃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查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宣示原告得標後,因原告主張不應決標予伊,迄未辦妥簽約手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所為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被告據此沒收押標金十六萬及予以停權處分,自屬有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決標、沒收押標金及予以停權處分,於法並無違背,原告所主
張並非有理,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押標金十六萬元及不予停權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