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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寶鹼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淑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美商.寶鹼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采研」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香皂、洗髮乳、燙髮液、染髮劑、牙膏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一七七一號商標,嗣被告之審查員認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乃依職權報請撤銷,審查期間,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系爭審定商標申請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燙髮液、染髮劑、牙膏、牙粉、潔齒劑等商品,經被告核准,並另行公告在案。惟被告認系爭審定商標與美商.寶鹼公司之註冊第七七五一○九號「采研」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九六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寶鹼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寶鹼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