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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胡公毅(胡月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被 告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二七六○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被告官署‧‧‧受法院之囑託而測量土地面積,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為何行政行為,亦不發生何種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原告對之,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官署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系爭界址,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不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一八六號、六十一年裁字第六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儒謙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被告就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鎮○○段五十四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測量,被告施測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其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瑞土測字第一四二號收件土地複丈申請書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該院,原告對該複丈成果圖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所為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受法院囑託施測之結果,屬鑑定性質,取捨與否之權責在法院,並非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告有何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其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