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考台訴決訴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暑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已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楊國士(即原告之配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檢具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經由要保機關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簡稱公保處)請領第五號(語言機能喪失)及第十五號(四肢癱瘓)全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審核,以該殘廢證明書所載成殘日期,楊君仍在住院持續治療期間,病情尚未穩定,無法認定其四肢癱瘓或因氣管切開術而無法言語之情形為永久殘廢,尚無法發給殘廢給付。嗣原告另表示楊君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臺大醫院接受胃造瘻手術而永久灌食,並檢具臺大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第四號全殘廢證明書,改請領咀嚼及吞嚥機能喪失之殘廢給付。惟辦理期間楊君因鼻咽癌侵犯腦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不治亡故,公保處爰以其所檢具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均為楊君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三八○九四號函復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經由要保機關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公保處申請重行審定,復經公保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二二六號函回復,重申否准之理由。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依法發給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被保險人楊國士所檢送之殘廢證明書均為其死亡前一個月內
所出具,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被保險人楊國士殘廢證明書,於「殘廢
部位之詳細圖解及說明」欄記載:「四肢癱瘓,氣管切開術後仍無法使用發聲器,胃造口管灌食中。氣管切開術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手術」;於「殘廢部位」欄記載:「四肢、言語、吞嚥」;於「殘廢情形是否穩定且治療終止」欄記載:「是」;於「殘廢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欄記載:「否」。添 由是足證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長庚醫院出具被保險人楊國士之四肢、言語、
吞嚥殘廢證明當時,其殘廢情形已經穩定,且已治療終止,無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被告對上述長庚醫院所出具殘廢證明書上之明確記載,視若無睹,竟謂楊國士「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殘廢證明書當時,仍住院治療中,而無醫治終止得審定為永久殘廢之條件」云云,拒絕核發楊國士之殘廢給付,顯屬違背事實,難謂適法。添⒉長庚醫院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前開楊國士之殘廢證明書外,早在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楊國士診斷證明書即已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鼻咽癌合併腦部直接侵犯,氣管切開術後,胃造口術後),四肢無法自由活動,現已長期臥病,屬於嚴重殘障,現仍住院治療中。」此一診斷書出具之日期,係在楊國士死亡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一個月以外,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至同診斷書所記「現仍住院治療中」乙語,係指對楊國士罹患鼻咽癌所做化學藥物之持續治療而言,並非為改善其
殘廢所做之治療。被告執此「現仍住院治療中」一語,認楊國士當時之殘廢, 尚無醫治終止得審定為永久殘廢之條件,實有未當。添
⒊再者,被保險人楊國士因罹患鼻咽癌癌細胞侵襲,無法咀嚼吞嚥。早在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在台大醫院接受內視鏡胃造 手術,從此以後,須永久灌食而成第四號即咀嚼及吞嚥機能喪失之殘廢,此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具、九十一年年三月二十日補發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此台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未明白記載楊國士已成咀嚼吞嚥之殘廢,但由其內容記載楊國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內視鏡胃造 手術」,已實質證明楊國士不能咀嚼吞嚥,而必須長期灌食,亦即實質證明楊國士已成咀嚼吞嚥機能殘廢之事實。再者,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補發者,但另明白記載其開具證明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即係在楊國士死亡(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一個月外所開具者,此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無違。被告無視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已可實質證明楊國士符合咀嚼吞嚥機能喪失之殘廢事實,徒以台大醫院正式出具殘廢證明書之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在其死亡前一個月內,即不准辦理殘廢給付,難謂正當。
⒋為證明上開事實,聲請調查證據如左:⑴請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左列事項:
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具病患楊國士(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份證Z0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00)之診斷證明書當時,楊國士之四肢嚴重殘廢,是否已達無法治療改善之程度,抑或尚可治療改善。
②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上開楊國士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現仍住院治療中 」,其所稱之「治療」,是指對其癌症之化學藥物治療,或指為改善其「
四肢嚴重殘障」之治療。㮀⑵請函台大醫院查詢:
病患楊國士(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大醫院接受內視鏡胃造 手術後,是否已成咀嚼吞嚥之永久殘廢?此殘廢能否治療改善?㮀⒌另楊國士生前經由要保機關向被告請領第五號(語言機能喪失)及第十五號(
四肢癱瘓)全殘給付時,係提出上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楊國士確已語言機能喪失及四肢癱瘓全殘廢之事實,因中央信託局認為該診斷證明書格式不合,不得已,才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者,上開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自應認為真正。按請領殘廢給付,只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殘廢之事實即可,法律並無規定診斷證明書應具如何之格式。上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日期在楊國士死亡(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一個月以外,且該證明書已足證明楊國士語言機能喪失(氣管切開)、四肢癱瘓(四肢無法自由活動,已長期臥床,嚴重殘障)之事實,自符請領全殘給付之條件。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現仍住院治療中」,係指對楊國士之癌症所做之最後化學治療照護而言,並非為改善其殘廢(語言機能喪失、四肢癱瘓)之治療,此觀長庚紀念醫院於其後七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具之殘廢證明書已明白記載「殘廢情形是否穩定且治療終止:是」「殘廢情形是否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否」即可明白,是不能以該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上有「現仍住院治療中」之記載,而認當時楊國士治療尚未終止,殘廢尚未穩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殘廢給付所稱全殘廢、半殘
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被告爰據以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審核殘廢給付之依據。次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準此,被保險人致成殘廢,須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係指病人仍存活,但病情已穩定,而有遺留無法改善障礙)時,始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而非以被保險人病程已進入彌留狀態,其體內器官均已重度衰竭之情況下,認定其已成永久殘廢,以符合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並避免與不治死亡應請領之死亡給付性質及規定重複。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訴稱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已載明被保險
人楊國士之四肢、言語及吞嚥殘廢證明當時,其殘廢情形已經穩定,且已治療終止,無其他治療方法可以改善,而得請領殘廢給付一節,查本案公保處為瞭解楊國士於臺大醫院施行胃造 手術後,續至長庚醫院就醫時,是否仍就其吞嚥機能喪失之情形繼續改善治療之疑義,經公保處函向長庚醫院查證,並經該醫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九○)長庚院基字第二○八○號函復以:「楊先生之癌病已進行至不可逆之病程,其吞嚥與咀嚼機能之障礙無法治療改善,於本院腫瘤科治療期間亦無法針對該項障礙予以治療改善。」等。因此,有關楊君之咀嚼及吞嚥機能喪失部分,得認定為無法矯治。惟楊君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鼻咽癌侵犯腦幹不治亡故,其所檢送長庚醫院或台大醫院之殘廢證明書均為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者,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是以,公保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三八○九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二二六號函予以否准辦理殘廢給付,及考試院(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九六號訴願決定,應無違誤。
⒊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
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是以,承保機關辦理殘廢給付,必須依照上述規定審查其確定成殘日期,並非單憑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為據。
⒋查公保處(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已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
保險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二二六號函說明三:「有關楊國士先生於00年0月000日亡故前一個月內,分別由長庚醫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臺大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殘廢證明書請領殘廢給付乙案,除其本身身體狀態已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情況下,依規定不得審定為殘廢外,其殘廢證明書之出具顯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為之,實不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公保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三八○九四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重行審定函復之處分,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五、敘明:「被保險人楊先生於上述請求權發生後,七月二十日即向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因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格式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不符,經服務單位建議改用正式申請表格再次向基隆長庚醫院提出申請殘廢證明書,因院方慎重審查時間延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殘廢證明書。」是以,楊國士生前雖曾向原服務機關遞出基隆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書,惟並未曾向公保處遞出該診斷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為其填報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檢附證件欄」勾選「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為證,亦為上開原告訴願書自述甚明。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庭上係陳述楊先生曾向原服務機關提出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開具之診斷書,惟原告委任代理人辯論意旨狀卻稱被告之代理人於行準備程序時,自認楊國士先生生前已向中央信託局提出上開診斷書一節,應屬誤會。
⒌又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
機關(按:係指本法第五條所稱之中央信託局)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承保機關於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時,向均依上開規定報經被告備查,並通函各要保機關,是以,陳國士生前服務機關以診斷書不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並請其補正,應屬適法,至原告委任代理人辯稱法律並無規定診斷書(按:應係指殘廢證明書)應具如何之格式一節,顯有誤會。
理 由
一、按「本保險殘廢給付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爰據以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審核殘廢給付之依據。次按「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復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所分別明定。準此,被保險人是否得請殘廢給付,須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係指病人仍存活,但病情已穩定,而有遺留無法改善障礙)為其要件,而非以被保險人病程已進入彌留狀態,其體內器官均已重度衰竭之情況下,認定其已成永久殘廢。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楊國士生前係內政部警政暑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即該要保單位之公保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檢具長庚醫院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經由要保機關向中央信託局公保處請領第五號(語言機能喪失)及第十五號(四肢癱瘓)全殘廢給付。案經公保處審核,以該殘廢證明書所載成殘日期,楊君仍在住院持續治療期間,病情尚未穩定,無法認定其四肢癱瘓或因氣管切開術而無法言語之情形為永久殘廢,尚無法發給殘廢給付。嗣原告另表示楊君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臺大醫院接受胃造瘻手術而永久灌食,並檢具臺大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第四號全殘廢證明書,改請領咀嚼及吞嚥機能喪失之殘廢給付。惟辦理期間楊君因鼻咽癌侵犯腦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不治亡故,公保處爰以其所檢具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均為楊君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三八○九四號函復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經由要保機關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公保處申請重行審定,復經公保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中公現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二二六號函回復,重申否准之理由。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公保處上開函及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配偶楊國士生前,經由要保機關即其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保六警人字第五二四三號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向公保處申請第五號及第十五號全殘廢給付,有該請領書附卷可稽;次查,原告經由前揭要保機關請領時所檢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出具,而楊國士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殘廢證明書之出具,顯違死亡前一個月內出具之期限規定,準此,被告否准本件殘廢給付之請領,於法有據。
四、查原告於請領過程中,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另行檢送台大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聲明改請領第四號全殘廢給付;但查該台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亦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有違,自亦無執為請領之依據,被告否准其請領,要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已記載楊國士之殘廢症狀已經穩定,且治療終止云云;但查縱使原告此項主張可採,亦因該殘廢證明書所出具之日期,已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有違,要無執為請領依據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洵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長庚醫院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該證明書係於楊國士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前一個月所出具云云;惟按;㈠該證明書係「診斷證明書」而非「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依公教人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機關(按:係指本法第五條所稱之中央信託局)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意旨,非資為請領之依據,蓋承保機關於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時,向均依上開規定報經被告備查,並通函各要保機關,是以,陳國士生前服務機關以診斷書不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並請其補正,應屬適法,至原告主張法律並無規定診斷書(按:應係指殘廢證明書)應具如何之格式一節,顯有誤會。且該證明書係由原告提出於要保機關,經要保機關認格式不符,而著由原告另行提出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再由要保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被告提出,業據原告於訴願書所自承。該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未於申請給付時向被告提出。㈡該證明書未有楊國士先生殘廢情事之「證明」,亦不足資為請領之據至明。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台大醫院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大醫院接受內視鏡胃造瘻手術,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補發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但查:㈠該證明書係「住院診斷證明書」而非「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非請領殘廢給付之證據。㈡該證明書未有楊國士先生殘廢情事之「證明」亦不足為請領之據。其情形與長庚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同,已如前述。
八、末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其所稱之「出具」當以被保險人經由要保機關提出請領時由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為其準據,否則,被保險人在診療過程中,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得為請領之依據,即失前揭時效規定立法之意旨;從而,原告請求向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調查各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受術時,是否成殘一節,均無調查之必要,合此敘明。
九、綜合上述,原告配偶楊國士請領殘廢給付所檢附之殘廢證明書所出具之日期,均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被告否准其請領,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核發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