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三一0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總建設公司)之董事,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公司股票計一
二、六0三、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九七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八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宏總建設公司董事,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因質押股票受金融機構斷頭賣
出,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之規定,因而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九七一號裁罰處分,處罰三八0、000元。
⒉原告未能於股票交易前,依法向有關機關申報,係因該等股票遭金融機構斷頭
賣出所致。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予股票之買賣,屆上市轉讓股權,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因而訂立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因遭受金融機關斷頭賣出者,實有不同。況該等股票於設定質權時,既經向被告申報,此種遭斷頭賣出之情形,於股價下跌時,投資大眾與政府主管機關應有所認知,並無類似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理由中所敘欲防止之情形,也就是說,實質上並未違反該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⑴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⑵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⑶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⒉本案原告陳稱係因質押股票受金融機構斷頭賣出,致未能於股票交易前依法向
有關機關申報,況該等股票設定質權時,既經向被告申報,此種斷頭賣出之情形,於股價下跌時,投資大眾與主管機關應有所認知,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理由所敘欲防止之情形云云乙節。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再者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亦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本案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宏總建設股票,故原告之案件事實核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⑶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
,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另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
⑷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
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案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一二、六0三仟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⒌被告於查處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而漏未申報
乙案時,已統合考量原告之處境與違法情節,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擬維護之公益與本案處分之輕重後,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兆銓,嗣變更為丁克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兔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三、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參與股票之買賣,藉上市轉讓股權,影響公司經營,損害投資人權益,然系爭股票質押於金融機構,遭金融機構斷頭賣出,致未能於股票交易前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況系爭股票設質時,既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嗣遭斷頭賣出時,投資大眾與主管機關應有所認知,故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佈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案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宏總建設公司股票一二、六0三、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三八0、000元,並無不合。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籍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辨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又查本案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從而尚難諉稱事先不知情。又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而本件質權人於拍賣系爭股票前通知出質人亦曾通知被告即出質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參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係宏總建設公司之董事,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該公司股票計一二、六0三、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一九七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八0、000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