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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向褔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褔聯公司)承攬宜蘭縣宜蘭市○○路夏綠第房屋營建工程,工程金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八二七、八三三元,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以出借牌照之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中未逾七年核課期間之八十年三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之銷售額計

一一、○二七、八三○元,逃漏營業稅五五一、三九一元,又進貨金額計八、四

九一、四二九元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案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通報宜蘭縣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查獲,被告除核定補徵本稅五五

一、三九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七五六、九○○元,另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合法憑證部分依查得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二四、五七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一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行為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二次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惟因系爭稅目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改歸國稅,該府乃移由財政部受理,但亦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額,未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法之情事:

⑴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原告八十年三月至七月銷售額及稅額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中應納營業稅額或留抵營業稅額,乃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計算,其中申報銷項稅額,為原告因營業收入產生應納之稅額,而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均為購買營業有關之貨物,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亦即原告八十年三月至七月申報營業事項已完全符合營業稅法規定,未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被告查核人員遽然斷定「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年七月止,向福聯公司承攬宜蘭市○○路夏綠第屋營建工程,金額總計新台幣三五、八二七、八三三元,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竟以涉嫌出借牌照之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等語,並主觀臆測推定以八十年三月至七月涉及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計一一、○二七、八三○元為計算基礎,發單補徵營業稅款

五五一、三九一元,另科處營業稅漏稅之罰鍰計二、七五六、九○○元,與事實顯有不合。

⑵蓋原告自始未有承攬系爭宜蘭縣宜蘭市○○路夏綠第營建工程,因此於接獲被

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宜稅查字第○七一二七號函後,為配合被告業務需要,協助調查資料,立即就系爭夏綠第工程,向原告行為時負責本公司營運之前負責人李增熙作一全盤深入了解,得知左列事項:

①有關福聯公司七十八年間興建夏綠第工程,該工程係由福聯公司發包予正倫

公司,亦即由正倫公司直接承包福聯公司之營繕工程;又系爭工程為一營建工程,其發包程序,福聯公司內部自有一套嚴謹之審查程序,焉有任由他人所左右?又各營造業者及建築工程亦有內政部頒佈之「營建業管理規則」及各相關建築法令所規範,豈能由業者任意安排,不依法令及契約行事?準此,福聯公司與正倫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合法性及其真實性應屬無庸置疑,原告公司為該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有參與承攬之情事,當時原告負責人為李增熙,行為時原告公司為資本額三百萬元之丙等營造廠商,檢呈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首頁及末頁供參。

②福聯公司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福聯字第○○一號復查申請書,說

明段第一點所載:「本公司投資興建夏綠第工程經復查人事後深入瞭解係本公司宜蘭執行股東陳逢澤當時負責發包予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但礙於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之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顯與前述事實不合,退而言之,原告與福聯公司之「夏綠第新建工程」興建承攬無所關連,僅止於該工程承包合約書作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惟福聯公司復查申請書說明段究因何考量述明如此,自應由該公司解釋,系爭工程之發包與原告實際上係無所牽連。福聯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對外負責人應為公司董事,亦該公司執行業務機關為代表公司之董事,而非任一股東,因此更可佐證前述福聯公司復查申報書所述之真實性,實非與事實及法令相符合,併此述明。上述各事項,建請大院依職權洽請福聯公司負責人曾健銘列席陳述事實真象。③福聯公司夏綠第新建工程業於八十年六月順利完工,諸如:承攬契約、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由該公司復查申請書之說明陳述,應為完整,倘若有不足欠缺之處,原告因未有參與該工程之承攬,故亦無所得知;蓋福聯公司係一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成立之公司法人,其營運自有其公司政策,實非外人所能左右,換言之,福聯公司及正倫公司,該兩公司有關夏綠第新建工程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維持交易之安全考量,其款項如何支付、統一發票依法開立及營業稅有否如期申報等事項,應依各相關法律可資遵循,由各該公司自行負責。基於原告前負責人(行為時之負責人)對於上述實際事實之陳述,自可明顯得知,原告確實未有夏綠第工程之承攬,因此無銷貨收入開立統一發票之必需,相對亦無進貨之必要,故自應無被告原查核人員於處分書上所指之「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事,因此被告查核人員逕行發單補徵營業稅款及科處相關罰鍰,實有欠妥當;再者,原告行為時實際上未有承攬之事實及能力(時為丙等營造廠商),因此自無漏列銷售收入及未取具進貨憑證之情事,再次陳明。

㈡僅憑他人書面文件之陳述,未探究事實真象,遂而發單補徵稅款,於法無據:

被告查核人員主要依據福聯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六)福聯字第○○一號復查申請書,說明段第一點所載:「本公司投資興建夏綠第工程,經復查人事後深入瞭解係本公司宜蘭執行股東陳逢澤當時負責發包予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但礙於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之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率然斷定原告係承攬夏綠第工程之承包商,並有漏報銷貨收入及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之情事,實與事實嚴重違背,被告查核人員似未探究系爭夏綠第工程營建之事實真象,蓋有關夏綠第工程其工程承包係由福聯公司與正倫公司所簽訂,簽約主體甚為明確,且均有約定「廠商領款印鑑卡」等明確資料,原告行為時負責人為李增熙自與所謂「執行股東陳逢澤」應無所關聯,被告查核人員實有以偏概全之草率核定。又,退一步而言,系爭夏綠第工程倘由股東陳逢澤負責,則應由其負起全部責任且與原告亦無所牽連,惟事實真象究如何再確認,請大院洽請各相關人列席陳述。再者,正倫公司行為時為一合法營造廠商,至於嗣後該公司營運如何轉變,自為該公司實際營運所導致,與原告委實無任何關係,被告查核人員逕以主觀判斷,推斷臆測原告違反營業稅法,遂為發單補稅,有嫌速斷,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僅憑案外人作成之可疑報表,在未蒐證補強必要證據前,遽為發單補徵,有嫌速斷」,判決可資參照。又懇請大院參考原告營業稅均如期申報,實為優良納稅義務人,針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因素詳加斟酌考量,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為荷。

㈢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之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及第二十二條核課期間起算之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系爭夏綠第工程係於七十八年間興建,被告查核人員核定八十年三月至同年七月原告涉及之違章事實,截止目前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處分書日期)應早已逾五年核課期間,故無補稅處罰追徵稅款之適用,準此,懇請大院考量核課期間及減少一避免徵純雙方之爭訟困擾,及原告係一誠實申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暨原告確無故意詐欺或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逕行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另,被告答辯書第六頁之前段所列明,業因認定因已逾五年而將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罰鍰四二

四、五七一元予以撤銷,更可確定系爭營業稅核課期間已逾五年,自應不可開徵本稅及罰鍰。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七月間向褔聯公司承攬宜蘭縣宜蘭市○○

路夏綠第房屋營建工程,工程金額總計三五、八二七、八三三元,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以涉嫌出借牌照之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中未逾七年核課期間之八十年三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銷售額計一一、○二七、八三○元,逃漏營業稅五五一、三九一元,又進貨金額計八、四九一、四二九元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案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本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查獲,其分別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致逃漏營業稅五五萬一、三九一元之違章事證,臻以明確,有案附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查核清單、結構體工程會驗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及支付系爭款項之支票影本十五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乃依首揭規定,除追補所逃漏本稅五五萬一、三九一元之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七五萬六、九○○元,另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合法憑證部分依查得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二萬四、五七一元,原非無據。惟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而罰鍰案件,可分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漏稅罰係以納稅人有無逃漏稅為要件,其處罰期間依本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釋規定,應視該納稅人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而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依本部前開函釋規定應一律為五年,而無須視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以,被告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乃將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科處行為罰之罰鍰四二四、五七一元部分予以撤銷,其餘維持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訴外人吳麗惠等人與正倫公司等名義登記負責人許水波等人,基於向借用牌照廠

商抽取總工程款百分之三點五至四、百分之二至三之借牌費用以牟利等概括犯意,明知該等公司並無實際承作工程,卻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將該等公司之營造牌照對外出借予實際承造工程之營業人等事實,既經該等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及營業處所之工作人員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在卷。顯知,該等公司為一出借牌照廠商,無庸置疑。按此,褔聯公司自無與其交易、按實報繳營業稅之可能。從而,原告縱有進貨,必是購自他處,此可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首予陳明。

㈢本件系爭工程定作人福聯公司既有主張該項工程係由其執行業務股東陳逢澤負責

發包予原告等語,並提供原告負責人李增熙資料、及經李增熙簽名之會驗單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原告所承包,應為明確。是故,被告既能提出相關情節及提示系爭款項之多數支票係由其兌領,且系爭工程亦由其負責人會驗等證據以資辯證,自已善盡舉證之責。職是,倘如原告對本處之認定猶有不服,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提出對己有利之相當積極反證以實其說,要非僅徒係為友誼相助之片面之詞空言抗辯,此不啻與舉證責任分配說未合,亦與證據法則有悖。至定作人福聯公司股東陳逢澤雖稱原告之負責人係因受其委託始於實地會驗供其嗣後作為施工進度報告之用乙節。但查,據案附工程合約書所載及陳某與原告負責人李某所稱,渠係為正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是其保證責任自與定作人福聯公司之承包利益係屬對立情事,原告既屬與定作人福聯公司對立之一方,焉能再代表福聯公司就正倫公司所施之工程予以會驗,此舉球員兼裁判之作為,顯與商業習慣有悖,足證,陳某所稱係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第查,原告另稱系爭工程縱非為正倫公司所承包,亦應屬定作人福聯公司之股東

陳某所為云云。然查一般工程發包之習性應有訂定工程承建合約,以免將來發生糾紛而無解決,更係為釐清其權利義務之依據。本件該工程如係陳某所承包,為承作該工程,其購料應有取得進項憑證,即工程之付款亦應有帳冊可稽,惟經本處函請陳某提供上項工程合約及憑證等資料供核,卻未能提供,是其片面所稱之詞,自不足採。

㈤次自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廿六條所載,原告如非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其何以除已

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之外,尚有深入涉及應為實際承攬人所為之工程之購料、僱工、工程結構體之會驗等業務,足徵原告所稱係屬卸責之詞。另觀諸原告在無其他利益之下,卻全然無視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卅一條明定其須負完全之保證責任等極不利於己之規定,而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試想,原告倘非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其何以會罔顧公司利益,而為系爭工程保證之舉?又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如非為原告,則然福聯公司何須聲稱其始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致該公司遭處罰鍰等嚴重損害自己利益之主張?況且,本件業已案獲系爭工程款多係由原告、其會計戴怡芬及其股東簡慧真等人兌領之直接證據,從而,系爭工程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承包,已為不爭之事實。至原告辯稱原處分僅憑定作人福聯公司負責人曾健銘片面之詞所為等語,恐係未了解全盤案情所致之誤解。

㈥再查,原告係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違章期間承攬系爭工程,未依規定

按實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卻以涉嫌出借牌照之正倫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交付買受人福聯公司,並於應申報該期間銷售額時,即明知為不實之申報,按一般商業習慣,誠屬難謂係為單純之不作為,又其意圖逃漏稅捐即長達數年且持續狀態等積極行為,悉核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處罰期間應適用七年核課期間,始為適法。又「核課期間內發單係指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頒有案。卷查,本件違章期間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七年間止,惟因被告對其發單補稅處罰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時,其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間業已逾前述規定之七年核課期間,是以,被告始僅就其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部分予以論稅處罰,益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重為主張,核無足採。

㈦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釋明有案。現原告對自己並無過失未能舉證以明責任,卻反將其舉證責任推由本處負擔,自與是號解釋規定不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期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七月止,向福聯公司承攬宜蘭縣宜蘭市○○路夏綠第房屋營建工程,工程費總計三五、八二七、八三三元,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而以出借牌照之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中於八十年三月至八十年七月未依法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計一一、○二七、八三○元,逃漏營業稅五五一、三九一元,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五一、三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七五六、九○○元。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係由福聯公司發包予正倫公司,其自始並無承攬該項工程之情事,僅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原處分未探究事實真象,僅憑他人所為書面文件之陳述,遽而認定其為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營業人,於法顯有未合;且原告均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營業稅,從而,本件之核課期間自應以五年核算始為妥當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福聯公司發包予正倫公司,亦即由正倫公司直接承包福聯

公司之營繕工程。惟查揆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所載略以:吳麗惠、吳麗玟、吳麗玲、林森泰等人,明知正倫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械具設備,竟與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水波等人,基於向借用牌照廠商抽取總工程款百分之三點五至四、百分之二至三之借牌費用以牟利等概括犯意,明知該等公司並無實際承作工程,卻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將該等公司之營造牌照對外出借予實際承造工程之營業人等事實,既經該等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及營業處所之工作人員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等語;另依行為時福聯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陳逢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陳稱:「‧‧因礙於政府建管法令規章之限制不得不作形式上之發包,並取得出借牌照之正倫公司名義來完成相關手續。」等語,足認正倫公司係一出借牌照,無承攬事實之營造公司。

㈡揆諸福聯公司與正倫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廿六條所載:「解除合約:乙方如有

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⑴乙方私將本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轉讓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⑵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⑶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倘因上列三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高承辦,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約定「本工程由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完全之保證責任」等語;查原告除擔任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外,尚有購料、僱工、會驗工程結構體及工程票款支付兌領等事宜,有會驗簽名之會驗單及經原告、原告之股東簡慧真及股東兼會計戴怡芬等人具名提兌之票據影本(支票所載地址宜蘭縣○○鄉○○路○○○號亦與該合約所載原告營業地址相同,)足憑;另查原告若非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其何以會罔顧公司利益,而為系爭工程擔任連帶保證之責?又原告為正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自與定作人福聯公司之承包利益係屬對立情事,則原告既與福聯公司為對立之一方,何能再代表福聯公司就正倫公司所施之工程予以會驗,顯與商業習慣有違;況一般工程發包之習性,有所謂大包即由承建者代工代料及小包即由自己購料僱工興建之分,但仍會於發包工程之時與各大、小包之廠商或工頭訂定工程承建合約,設依行為時福聯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陳逢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陳稱:「事實上,該工程自始至終均未發包給外人承包,全部由本人夥同好友李增熙協助,自購材料,僱工興建,因礙於政府建管法令規章之限制不得不作形式上之發包,並取得出借牌照之正倫公司名義來完成相關手續。」等語屬實;則本件之工程應屬小包,亦即包工不包料,然其所購材料自應有取得進項憑證,即工程之付款資料亦應有帳冊憑證可稽,惟經被告函請陳逢澤提供上項工程合約及憑證資料供核,然陳某卻無法提供,此亦有違一般商業常理。況福聯公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時,亦坦誠該興建工程係由其宜蘭執行股東陳逢澤發包與原告所承建,福聯公司為一興建業主,其工程發包與何人承包應非不知,故其所陳應屬事實。綜上,系爭工程實際上確為原告所承包,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其並未承包本件工程,自不足採。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其間為七年。」,查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上開期間承攬系爭工程,未核實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卻以出借牌照之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申報該期間銷售額時,即明知為不實之申報,即屬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處罰期間應適用七年核課期間。又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核課期間內發單係指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之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單補徵原告八十年三月至八十年七月營業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雙掛號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足憑;是以原處分僅以八十年三月間至八十年七月間之銷售額計一一、○二七、八三○元,係屬核課期間內應由原告開立發票依法申報繳納之稅捐(七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年二月已逾核課期間不予補稅論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之核課期間應以五年核算云云,亦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係原告向福聯公司所承攬宜蘭市○○路夏綠第房屋營造工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補徵營業稅五五一、三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七五六、九○○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本院傳訊福聯公司負責人曾健銘,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及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