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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原 告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為增資擴展經營地理資訊系統、系統軟體之投資計畫,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一七五九七○號函,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依取得前揭核准函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八條之一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工(九○)電字第○九○○○二九六○九○號函請原告補具:⑴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出席委託書、股東名冊⑵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⑶個別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印本等資料。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出補正,惟所附資料仍與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之附件資料無異。被告乃認原告未檢具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所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九○)電字第○九○○○三九三四二○號函,為不予同意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准予原告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被告得否以原告未補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範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原告所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申請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被告核發核准函。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已獲核發核准函,其合理之信賴自依法應獲得保障。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將選擇適用的權限明白交給股東會之股東而非被告,股東會決議內容已依規定檢附給被告。

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

中規定「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已明白規定為備查,而非重新加以審查,因此原告只需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備查即可,惟原告交付相關資料後,被告卻來函另要求補具⑴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出席委託書、股東名冊。⑵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

⑶個別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印本。被告指原告未依函補具相關資料,故逕以駁回申請。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即通過重重審查後,始獲被告核發核准函,被告在此時僅為備查而非審查機關,其是否有裁量權,似仍有斟酌餘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但被告顯有未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事之實。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承認被告要求提示簽到表等資料尚嫌無據。

⒊訴願決定書中另提及關於存款日期無法佐證所載存款日期乙事(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按公司法規定,公司之現金增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司,原告所有增資均經經濟部核准,並且核發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相關文件均已在八十八年申請時已交付被告,為訴願決定機關之經濟部為何卻無法認定,且訴願決定之審查,僅以書面為之,若訴願決定機關對此部分有疑義,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原告自可前往陳述並補足相關資料。豈可以無從認定四字,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項規定暨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確認相關股東(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相關證明文件)同意放棄(股東會會議紀錄)投資抵減之權益,從而使其所投資之公司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

⒉原告增資擴展經營地理資訊系統、系統軟體之投資計畫前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一七五九七○號函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在案。依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明定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請原告補具⑴八十九年元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出席委託書、股東名冊、⑵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⑶個別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印本等資料。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補具申請,惟所附資料仍與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函之附件資料無異。由於原告無法檢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申請備查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被告依法令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同意。

⒊原告認為被告函請其補具股東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出席委託書等與原告申請

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無任何相關意義,且原告認為已提出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暨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摺影本及明細表,實已依法完備法定必要程序文件,有困擾原告之申請案通過;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公司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惟觀之原告所送之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表,存摺影本所顯示僅一筆新台幣(下同)二億元金額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存入該公司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而以明細表方式表示股東繳納股款,實無法佐證該日期是否符合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同時該原告公司股東達上千人,就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均會函請股東填寫委託授權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議,同時一般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均會準備簽到表供股東簽到用,被告請原告補具相關資料並無刁難原告之意;依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公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備查,被告依法有實質審查之權利,並未違反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無法佐證所載之存款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屬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日期,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作審查,並未違反規定。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備查,被告卻來函另要求補具⑴八十九年

一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出席委託書、股東名冊,⑵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⑶個別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印本,並以原告未依函補具相關資料,逕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法律依據,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八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准予原告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交付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無法佐證所載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存款日期確屬個別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日期,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補正,並無違誤等語。

按「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

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認相關股東同意放棄投資抵減之權益,而使其所投資之公司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且為使擇定早日明確,必須在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經股東會同意為之。又「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本條例第八條之一所稱擇定,指事業經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前項規定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係依據前開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辦理,於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為增資擴展經營地理資訊系統、系統軟體之投資計畫,

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一七五九七○號函,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工(九○)電字第○九○○○二九六○九○號函請原告補具:⑴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出席委託書、股東名冊⑵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⑶個別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印本等資料,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出補正,惟所附資料仍與原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之附件資料無異,被告乃認原告未檢具當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核准函、通知補正函、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工(八八)二字第○八八○一七五九

七○號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及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得以證明原告增資之投資計畫業經被告審查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而核准,及經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同意擇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認原告已提出符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文件,惟查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六九七─一帳號)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欲作為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因該存摺只有一筆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存入二億元之紀錄,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未記載個別股東何時繳款至原告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個別股東實際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時點。雖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附卷,然原告所提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係載明個別股東繳款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第一○六九七─一帳號,並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繳款銀行已有不符;倘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確自股東處收齊二億元,但觀諸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新開戶,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按:原告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予被告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第一○六九七─一帳號存摺,即係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存款二億元作為股東開始繳納股款之證明),有股東鄭碧珠等三十二人匯入款項(其中廖宇靖存入款項僅有四萬元,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其繳納股款十二萬元不符),共計三百六十八萬元,此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共有股東二百三十八名且繳納股款共計二億元,差距甚遠,復參之該存摺內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之紀錄並無股東存入款項,因此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亦不足證明股東為現金增資二億元而開始繳納股款,自難謂原告已提出符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工(九○)電字第○九○○○二九六○九○號函請原告補具文件,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表、股東出席委託書、股東名冊及股東繳納股款通知書部分,固非必要,惟其要求補具個別股東繳納股款之銀行存摺影印本等資料,核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無違,且係被告審查原告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符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當日起二年內」而應否准許其擇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補具要求,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原告為增資擴展經營地理資訊系統、系統軟體之投資計畫,已為重重審查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則對於原告之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即不得審查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取,蓋前開核准函之核發,係在確認原告為增資之投資計畫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其所依據之法律要件與原告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相同,且非一經核發前開核准函,即不受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擇定期限之限制,否則此項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原告未能補具,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應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准予原告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