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民刑事等事件,對被告陳定南等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限於公法上之爭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甚明。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定南(法務部部長)、謝文定(法務部政務次長)、劉展華(法務部政風司司長)、吳基安(法務部人事處處長)、蔡碧玉(法務部檢察司司長)、陳美伶(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前司長)、林秀蓮(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司長)、章金鳳(法務部保護司科長)、彭賢楨(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秘書)、陳韻中(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陳清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曾銘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吳國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蘇純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科長)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⑴對上開被告等起訴治以貪凟罪。⑵給予政治庇護,移民美國定居。⑶美國法院裁定電匯原告四十二張美國國庫支票。⑷解除原告身上、私處之惡毒及反人性的法術。經核原告請求之事項,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依首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