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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複 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五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以其於三十八年六月間隨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師生來台,該校校長張敏之因堅持其所帶流亡學生應繼續讀書,被澎湖防衛司令部司令官扣以匪諜名義遭處決,而其被強迫編入部隊,經密集軍事訓練,白天出操挖戰壕,晚上政治教育;又其在個別約談時,因批評軍方不遵守原承諾讓學生就讀,被認有匪諜嫌疑,因堅不承認曾參加共匪兒童團,未被送管訓,但經多方折磨,染患病疾及視力驟減,請體恤當年遭遇,酌情予以補償云云,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經該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0)基修法甲字第一一0三二號函復原告,其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且無法證明診斷書所載「球後視神經炎症」是否與被拘禁刑求有關,不符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故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補償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得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甲、原告主張:㈠三十八年軍中之感化教育係採取恐嚇利誘、疲勞轟炸、剝削飲食等之迫害,然補

償基金會卻認為上述之情形僅屬於軍事課程,尚不能稱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與權利,此實屬荒謬之舉,請法官正視當年之人權狀況。

㈡被告否定原告所提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與原告被捕時間相差五年,尚難證明所

患之症與刑求有相關連。又被告忽略三十八年當時,於軍中並不准予外出就醫,自四十三年起較為鬆綁,始准外出就醫,原告方才知已罹患球後視神經炎。當年軍方嚴重剝奪原告之基本人權,被告卻置之不理,已嚴重違反憲法之基本精神。㈢被告對於戒嚴時期誤判為匪諜一事,從未充分查證,雖至多處軍事單位查證原告

之資料,然卻徒勞無功;被告卻不願接受原告之實情陳述及所提示之診斷證明書,於未查證之情況下,即斷定該原告所罹患之病症與軍隊管訓無關,實令人無法接受。

乙、被告主張:㈠按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一分別規定,「本條例

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㈡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後,即依作業程序函

請澎湖防衛司令部協查及提供相關資料,嗣經澎湖防衛司令部轉請國防部前軍法局、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均無原告涉案之相關卷證資料,有國防部前軍法局 (八八)則創字第四九一二號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 (八八)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復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借閱煙台聯中師長張敏之等叛亂案卷詳查,惟仍查無原告曾被逮捕及送感訓之相關資料。

㈢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卻未提出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自陳其未經送管訓。而被告函前國防部軍法局、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據覆均無原告裁定感化教育之相關卷證資料,有前國防部軍法局 (八八)則創字第四九一二號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 (八九)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附補償基金會卷可稽,且被告猶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借閱煙台聯合中學師生張敏之君等叛亂案卷,仍查無原告曾被逮補及送感訓之相關資料,至原告所舉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勤第三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尚難證明其所患之球後視神經炎與所陳有關,故被告依前揭補償條例之規定,不予補償,顯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而言,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查本件原告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惟並未據提出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員自由之事証,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未經被關過(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向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申請時,該基金會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八)基成甲字第一八八八0號函請澎湖防衛司令部查明原告曾否因案經裁定付感化確定,經澎湖防衛司令部移由前國防部軍法局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辦理,據覆並無原告裁定感化教育之相關卷證資料,有前國防部軍法局(八八)則創字第四九一二號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優明字第四六七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該補償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八)基成甲字第一八八七八號函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借閱煙台聯合中學師生張敏之等叛亂案卷,仍查無原告曾被逮捕及送感訓之相關資料,此亦有中國共產黨煙台聯中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奸匪姓名及供認事實一覽表影本乙份附於訴願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於軍中被關禁閉,其被折磨情形不亞於煙台聯合中學師生,應比照給予補償云云。然按軍中關禁閉,係屬於軍事訓練之一環(參見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申請補償。至原告所舉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勤第三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此固可證明原告確患球後視神經炎症,惟該診斷證明書並非三十八年涉案時之資料,距原告陳述被強制編入部隊,遭壓迫式軍事管訓、施以疲勞訊問之時間約五年之久,尚難證明所患之球後視神經炎症,與前開所陳有關。

四、綜上所述,補償基金會以原告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該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情形,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補償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