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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 告 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徐鈴茱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是職業工會屬人民團體之職業團體,則工會法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惟工會法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之規定。第按「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從上開條文對照以觀,可知工會之會員除名或理事、監事之罷免之議決數額,工會法既無特別明定,自應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即其議決之數額應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若有違反,主管機關自得依工會法第三十條撤銷該違法決議,關於撤銷之性質為何?參酌工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若不服可提起訴願,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關於工會會員之除名及理、監事之罷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或稱備案、核備),

該備查(或稱備案、核備)之性質為何?撤銷備查是否為行政處分?按「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工會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工會會員除名及理、監事(為工會職員)罷免之會議紀錄,因亦涉及章程之變動,自應依工會法第三十三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四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稱備案、核備)。惟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或稱備案、核備)或不同意備查(或稱備案、核備),甚至撤銷同意備查(或稱備案、核備),應認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蓋會員除名或理、監事罷免之違法決議仍存在,必須俟主管機關撤銷違法決議,始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故主管機關對於會員除名或理、監事罷免之同意備查(或稱備案、核備)或不同意備查(或稱備案、核備)、撤銷同意備查(或稱備案、核備),其性質並非為行政處分甚明。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二次

會員代表大會,會中討論將訴外人即會員陳應欽除名之提案,經出席會員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同意除名者六十票,不同意除名者四十二票,廢票一票,乃決議通過將會員陳應欽除名,嗣原告將本次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備查,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勞一字第九○○二九三七九○○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第一號函),惟又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勞一字第九○○五八二二六○○號函表示:第一號函撤銷及原告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紀錄除討論提案第十九案陳應欽會員除名案不予備查外,餘同意備查等語(下稱第二號函,原告認係原處分)。原告不服,認其係依據章程規定以過半數之出席及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辦理會員之除名,乃送請再議,被告遂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府勞一字第九○一六一○五三○○號函表示:第二號函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勞資一字第○○三七○○八號函釋,於法並無不合(下稱第三號函)。原告仍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第二號函中關於撤銷第一號函部分及關於原告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十九案陳應欽會員除名案不予備查部分及第三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云云。

查原告所屬理監事聯席會議因認第十三屆理事陳應欽有諸多妨害工會名譽與權益之

行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理監事二十人出席,十六人同意,決議於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將其理事職位罷免,並開除其會員資格;該提案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出席(即一百零四名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六十名代表同意、四十二名代表不同意、廢票一票),決議通過將陳應欽之會員資格除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原告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暨簽到簿影本、原告章程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原告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信用名譽與權益時,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但除名處分,須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會各種會議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才得開會,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才得決議。」該工會章程並未違反工會法及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自得為原告辦理會員除名時之依據。因此,原告之性質既屬人民團體之職業團體,其會員除名及理、監事罷免之議決數額,既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關於會員除名及理、監事罷免之議決數額特別規定,即其議決之數額應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自應依法辦理。原告主張依上開章程之規定,以過半數之出席及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會員之除名及理、監事之罷免,尚有誤會,不足採取。職是,原告以過半數之出席及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議決會員陳應欽之除名部分,即屬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送請主管機關之被告備查,被告自得依工會法第三十條撤銷該違法之會員除名決議。本件被告不察,先以第一號函准予備查,嗣發現會員除名決議程序違法,以第二號函(原告認係原處分)撤銷此部分之同意備查,但迄未撤銷該違法之決議,致該違法決議仍存在,故被告之第二號函(原告認係原處分)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至於第三號函乃向原告說明第二號函於法並無不合,屬私法上之事實行為,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請求撤銷「第二號函中關於撤銷第一號函部分及關於原告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十九案陳應欽會員除名案不予備查部分及第三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0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