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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越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麥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五○二七七號商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商標移轉於原告。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九○○一八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第七五○二七七號『越光』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七五○三六七號、第七五四五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