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越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麥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五○二七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商標移轉於原告。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九○○一八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第七五○二七七號『越光』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七五○三六七號、第七五四五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越光」,是否為稻米品種之名稱,為有關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㈠原告主張:
⒈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越光」為日本稻米品種為由,且認為原告商標指定商品
於稻米,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提出評定,所檢附證據為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編製之「台灣主要稻作品種外觀辨識參考手冊」及「越光」商標前專用權人(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包裝袋;然查,「台灣主要稻作品種外觀辨識參考手冊」,並非正式文獻資料,僅是一參考手冊,且所談論的是稻作品種外觀辨識,再者,原告遭參加人提起評定之時,即提出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刊印「稻米品質小百科」,書中清楚指出稻米品種分「梗米、袖米、梗糯、袖糯」,根本沒有「越光」這種品種,復查,前台灣省台南農業改良場莊商路先生所著「梗稻栽培」一書中所列稻米品種亦無「越光」,再再說明「越光」根本不是品種名稱,被告僅憑參加人所提供的「參考手冊」即斷然論結而無視原告所提證據,試問如此對事實的認定能客觀嗎?⒉前商標專用權人之使用狀態是否能為箝制原告之證據資料?原告係經移轉取
得該商標專用權,至於前商標專用權人因行銷策略所為之商標標示是否正確?參加人是否得據以評定原告「越光」商標,不無疑問?今查,參加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因前商標專用權人的商標標示而將商標誤認品種名稱,再者,依前商標專用權包裝袋及被告當時所核准的商標態樣而言,「越光」文字所表達的都非一般文字,而係經過精心設計的字型商標態樣明顯,消費者豈有誤認之虞?⒊復查,商標法第三十條第十款「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
,係表示申講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今查,參加人僅附呈「台灣主要稻作品種外觀辨識參考手冊」,被告即率為認定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商標「越光」為稻米品種名稱,不免令人質疑!又如何令人信服!再者,該手冊雖為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編製,然終究僅為一「參考手冊」,亦非正式文獻資料,又豈能據以認定系爭商標「越光」為稻米品種名稱?⒋原告於被評定答辯時即檢附多項證據資料,包含經銷商資料、銷售區域、銷
售數量、媒體廣告等等,主要係證明「越光」除係商標外,經前商標專用機人的努力,「越光」米還榮獲台灣好米殊榮,「越光」不僅是商標而且還是知名商標,然,調閱被告評定審定文,對原告所提資料隻字未提,反倒是參加人論點,佔據三分之二的審定文篇幅,試問這是公平的審定嗎?⒌據上論結,被告對於事實的認定不公,且所為處分並不適法,影嚮原告權益
堪深,職是因之,爰請鈞院迅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之審定,並命改立「評定不成立」以符法旨。
㈡被告主張:
「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查本件據參加人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由台灣省政府糧食處編製之「台灣主要稻作品種外觀辨識參考手冊」一書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所載,「越光」,其親本為農林22號×農林1號,育成機構為日本之品種。登記推廣年期為46年(於日本)登記,六十六年引進台灣,品種生育特性為早熟,矮生,分蘗數少,對氨肥效應敏感,品質極佳。
種子具休眠性,可減少穗上發芽損失,脫粒性稍難。稻殼特性之平均粒長為6﹒91mm平均粒寬為3﹒20mm,形狀為粗圓形(B),長寬比粒為2﹒16,芒為無芒,稃尖色為稻草色,稃尖開口特性為閉合,內外穎色澤為稻草色,茸毛(軟毛)為短毛,護穎長度﹒色澤為短、黃色,其白米特性之平均長度為4﹒75(S短),長╱寬為粗圓形(B),米粒透明度為透明度極佳,心、腹、背白情形為心、腹白均少,香味、食味為食味均佳等,堪認本件系爭註冊第七五○二七七號「越光」商標圖樣之中文「越光」乃稻米品種之名稱,為有關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應有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該品種於台灣地區並未正式命名,及其業將「越光」以商標型態大量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知悉等節,查前述刊物已載明該「越光」品種稻米,業於六十六年引進台灣。另依原告檢附之前手實際使用照片,其除註明越光米,尚有予消費者認識係商標之「大橋牌」,再據參加人檢附之商品實物包裝背面影本(原告亦不否認為其前手之使用證據),其背面所載品種為號稱「米中尊爵」的越光品種,其下類型及品種亦載為梗米﹒越光,可知「越光」確為稻米品種名稱,其前手亦以之作為稻米品種名稱使用,原告所稱自難憑採。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越光」是稻米品種名稱,由所呈照片等資料顯示各種品牌之市售越光米可知。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陸協碾米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越光」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五○二七七號商標,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商標移轉於原告;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越光」為稻米品種之名稱,而原告以相同之「越光」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米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為有關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七五○三六七號、第七五四五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中文「越光」,是否為稻米品種之名稱,為有關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越光」,據參加人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由台灣省政府糧食處編製之「台灣主要稻作品種外觀辨識參考手冊」一書第四十
八、四十九頁所載,「越光」,其親本為農林22號X農林1號;育成機構為日本之品種,登記推廣年期為46年(於日本)登記,六十六年引進台灣;品種生育特性為早熟矮生,分蘗數少,對氨肥效應敏感,品質極佳,種子具休眠性,可減少穗上發芽損失,脫粒性稍難;稻殼特性之平均粒長為6.91mm,平均粒寬為3.20mm,形狀為粗圓形(B),長寬比粒為2.16,芒為無芒,稃尖色為稻草色,稃尖開口特性為閉合,內外穎色澤為稻草色,茸毛(軟毛)為短毛,護穎長度、色澤為短、黃色;其白米特性之平均長度為4.75(S短),長/寬為粗圓形 (B),米粒透明度為透明度極佳,心、腹、背白情形為心、腹白均少,香味、食味為食味甚佳等,堪認「越光」為稻米名稱之一種;又「越光」品種稻米,業於六十六年引進台灣,另依原告檢附之前手實際使用照片,其除註明越光米,尚有予消費者認識係商標之「大橋牌」,再據參加人檢附之商品實物包裝背面影本(原告承認為其前手之使用證據),其背面所載品種為號稱「米中尊爵」的越光品種,其下類型及品種亦載為梗米.越光,可知原告之前手亦以「越光」作為稻米品種名稱使用,是「越光」為稻米品種名稱,為有關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事證明確。至原告所舉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刊印「稻米品質小百科」,書中指出稻米品種分「梗米、袖米、梗糯、袖糯」,沒有「越光」這種品種乙節,查該書僅為稻米品種之大分類,並未再細分,而「越光」米屬於梗米之一種,已如前述,是該書未介紹「越光」米,並不表示「越光」非稻米之名稱,其理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之前手以相同稻米品種之「越光」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米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有關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七五○三六七號、第七五四五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