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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三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庸三變更為乙○,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憑,茲由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邵清和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上海支店「存款單據」金額(儲備券),計一八五、三四三‧九九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墊付。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審核結果通知書,以原告所附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申請書及存款單據證明資料,非屬申請墊還之原本單據,不符本次墊還範圍,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四、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六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是國家自不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立法院制定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全文十條,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全文十二條,並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及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以觀,可知系爭墊付款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故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如因上開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前揭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