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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

抗告人即 甲○○原 告右抗告人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述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