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證金三倍,其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一七九億元,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六個月內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辦理現金增資補足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函報擬辦理現金增資十一.五億元,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保字第八八一八三九四八二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增資不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請將增資期限延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次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因質疑該公司第二次展延期限一個月能否完成現金增資,乃請原告說明現金增資進度,並表明原告應先增資完畢,再議先減資後增資事宜。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中外股東對增減資尚需取得共識,建議將期限再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仍請原告應先完成增資十一.五億元及應正式具文回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辦理減增資作業時程表,申請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擬予變更,與八十九年度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實收資本原為三十四億元,減資三十二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資本額為二十億元),並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以基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尚不符合得辦理減增資之最低標準,新送作業時程不符公司法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否准所請,並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辨峻現金增資。又被告在增資期限前得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將討論同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先減資後增資案,乃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七二號專函原告之董事、監察人,重申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辦峻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董事、監察人應依規定執行職務,如違背法令,將依情節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處分。惟原告逾增資期限,且股東常會決議未如期辦理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撤換董事長兼總經理高銘輝。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並發交行政院。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規定命原告撤換董事長兼總經理高銘輝,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⑴原告因截至八十七年底之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低於保險法第一四三條
規定之法定保證金額之三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要求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增資程序,乃經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八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億五千萬元,以待相關法令之規定。嗣因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放棄認購部分之增資額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陳報預計延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增資程序。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分別向被告之保險司及證期會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之證期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二四八八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原股東放棄認購部分尚未洽得特定人認購,原告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會字第○二六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不久,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減資尚需取得協調共識,無法依限完成增資,原告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財會字第○三九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⑵由於考量股東權益結構調整之影響,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准予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變更為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項申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回復「礙難照准,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峻現金增資。」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四五號函請求被告之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願繳納增資股款股東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兔損及擬增資股東之權益」,該函經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當日簽收在案。
⑶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聯合報二十一版報導「原告未完成增資財政部擬監理接管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二版報導「原告董事長高銘輝被撤換」,原告閱報知悉後始派人前往被告領取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處分函。該函認原告八十七年底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證金之三倍,不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合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令,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現金增資;惟迄未依限辦理增資,爰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撤換原告所擔任之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八四號函回復:「貴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案,同意採兩階段實施:(一)第一階段:同意依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完成辦峻先減資新台幣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程序。」前項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乃提起訴願,竟遭被告駁回,惟行政院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關於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
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案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則有關訴願之管轄機關自亦應依修正之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按修正後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應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則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應係行政院,而非被告。
被告依修正前訴願法受理訴願,但在訴願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既尚未終結,自應依修正後之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否則,如依被告所稱被告仍保有訴願管轄權,則訴願管轄機關與行政處分機關為同一機關,將違反訴願應由上級機關處理之基本原則,在修正訴願法廢除再訴願制度之根本變革下,更不宜採取被告之解釋。本件被告自為訴願之決定,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七款、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訴願自應予以撤銷,發交行政院。
⒊關於備位聲明主張之理由:
⑴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措施應符合處分目的性,本件原處分之目的在促使原告依
規定完成增資,但原處分之下達卻完全無法達成此一目的,依比例原則,其處分顯係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
原處分雖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為依據,然原處分乃係因原告未能如期增資而下達,但實際上原告無法如期增資,係因原股東增資意願不足,並非董事長兼總經理執行業務不力。再者,原處分下達後,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高銘輝雖不得已提出辭職,但原告之原股東仍無法完成增資,足見原處分根本毫無促成增資之效果,對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毫無助益,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其處分顯係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⑵被告要求原告增資並進而撤換原告所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錯誤規定,其處分顯係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保險公司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必須維持在保證金額之三倍以上,否則即須在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固係在維護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然而卻因為採用全世界獨一無二之絕對數字「保證金額之三倍」為法定清償能力之標準,違反法定清償能力應與保險業之業務量成對應關係之基本原則,顯然係一嚴重錯誤之法律規定,導致我國新設立之保險公司經常面臨增資問題之奇怪現象。此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之保險革新小組總結會議作成應立即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結論;而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增訂第一四三條之四,準備改採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並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準備於採用風險基礎資本制度後廢棄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現行制度,更可證明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一錯誤之規定。如上所述,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一嚴重錯誤之規定,被告即應避免適用該規定,以免造成人民損害,乃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增資並進而撤換原告所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處分即顯然係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⑶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駁回原
告「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同意原告「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決策前後矛盾,其處分即屬違法:
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申請「本公司八十八
年度現金增資案擬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項申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回復「照准,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峻現金增資。」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延至同年六月一日召開,並據此於該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四五號函請求被告之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增資股款股東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免損及擬增資股東之權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回復「貴公司申請減資後增資案,同意採兩階段實施:(一)第一階段:同意依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完成辨竣先減資新台幣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程序。(二)第二階段為強化貴公司財務結構,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現金再增資新台幣二四.四四億元程序。」②如上所述,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出申
請減資後再增資,內容完全相同。詬被告對於依據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前次申請予以駁回,卻對於依據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後次申請予以核准,而事實上後次申請所依據之股東常會決議乃係延續並追認前次申請所依據之董事會決議,被告決策顯然前後矛盾。若謂對於後次申請之核准為正確,則對於前次申請之駁回即顯然不正確。無可置疑者,對後次申請之核准較能顧及實情,得以矯正保險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換言之,被告核准後次申請,適足以印證對於前次申請之駁回顯係濫用權力,從而,被告駁回原告前次申請,並進而撤換原告所擔任之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自屬違法處分。
③再者,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換言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報被告有關同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之決議為同年六月五日函報被告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之必要條件。原告並依被告之保險司之要求,於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有關減資與增資案之決議增列:「本次減資按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辦理」及「本次增資發行新股案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辦理」等決議。故被告駁回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所通過之減資再增資案,卻核准六月一日股東會所通過之減資再增資案,顯然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據以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亦屬違法處分。
⑷被告核准保險公司先減資再增資之案件,發生於本件之前者,所在多有,只
需予以援用,即可解決問題,乃被告卻獨獨駁回原告減資再增資之聲請,並逕行撤換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屬濫用權力,自屬違法:
自從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後,保險公司及面臨年年增資之惡夢,在無力增資之窘境下,減資再增資乃成為唯一之解決方法。保險公司過去亦多有向被告聲請減資再增資者,而被告予以核准者所在多有(原告請求法官命被告提出相關檔案),乃被告竟獨對於原告之聲請予以駁回,顯屬權力之濫用,自屬違法。而在以原處分撤換原告董事長後不到半個月,被告即核准原告減資再增資之聲請,足見唯有減資再增資才是有效解決之方法,被告如先予核准,即無撤換董事長之必要矣,此更足以證明原處分之濫用權力。
⑸被告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原告即已申請減資再增資並獲被告核准,其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自屬違法處分。
如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專人送達財會字第○四五號函,向被告申請減資再增資,而被告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書係於同年六月七日始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取回。換言之,在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書送達原告前,原告即已先行申請減資再增資,此一申請既於嗣後獲得被告之核准,則在減資再增資申請函送達被告後始由原告派員取回之原處分書,自因顯與嗣後核准減資再增資之決策相矛盾,而構成違法處分。
⑹原告已依被告之命令,竭盡全力辦理現金增資之手續,而增資能否依限完成
,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所能掌握或控制,被告撤換原告擔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查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申言之,主管機關依據該項選擇處分方式時,必須符合其情節。若不符合情節而為處分,即顯然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至少亦屬逾越法律所授與之權限或權力之濫用。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基於下列理由,顯然不符合情節:
①自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
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增資程序,原告及原告即竭盡全力設法完成增資。嗣因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放棄認購部分之增資額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陳報預計延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增資程序。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分別向被告之保險司及證期會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之證期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二四八八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原股東放棄認購部分尚未洽得特定人認購,原告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會字第○二六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不久,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於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對於原告之控股公司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稱景德等公司)減資再增資之提議,更無法取得協調共識,遂無法依限完成增資,原告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財會字第○二九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嗣因股東考量股東權益結構調整之影響,原告於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原告主持之董事會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准予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變更為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項申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回復「礙難照准,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峻現金增資」。原告為符合被告之要求,曾多次函請景德公司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增資,惟均未獲同意,甚至函令原告再向被告申覆先減資再增資,不得違誤。原告遂不得不按照景德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將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日期調整為六月一日。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況且原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任內,於辦理現金增資期間,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十九日前往被告解釋,尋求解決之道。如上所述,足見原告已竭盡全力,期冀達成被告之要求,無奈仍未能如期完成增資。惟增資不能如期完成之結果,本非原告所能掌握,而原告並無怠忽職責之處,本不應加以任何處罰,乃原處分逕行撤換原告職務,顯然抹煞原告盡力執行職務之努力,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②由於原告係中加合資之企業,截至八十七年底,中國國民黨中央黨營事業
管理委員會所屬景德等六家控股公司合計持股五八.○五%,加拿大倫敦人壽保險公司持股三八.八三%,員工及其他個人持股三.一二%。依據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中國國民黨中央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通過之「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與各控股公司間之管理權賣劃分表」之規定:「甲、控股公司部分:三、財務會計及財務:⒉轉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及「乙、直屬事業部分:二、財務會計及財務:⒈資本額調整」,均須報經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核定。申言之,原告之控股公司景德等公司,若欲增資原告致轉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及原告因增資而有資本額調整之情形,均須報經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核定。而由代表中方之景德公司董事長沈世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對四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記錄之修正與批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景益會計師與王小蕙會計師於四月二十一日所提第一次修正之「辦理減增資重要程序表」及同年六月一日原告依景德公司董事長沈世雄之批示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訂之「申請代理人委託書」,可知減增資作業已完全由景德公司主導,並由該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因此,原告增資能否依限完成,實非原告所擔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一人所能掌握或控制。原處分撤換原告職務,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③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一般之現金增資均應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
會通過後加以執行。而增資之認股,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部分,能否認足須視員工認購意願而定外,其餘如全數對外公開發行,則能否認足須視一般社會大眾之認購意願而定;如不公開發行,則能否認足又須視原始股東或特定人之認購意願而定,在在均非董事長或總經理一人所能掌握或控制。原告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雖未公開發行,但原始股東認購意願不足,所洽特定人亦無認購意願,甚至連員工亦多無認購意願,從而,其未能依限完成增資,實非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所能掌握或控制。原處分撤換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④原告係中加合資之企業,加方之倫敦人壽與中方景德等公司常發生歧見。
景德等公司與倫敦人壽於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商談依據雙方合資契約轉讓持股事宜。嗣倫敦人壽總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正式致函黨管會劉泰英主任委員,表示將依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國民黨,景德公司董事長沈世雄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代表中方致函倫敦人壽總裁,表示願依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及第十五章第一條規定承購倫敦人壽全部股權,若景德等公司受讓倫敦人壽全部持股,並認購增資股份,則現金增資案應可如期完成。雖嗣後雙方依據合資契約約定,各自委託投資銀行評估股份之轉讓價格,惟由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此時依合資契約第十五章第一條規定,應共同尋求第三家投資銀行評定價格。但雙方對於持股轉讓及增減資事宜爭議不休,形成嚴重歧見,無法共同指定第三家投資銀行決定具有拘束力之公平市價,連帶影響原告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之進行。倫敦人壽認為依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規定:「股份買賣行為應於上述購買通知寄發後一百二十日內完成」,亦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致函投管會劉泰英主任委員後一百二十日,即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完成,故認為倫敦人壽並無再參加增資之必要,而中方經計算後知悉若加才不參加增資,則先增資十七億再減資三十一億,則加方股權仍維持二五.八九%,而若先減資再增資,如方持股比例則為五.八二五%,因此中方堅持必先減資再增資,而加方始終反對。此乃中加雙方股東未能如期增資之主要原因,而中加雙方之歧見無法化解,顯與原告董事長之能力無關,亦非董事長之職責或權限。原處分撤換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⑤處分是否能達成目的應是處分是否符合情節之重要判斷基準。本件原處分
雖撤換原告之職務,但無法因此而達到解決不能依限增資原因之目的,至為明顯,從而其處分顯然不合情節。
⑥總之,本件原告之董事長不僅竭盡全力為增資事宜奔走,善盡其董事長兼
總經理之職務,並無疏忽職責之處,原處分依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撤換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即顯然不符情節;而原告未能如期增資,根本上係股東增資意願及中加雙方發生不能解決之歧見所致,既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所能掌控,亦與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個人能力無涉,原處分卻逕行撤換原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所為處分更無法達到矯正效果,其處分即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之「應依情節分別為處分」之規定,自屬違法處分。退一步言,原處分亦有逾越法律授權及濫用權力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亦屬違法處分。
⒋對被告有關備位聲明部分答辯理由之說明:
⑴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
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五四號函請求被告之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願繳納增資股款股柬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免損及擬增資股東之權益」,該函經被告承辦人員彭明益於當日簽收在案。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聯合報二十一版報導「幸福人壽未完成增資財政部擬監理接管」。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二版報導「幸福人壽董事長高銘輝被撤換」,原告之董事長閱報後至威震驚,立即派人前往被告查詢並領取文號編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之系爭行政處分函。經查系爭行政處分函稿上載有「正本請由公司自取」字樣,適足以證明該處分函之發文日期雖編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但並非於該日經被告發出或送達原告,而係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派林秀容前往領取。換言之,原告於原處分生效前即已向被告申請減資再增資,此項申請嗣後又經被告核准在案,並據以執行,則駁回原告減資再增資申請並撤換董事長職務之原處分,顯然與此項申請之核准處分相矛盾。被告既然欲維持後一處分之效力,則與後處分相矛盾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⑵被告答辯雖堅稱其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係
依法行政,至於其所依據之規定是否錯誤則不予置評,然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一嚴重錯誤之規定,早為學界與業界所共識,被告亦知之甚詳,此從被告所組成之保險革新小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總結會議已作成立即修正該條項之決議,且行政院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保險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該條項,即可證明。被告既然已經知悉該條項係一嚴重錯誤之規定,在依法行政之過程中,即應依職權選擇其他可替代之法令依據或行政處分,被告在為原處分前,即曾經核准其他與原告有類似不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壽險公司先減資再增資,乃對於原告先減資再增資之申請,被告竟不予援例辦理,竟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撤換董事長,顯見原處分係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以違法論。被告雖答辯稱原處分係對原告影響最小之處分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與該處分對於受處分人之影響程度要無關連,而應視其處分是否合手段性與合目的性而定。所謂合手段性,係指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手段,須與作為處分標的之事件之性質相吻合;所謂合目的性,係指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措施須能達成有效解決問題之目的。本件作為處分標的之事件之性質係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不足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清償能力標準,而被告如欲採取處分,其所欲解決之目的亦應著眼於有效解決該保險業未達法定清償能力標準之缺失。申言之,原告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不足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清償能力標準,又未能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以現金增資補足,性質上屬股東資資意願與股權結構之調整,與董事長職務毫不相干,原處分撤換董事長職務,即顯然不合手段性,而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未能依主管機關所訂期限以現金增資補足,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可採用之處分有:派員監理、撤換負賣人或有關人員、限期改組、命令停業或解散。至於應採用何者,該條項明文規定應依其情節決定。本件原處分之目的既然係在促使原告依規定完成資增,則依其情節,「限期改組」可透過股權結構之調整迫使股東增資,最合乎處分之目的性,乃被告竟然捨棄此一處分手段,而採用完全無助於增資意願之落實之撤換負責人(事實亦證明原處分下達後,董事長之職務雖立即被撤換,但完全無濟於事,最後仍有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准原告減資再增資(減資再增資亦為限其改組之一種形式),始告解決問題),顯然亦有違比例原則。總之,不論就手段性或目的性而言,原處分均有違比例原則,其處分即顯係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於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加拿大倫敦人壽保險公司擬予撤資,且不贊成先減資再增資,二天股東間意見存有嚴重歧異,更無法取得協調共識,故被告如為限期改組處分,並無實益,且延宕增資時程,對保戶權益未能盡最大之保護」云云,不過是被告搪塞之詞而已。蓋就是因為股東間意見歧異,才無法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完成增資,此時唯有命令限期改組,始能達到迫使無增資意願之股東同意增資,從而落實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若誠如被告所辯,只因加拿大倫敦人壽保險公司擬予撤資,且不贊成先減資再增資,被告如為限期改組處分,即無實益,且延宕增資時程,對保戶權益未能盡最大之保護,則被告何以在同樣情況下卻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准原告減資再增資,豈非自相矛盾?更有甚者,原處分撤換原告負責人之職務,表面上似乎影響較小,但該處分不僅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反徒然造成原告負責人出缺,公司業務之執行受到嚴重干擾,無疑係被告權力之濫用。
⑷被告雖答辯稱「其間復兩次由被告之保險司邀約原告到部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按原告係由董事長高銘輝、執行董事吳大剛、財務經理陳佩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應保險司邀約,第二次前往商談,會議係由當時任副司長之魏寶生主持,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財會字第○三九號函申請展延增資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最後由魏副司長提出要求原告說明如何於三個月內完成減增資案。足見該日商談保險司並未要求非依限增資不可。而原告之董事長當場亦告以原告將於明(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減資後再增資案。次日原告召開董事會,保險司曾來電要求原告於減資案與增資案之決議中增列「本次減(增)資案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辦理」等字樣。是以原告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第三案(增資案)決議文均依保險司要求載入該項字樣。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向財政部保險司申請准予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變更為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是以被告辯稱「其間復兩次由被告之保險司邀約原告到部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云云,顯係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答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告依法撤換幸福人壽負責人,該公司始於
同年六月五日具文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提具完整之減增資計畫報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如前所述,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四五號函請求被告之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願繳納增資股款股東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免損及擬增資股束之權益」,該函經被告承辦人員於當日簽收在案。而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自被告收受有任何撤換原告之處分書。實際上,文號編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之系爭行政處分函,係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派員前往保險司簽收領取。申言之,原告股東常會減資後再增資之決議之作成日期係六月一日,而向被告申請減資後再增資之公文送達被告之日期係六月五日,兩者均在原告在得知報紙刊載撤換其董事長後派員領取系爭處分書之日期(六月七日)之前,被告上述辯詞顯不足採信。何況,系爭處分書之函稿係六月五日始繕寫打字,如何於六月三日即發文?又該處分書之函稿由最速件改為特急件,但原告所領取之正式函仍為最速件,是否事後塗改以掩飾事實?再者,被告在系爭處分書送達原告前何以即將消息披露給媒體,其用心亦非無可議之處。
⑹被告答辯稱「原告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其方式、金額數、考量之時點
及基礎等,與被告核定得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內容不同,亦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增資規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云云,基於下述理由,實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回復
原告:「貴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案,同意採兩階段實施:(一)第一階段:同意依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完成辨竣先減資新台幣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程序。」足見被告完全採納原告之申請,安得謂原告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之方式、金額數、考量之時點及基礎等,與被告核定得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內容不同?②被告謂原告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
增資規定不同。然則,被告何以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核准原告先減資再增資,豈不自相矛盾?何況,被告歷年來核准其他保險公司先減資再增資之件數,亦所在多有,何以獨認本件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增資規定不同?③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七二號函明確要求原
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前辦竣現金增資新台幣十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所謂「六月初」,一般認知為六月十日前,因此,原告在六月五日具函申請減資再增資,並未超過被告所定之最後期限,被告卻急忙作成撤換原告之董事長之處分,實屬不當。
④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為召開股東會議之必要條件,而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決議與同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先於六月三日(原告實際知悉日期為六月七日)否定董事會之決議,後又於六月十五日核准股東會之決議,兩者前後相距僅十日左右。若謂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因考量基礎已經有所不同而必須作成不同之決策,孰能相信?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核准原
告分兩階段辦理減增資,其中第二階段原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現金再增資新台幣二十四億四千四百萬元。乃被告嗣後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四五四七號函核准增資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十億元。顯見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空間極為寬廣,既然如此,則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准減資再增資之前,先行撤換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其處分即無必要而顯屬不當。
⑺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現金增資係屬事實,不能以是否主觀認定竭
盡全力而予卸責。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議逾期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接實際發行價格認足之,足見對高君之信任及責任之賦與,且本案係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依法應負責任之公司代表,依法處分,而非對高君個人之處分」云云,基於下述理由,實不足採信:
①法律制裁手段之採用,不僅行為與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原告在被撤換前,對於增資事宜之處理已竭盡所能,顯無故意或過失不完成增資;且未能如期增資,全係股東無增資意願所致,與原告之董事長行為毫無因果關係之聯絡,焉有撤換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之法理基礎。
②董事會作成逾期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接實際發行價格認足之
決議,實際上乃為處理「逾期認購不足部份」之零星股權之權宜措施,以避免再召開董事會,並能於限期內繳納股款,並非對原告董事長之信任及責任之賦與。
③再者,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後,景德投資公司已將原告之減增資
案全部交由勤業會計事務所王景益會計師辦理,依被告答辯之說法,原告已不再信任其董事長,亦不再賦與責任,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系爭行政處分撤換原告職務,即顯有不當。
④依公司法第二七八條及第二七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或減資均
須變更章程,而依同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決議,並非董事會之職權,更非董事長一人之職責,因此,原告未能如期增資,被告如真有解決問題之企圖,理應針對股權結構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不分青紅皂白採取系爭行政處分,其結果不僅對於問題之解決毫無助益,更徒生牛頭不對馬嘴或殺雞儆猴之譏。
⑤被告明知原告不能如期增資之原因為中加雙方大股東之爭執,原處分撤換
董事長職務,對根本問題之解決毫無幫助,顯然處分不當。而撤換原告之董事長處分,因保險司透露此消息給記者,經媒體大幅報導,對原告董事長之聲譽與人格以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豈是一句「非對高君個人之處分」所能搪塞?⑻被告答辯稱「原告違反法律屬實,且處罰對象亦為法律明訂為主管機關法律權責之執行,衡情論法,均無不宜」云云,如下說明,亦屬不足採信:
①原告未能如期增資,係由保險司所造成。按保險司前司長沈臨龍於原告以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會字第二六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增資期限一個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時,曾電告原告之董事長稱「為何不延長三個月,幸福人壽可提出要求延長三個月。」而中國國民黨中央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獲悉被告駁回減增資案後,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報「基於現實考量並免財政部接管,本案擬請幸福人壽儘速召集股東再付協商」,並經張昌邦主任委員於五月五日批示:「如擬」。原告並於五月十日以財會字第三九號函請中方各股東於五月十五日舉行協商會議。惟景德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景管字第九十一號函表示「奉中央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指示併同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再向財政部申覆辦理,請勿違誤。」此函係中方最後決定仍先辦理減資後再辦理增資之轉變。對此,景德公司沈世雄董事長謂:「上面已將講好了,請趕快辦理。」而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甲○○亦曾向原告之董事長表示其曾邀請保險司魏寶生副司長商談,而投管會張主委剛好有空,所以也參加商談。原告之吳大剛執行董事亦曾向原告之董事長表示其曾向魏副司長查問此事,魏副司長參加了甲○○董事長之邀約才造成此轉變。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如期辦理增資,其責任在於保險司。
②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
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申言之,主管機關依據該項規定選擇處分方式時,必須符合其情節。若不符合情節而為處分,即顯然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前已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減資在增資之前,被告已經有核准其他保險公司減資再增資之先例,卻駁回原告之申請,衡情論法已有不當。再者,原告是否如期增資完全取決於股東之意願,與原告董事長之職務毫無關連,主管機關竟然無視於其他較符合情節之處分,逕行撤換原告董事長職務,不僅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規定,更嚴重牴觸行政法上最重要之比例原則,衡情論法均有不當,焉可以一句「處罰對象亦為法律明訂為主管機關法律權責之執行,衡情論法,均無不宜」企圖掩飾系爭處分之違法與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對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函撤換董事長高銘輝職務事件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案編列為案號八九三四六五號派案審查;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並無不同。次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雖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惟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是被告就上開訴願案作成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九九五號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⒉對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業認許資產
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等處分。」⑵各國對保險業之監理均配合保險市場發展程度及實際經營環境而採取不同之
法令及措施,孰優孰劣,實難相提並論。且我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明令公布,被告自應依法行政,豈容原告以該條款係錯誤規定為由,即要求行政機關不依法執行。按起訴利益乃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係以原告起訴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為據,非以被告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據。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指陳被告基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錯誤」規定所為之處分係濫用權力,按行政機關係依法行政,至原告所稱錯誤規定則不予置評,惟依原告指陳無異亦承認被告之處分為依法裁量。
⑶至原處分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尚有其
他處分方式(派員監理、限期改組、命其停業或解散),被告何以不採其他處分方式,應以原告主張說明為據,藉以考量何者為較允當之行政處分,方符訴訟標的之聲明。「派員監理」將停止原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並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理人,此舉將會直接衝擊幸福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經營,且有引致保戶恐慌之虞。「限期改組」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於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加拿大倫敦人壽保險公司擬予撤資,且不贊成先減資再增資,二大股東間意見存有嚴重歧異,更無法取得協調共識。故被告機關如為限期改組處分,並無實益,且延宕應增資時程,對原告之保戶權益未能盡最大之保護。「命其停業或解散」則更屬小題大作。
⑷原告因八十七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標準應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十一.一七九億元,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等函令公司限期辦竣現金增資新台幣十一.一七九億元有案,其間復兩次由被告之保險司邀約原告到部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惟原告均未依限完成,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距被告第一次要求增資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已有一年。故被告於確定原告無法於限期內依法完成增資後,為避免影響保戶權益,並使公司正常營運,乃經權衡採取對公司經營影響最小之處分措施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撤換其負責人。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文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提具完整之減增資計畫報核。經就檢送文件公司特性評估,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計算,原告八十八年底之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差額累積已至十七.四一九億元(即依法應於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三十四億元的基礎下增資新台幣十七.四一九億元),故在考量公司特殊情況,如遲不增資將影響公司維持保單之清償能力,又為讓公司有較寬裕時間籌資下,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定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採分二階段方式辦理減增資事宜。即第一階段該公司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減增資後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十億元),該階段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則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增資新台幣二十四.四四億元。按原告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其方式、金額數、考量之時點及基礎等,與被告核定得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內容不同,亦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增資規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⑸原告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在多次要求原告限期增資
新台幣十一.一七九億元,原告仍未依限完成增資下,乃依同法第一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換原告之負責人。本案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現金增資係屬事實,不能以是否主觀認定竭盡全力而予卸責。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司董事會決議逾期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實際發行價格認足之,足見對高君之信任及責任之賦與,且本案被告係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依法應負責任之公司代表,依法處分,而非對高君個人之處分,故其是否得以左右增資無涉。
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違反法律屬實,且處罰對象亦為法律明訂為主管機關法律
權責之執行,衡情論法,均無不宜,原告所述各節,核係託辭,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
理 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函撤換董事長高銘輝職務事件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案編列為案號八九三四六五號派案審查;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自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二、次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雖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惟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是被告就上開訴願案,依修正後訴願法規定之程序,作成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三九九五號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該訴願案轉呈行政院,要屬誤解,此項主張,洵不足採。且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其陳述意旨稱:㈠原告因截至八十七年底之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低於保險法第一四三條規定之法定保證金額之三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要求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增資程序,乃經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八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以下同)一一億五千萬元,以待相關法令之規定。嗣因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放棄認購部分之增資額度,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陳報預計延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增資程序。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分別向被告之保險司及證期會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之證期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
(一)第一一二四八八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原股東放棄認購部分尚未洽得特定人認購,原告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會字第○二六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不久,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減資尚需取得協調共識,無法依限完成增資,原告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財會字第○三九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㈡由於考量股東權益結構調整之影響,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向被告之保險司申請准予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變更為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項申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回復「礙難照准,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辦峻現金增資。」原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四五號函請求被告之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願繳納增資股款股東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兔損及擬增資股東之權益」,該函經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當日簽收在案。㈢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聯合報二十一版報導「原告未完成增資財政部擬監理接管」。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二版報導「原告董事長高銘輝被撤換」,原告閱報知悉後始派人前往被告領取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處分函。該函認原告八十七年底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證金之三倍,不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合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令,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現金增資;惟迄未依限辦理增資,爰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撤換原告所擔任之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八四號函回復:「貴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案,同意採兩階段實施:(一)第一階段:同意依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完成辦峻先減資新台幣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程序。」前項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乃提起訴願,竟遭被告駁回,惟行政院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訴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高銘輝於知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訴願法之規定,轉呈行政院,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八七八號駁回高銘輝訴願之決定,高銘輝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判決駁回原告高銘輝之訴,高銘輝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上訴駁回,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為確定有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該處分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