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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八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等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函移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

「為原告甲○○乙○○於先輩佔有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崁腳小段之1號國有土地數十年以上,不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政府水利課、台北縣政府文化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未與原告進行雙邊協商溝通,並借用原告出庭應訊外出不在時,動用重機械將原告所經營之國有土地,一夕之間夷成平地(如相片),使原告返回時措手不及,令民非常不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被告之代表人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淑華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