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列管坐落承租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一村二巷二十一之一號(原八十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五八)侶吾字號二○三七號令核發「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配原眷戶林以貞居住使用。林以貞於五十五年間亡故,其配偶林翁大妹亦於七十六年間去世。六十五年間林以貞之子即訴外人林和將系爭眷舍出租與原告,又於七十二年間因林和急需用錢,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與林和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眷舍,言明將來改建後過戶給原告。八十五年間林和得知黃埔一村改建在即,又以當時買賣價金過低向原告要求增加給付,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即陸續給付林和共計三十五萬五千元。嗣眷村改建完成後,林和為領取地價補助購宅款,另推訴外人即其胞姐林平辦理第二代子女承受系爭眷舍權益,原告得知其事,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等單位提出陳情書,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務行字第八九九○號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伯耐字第○五○六號函註銷原眷戶林以貞「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並經國防部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祥祉字第○一七三五號函不同意林平申辦接替原眷戶林以貞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系爭眷舍。被告另認上述陳情函有以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身分辦理拆遷補償之意思,乃進行審議,結果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伯耐字第五九一八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發放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二十三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處分指稱:黃埔一村係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試辦要
點)辦理改建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而試辦要點係為執行眷村改建程序之法令,該行政命令並不得牴觸其母法。
⒉原處分復稱:「黃埔一村改建時僅有華進先等四戶以違占建戶身分申辦查估及補
償,原告所陳之八十號眷舍(指原告所頂讓居住之眷舍),係以原眷戶林和身分配合辦理改建及拆遷並未主張違占建問題」云云,此實可歸責於黃埔一村自治會長暨承辦人員及陸軍第八軍團承辦參謀呂正宏少校等為使改建工作順利進行隱瞞不報,誠非原告不主張違占違建問題。又原處分另稱:「至於該舍(原告頂讓之眷舍)已拆除改建,已無查估補償標的,所請無法辦理一語」,按被告既闡明該眷舍改建時係以原眷戶訴外人林和之身分配合辦理改建及拆遷,而原眷戶自五十八年至八十五年改建時近二十餘年並無設籍及居住該眷舍,這二十餘年來均由原告設籍並居住該眷舍。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就已知原告改建之事實並核准,八十四、五年間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清查時發現原告頂讓系爭眷舍亦有呈報被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國防部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
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第七十五條規定:「眷戶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及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一經查出撤銷居住權嚴懲當事人停發眷補。」其後迭經歷次修正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八)恕測字第三○六三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一十條亦同樣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出租、頂讓眷舍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原告因不具前開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等身分,依據前開各辦法規定,即不得申請配舍,亦不得承租或受頂讓眷舍。
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
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又國防部有關老舊眷村改建之原規定係指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國防部(六九)歸正字第七四九九號令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亦即,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有關眷村改建劃分為兩種,一種為依該條例改建之新制改建眷村,另一種為依國防部原規定改建之舊制改建眷村,黃埔一村依前所述,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奉行政院台八十四內第三八八四九號函核定改建之眷村,即屬舊制改建眷村,故應適用上開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改建及處理相關事宜。原告於其起訴狀稱被告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不用,卻反適用試辦要點之規定,有曲解法令等語,顯係誤解。
⒊依據國防部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一點規定:「凡於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原告因未具原眷戶資格承租眷舍,但國軍眷舍依前述規定並不得出租予非原眷戶使用,故原告係未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屬違占戶。又依同法第陸—二點規定:「違占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第陸—四點則規定:「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故原告即應於被告進行黃埔一村違占建戶清查時,提出戶籍資料以供被告建冊辦理違占戶基本資料,惟原告非但於清查當時未提出前開資料,更與林和共謀,由訴外人林和以遺眷身分登記配合進行改建作業,被告自無法知悉原告之違占戶身分並據以辦理建冊登錄資料。原告因訴外人林和未能履行與其私人協議,竟於事後再偽稱被告早已知悉其違占戶身分而要求補償,不啻係以其違法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要求被告負擔。
⒋原告主張黃埔一村自治會長暨承辦人員及陸軍第八軍團承辦參謀呂正宏少校等
隱瞞不報其違占戶身分,惟黃埔一村自治會並非被告所屬機關,其係由眷村內原眷戶居民所組織成立,自治會長亦係由眷戶自行選舉產生,與被告並無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因自治會係以服務眷村眷戶生活事項及協助被告進行政令宣導為目的,故於眷村改建時,通常會協助被告公布或宣導改建相關事宜,惟其並非行政機關,其所為之行為亦不具公法上之效力,故其僅得協助被告調查違占建戶,並無權代被告認定違占戶之資格身分。又原告雖稱自治會長暨承辦人員有隱瞞行為,惟其並未為具體指名,無法知悉係何人之行為,又原告所指控之第八軍團承辦參謀呂正宏少校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任職該職位並承辦黃埔一村改建業務,而黃埔一村違占建戶清查作業如前所述係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進行,故呂正宏少校實不可能會有知悉原告為違占戶並予以隱瞞之情形發生。更何況原告未說明前揭人員係如何知悉原告具有違占戶之身分、如何隱瞞等等,更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故其所稱隱瞞違占戶身分乙節,顯非事實。
⒌按黃埔一村改建時清查出之華進先等四戶違占建戶,依試辦要點並無補償金或
救濟金之明文規定,華先進等四戶獲救濟金補償係當時因合建相關單位為使改建案能順利進行,避免因住戶之抗爭導致整地作業無法進行、工程延宕,致增加工程墊款利息支出而使整體改建造價成本增加,故由各合建單位在第一次聯建小組會議中決議依據「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其救濟金所需費用則由全體合法之原眷戶於依出售眷村土地得款百分之七十計算所應享有之輔助購宅款中支出,故有關違占建戶之身分確認即應於當時提出確認,原告自不得於該清查申報時間過後再要求補行發放,況相關法令皆未規定此時可於事後通報補正。若被告允許原告因其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未即時(事實上為刻意隱瞞)申報其應有權益之行為,以及在法令無明文允許可溯及補正之情形下,率然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導致全體原眷戶原已得之輔助購宅款權益受影響,有損公益,故被告實難同意原告補行發放救濟金之請求。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五年間向林和承租系爭眷舍,七十二年間以二十萬元向林和
訂定買賣契約書,言明將來該眷舍改建後過戶給原告,八十五年間林和又以當時買賣價金過低向原告要求增加給付,致原告陸續再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元,原告為系爭眷舍之違占建戶,得以辦理拆遷補償,為此依據行政訴訟第五條第二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發放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因不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等身分,不得申請配舍,亦不得承租或受頂讓眷舍,其未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屬違占戶,惟於被告進行違占建戶清查時,原告並未提出戶籍資料以供建冊辦理違占戶基本資料,且黃埔一村之改建並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原告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違占建戶身分發給拆遷補償費,被告否准所請,自無違誤等語。
按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按: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查鳳山市黃埔一村係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八四九號函核定改建,有該函附卷可稽,改建既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之前,則對原眷戶之認定及房屋之核配事項,即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眷舍係林和以原眷戶身分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以配合進行改建,
而原告始終並未被列為違占建戶,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務行字第二三五七號函、三五○四部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務行字第一六五一號函、三五○四部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務行字第四二四四號函、三五○四部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務行字第五二八八號函、三五○四部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務行字第六八八六號函所附黃埔一村領取搬家費、房租補助費眷戶名冊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就已知伊改建之事實並核准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陸軍第八軍團黃埔一村眷舍清查基本資料」上備考欄固記載「空地核准自建」,惟被告否認核准原告自建,辯稱:此僅是清查資料,備考欄的紀錄係當時由當事人自行主張,至於原告是否有核准自建的資格,還要有正式公文出具等語,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出具之核准自建公文,自無法僅憑上開清查資料備考欄之記載即認被告核准原告自建。至於原告又主張:八十四、五年間被告所屬陸軍第八軍團清查時發現原告頂讓系爭眷舍亦有呈報被告云云,被告亦不否認查知此情,惟辯稱:當時原告為取得改建後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推由林和出面主張其仍係原眷戶並有居住之事實,原告未再主張其為違占建戶等語,查卷附原告與林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項明訂「眷舍改建期間,眷戶搬遷費及房租等由承買人(即原告)領取」,第二項明定「改建完成後,出賣人所配房屋一戶,於取得所有權狀後,應無條件立即提供過戶必要證件資料交與承買人,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承買人名義」,且事後林和並以原眷戶名義向被告領取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領取之名冊已如前述),並配合進行改建,足可證明原告確係與林和協議由林和先以原眷戶名義取得系爭眷舍改建後之房地所有權,再移轉予原告,原告當時未再向被告主張其為違占建戶屬實。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眷舍改建期間提出確認有關其違占建戶之身分,而相關
法令亦未規定可於事後通報補正,抑且,本件系爭眷舍奉行政院核定改建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前,並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戶補償辦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