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二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以其於六十年時畢業自海軍官校,任官服役十年,至七十年八月退伍後即至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下稱基隆海校)擔任專任教師,雖退伍時已領取退伍金(軍校受訓四年折算二年年資並未領取),原告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其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自須合併前已退休之年資,總服務年資已達三十二年,符合退休要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達退休標準云云,向基隆海校申請退休。經該校函報被告教育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教中(人)字第○九一○五○三○七三號書函復以已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之軍職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原告七十年八月自軍職退伍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後之任職年資加計尚未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折算可採計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未達二十五年標準,如其年齡未滿六十歲,將不合申請退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己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之軍職年資則不得合併計算」之規定,是否違背母法授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末廢除或禁止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是以原告軍職十年年資應適用舊制。觀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為:「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是否應併計及受最高年資限制,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權益應由法律明定。」同理,原告未滿二十年之志願役已領退伍金之年資,得否在不重領退休金前提下,併計教師年資以達退休年資,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轉任教師之退伍軍人請領退休金權益,亦應由法律規定,被告不應以行政命令或數十年前之函釋限制原告權益,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規範依本條例退休之公校教師或職員,原告尚未自教職退休,自非其規範對象。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退休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亦同」,其後段規定擴張解釋及於軍職退伍者,顯然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誤。蓋領退伍金之退伍軍人主要有兩種:一為服役滿二十年以上者,二為服役滿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者。前者等同公教人員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至於後者,僅能按年資計算基數,領取一次退伍金,別無選擇。許多志願役軍、士官服役六至十年退伍,所領退伍金不多,如亦受此限制,實不合理。
㈢、復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規定「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所謂任職滿二十五年,自應包含軍職在內。惟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竟限縮為須未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下士以上軍職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考其立法原意在杜絕不肖者重複計算該段年資,溢領退休金,該措施固可有效防杜極少數人不當得利,卻侵犯大多數奉公守法者之退休權益,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故服志願役未滿二十年領過退伍金者,若再任公職,應得將其年資併計以達退休年資,但不得併領退休金,僅能領取再任公職年資之退休金,方為合理。
㈣、綜上論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細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及銓敘部五十年十月二十日(五○)台特字第○九八四七號函、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五四)台為特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函釋,均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被告據該法規否准原告併計退休年資之請求,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七十年八月自軍職退伍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再任後之任職年資僅二十年左右,加上渠尚未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折算可採計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亦未達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之標準,且渠年齡亦未滿六十歲,依規定並不合於申請退休。至原告請求將其所有公職年資(連同巳領取退伍金之志願役軍職年資十年)合併計算作為退休要件,俟核准其退休後,在計發退休金時再扣除原已領取退伍金年資之作法,因與現行規定不符,被告自無法逕予採行。
㈡、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宣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年資計算限制規定,因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權益,該項細則無效乙節。經查該細則條文乃規範公務人員退休再任者,於重行退休時有關退休金之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由於前揭判決系爭事實,係為退休再任重行退休並符合退休條件者之退休金連同前己領取有案之退休金,是否應受最高標準限制之爭;而本案標的係原告現時能否符合退休條件之問題,兩者性質迥異,實無從援引比照。
原告爰此主張,容有誤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上開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任職年資,並未將軍職年資排除在外,自包括已退休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而再轉任學校教職員者而言。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十九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遺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復查舊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退休之學校教職員,其任職己逾本細則第三條所稱之年資(五年以上)者,左列曾任有給專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者。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退休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已退伍之軍職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亦同。前後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均係「已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之軍職年資則不得合併計算」。規定之內容並未改變,自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不知何所指,顯係誤解。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為杜絕退休者再轉任轉任學校教職員者重複計算已退休之年資,重複領取退休金,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退伍之軍職人員亦同,該規定擴張解釋及於軍職退伍者,顯然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誤云云,殊不可採。
三、經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以其於六十年時畢業自海軍官校,任官服役十年,至七十年八月退伍後即至基隆海校擔任專任教師,雖退伍時已領取退伍金(軍校受訓四年折算二年年資並未領取),但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前已退休之年資,總服務年資已達三十二年,符合退休要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達退休標準云云,向基隆海校申請退休。經該校函報被告教育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教中(人)字第○九一○五○三○七三號書函復以已核給退休金或退休俸之軍職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原告七十年八月自軍職退伍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後之任職年資加計尚未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折算可採計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未達二十五年標準,如其年齡未滿六十歲,將不合申請退休等語否准在案,均有上開申請書及函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規定「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所謂任職滿二十五年,自應包含軍職在內。惟該條例施行細則竟限縮為須未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軍職年資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顯不合母法規定。故服志願役未滿二十年領過退伍金者,若再任公職,應得將其年資併計以達退休年資,但不得併領退休金,僅能領取再任公職年資之退休金,方為合理云云。
五、經查,原告七十年八月自軍職退伍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再任後之任職年資僅二十餘年,加上原告尚未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折算可採計之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亦未達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之標準,且原告年齡亦未滿六十歲,依規定並不合於申請退休。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六、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意旨,乃係宣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年資計算限制規定,因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權益,該項細則無效。經查該細則條文乃規範公務人員退休再任者,於重行退休時有關退休金之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該判決事實,係為退休再任重行退休並符合退休條件者之退休金連同前己領取有案之退休金,是否應受最高標準限制之爭議;而本案爭點係原告採計之年資能否符合退休條件之問題,兩者性質迥異,實無從援引比照。原告爰此主張,殊有誤解。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