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癸○○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無償為其子丙○○償還第一銀行貸款本息新台幣(以下同)五○、○四八、二一九元,案經被告查獲,認林阿仁涉有贈與情事,乃函請林阿仁說明,林阿仁主張該筆款項係借予其子丙○○,並提示存摺資料,且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返還,惟因該返還日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後,遂仍認屬林阿仁對丙○○之贈與,經通知林阿仁於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林阿仁依限申報,被告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三、一九九、二一七元(含當年度前次核定三、一五○、九九八元),贈與淨額五一、一九八、八四四元,贈與稅額一七、六五七、三八五元。林阿仁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復查;惟林阿仁於復查期間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通知甲○○○、乙○○、丙○○、丁○○等繼承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經甲○○○向財政部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甲○○○、乙○○、丙○○、丁○○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審理中,原告戊○○○、己○○、庚○○復具狀追加為原告而起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⑴追加原告戊○○○、己○○、庚○○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合先敘明。
⑵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復按「參照法務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法八一律○二九九八號函略以。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固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本件贈與人林阿仁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前經被告以贈與論核課之贈與稅,因發生繼承事實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負責,被告乃就其繼承人甲○○○、乙○○、丙○○、丁○○等四人為發單補徵系爭贈與稅;惟查林阿仁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共七人,即除林玉阿英、乙○○、丙○○、丁○○等四人外,倘有己○○、庚○○、戊○○○。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贈與稅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數列為納稅義務人始為合法,從而本件贈與稅單之送達不合法,被告系爭核定稅捐之處分(繳納通知書)顯有違誤。
⑶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款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乃民法第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納稅義務人死亡,其應納稅捐,繼承人全體既有繳納義務,則稅捐事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受理機關即應通知其繼承人全體,續行程序,始合法理。同理,對已死亡之人為決定固非合法,如僅對繼承人中之部分人為決定,亦難謂適法。本件贈與人林阿仁於繫屬復查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僅對於其繼承人甲○○○、乙○○、丙○○、丁○○等四人為通知續行復查,並為復查決定;惟查,林阿仁之繼承人除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載四人外,尚有己○○、庚○○、戊○○○三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正本附案可稽。顯被告漏末對己○○、庚○○、戊○○○三人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通知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而為決定,其僅以部分繼承人為復查決定,應非合法。訴願決定仍未糾正即難謂為無疏失。
㈡實體部分:
⑴系爭五○、○四八、二一九元資金,係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調借丙○
○調度週轉,經其用予償還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貸款。惟丙○○想早日償還借款,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提出借款之申請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為完成核貸撥款之手續,旋即轉帳五千萬元入被繼承人同行第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用以償還前述同被繼承人所借五千萬元之借款,縱有贈與僅差額四八、二一九元而已。觀之上開五千萬元資金往來流程並非一方給付他方,或免除他方債務,其性質已非贈與。又財政部八十台財稅第三四八九一號函釋,係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資料足認納稅義務人有漏報贈與財產日為其查獲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尚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詢被繼承人尚開經濟活動之事實及資金流程資料,足證發函日尚非財政部函釋之查獲日。又本案依核定書所載查獲日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則系爭五千萬資金已於查獲日前返還,即不構成贈與,縱被告認其為贈與,依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可認為無贈與事實,應免徵贈與稅。
⑵本案系爭借貸資金五千萬元如前揭所述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清償完竣,復
查決定拒為平反,無非以償還日期係在原核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曰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皇普公司調查基準日之後,認被繼承人主張借貸行為無可採信,仍認系爭五千萬元資金係為丙○○無償承擔銀行債務,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普公司),係被告機關內部行為,與被繼承人無關,被告竟引喻失義,藉租稅強權逕核贈與稅,顯有未當,且不符比例原則。
⑶本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文函如
被繼承人限期提供上開借貸非屬贈與之資料,則本件能證明被繼承人實際知悉被告調查之日期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曰,依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此函始為調查基準日。是以,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一銀五股分行所抵押之五千萬元貸款,經以轉帳償還其文借款,係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文發函日之前,即不構成贈與,縱被告認屬贈與,依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可認為無贈與事實,應免徵贈與稅。況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猶自認「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上雖以案發處分書日為調查基準日」繼之改稱:然稽徵機關若於寄發處分書日前已進行調查作為者,即以先作為日為調查基準日,而所謂「調查作為」應係指與該違章事實有關之一切作為,即有先後矛盾之可議,竟捨最高行政法院諸判決案例對調查基準日法理之詮釋,進而以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見解非判例,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為訴願駁回,彰顯其認事用法之違誤。稽徵單位查徵課稅,應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尤起在客觀責任主意之下,原告既主張系爭五○、○四八、二一九元資金往來流程,並非一方給付他方或免除他方債務,其性質已非贈與,是否屬實,被告機關應向丙○○實際查證,即可查明實情。今被告徒以資金轉帳形式認定,系爭五○、○四八、二一九元有轉帳樣式即予認定有贈與之事實,顯有未充分調查之瑕疵。鈞院體恤實情,賜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一併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
00號函請皇普公司提供資料,該公司依函提供向林阿仁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六紙,經查林阿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一九七─二、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一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價金共計一一○、六一○、○○○元;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查明售地資金流向,經查得林阿仁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將支票陸續兌領存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活儲帳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領五○、○四八、二一九元,為其子丙○○清償同銀行之貸款本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林阿仁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同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各乙紙等交易憑單影本附案可稽,遂認林阿仁涉有贈與情事,乃函請林阿仁說明。林阿仁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回復,主張該筆款項係借予其子丙○○,係屬借貸關係,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抵押借款五○、○○○、○○○元返還云云,並提示存摺資料為憑;惟因返還日期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仍認屬林阿仁對丙○○之贈與,經通知林阿仁於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林阿仁依限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三、一九九、二一七元(含當年度前次核定三、一五○、九九八元),贈與淨額為五一、一九八、八四四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一七、六五七、三八五元。林阿仁不服,主張其前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一九七─二、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一九地號等土地時,因資金緊迫,由子丙○○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抵押貸款五○、○○○、○○○元供其週轉;前述土地出售後即先行替丙○○償還,屬父子雙方之借貸行為,且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再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質借五○、○○○、○○○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函送雙方存摺影本等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起復查。本件在核課時被繼承人林阿仁尚未死亡,而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林阿仁於復查期間死亡,繼承人又未申報遺產稅,被告自然無從得知,嗣被告查得繼承人甲○○○等四人,遂向四人為通知,其效力應及於全體繼承人,全案乃由其繼承人續行行政救濟。申經復查決定以,查復查理由所稱丙○○前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抵押貸款五○、○○○、○○○元供林阿仁週轉以購買土地,並未提示丙○○何時向銀行借貸之借貸契約及資金流程供核;至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業已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姑不論是否真實,其返還日期既在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可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原告起訴理由主張系爭五○、○四八、二一九元,為林阿仁墊借丙○○週轉,丙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返還五○、○○○、○○○元,縱有贈與,僅其差額
四八、二一九元。依財政部八十台財稅第三四八九一號函釋,係以稽徵機關查獲資料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漏報贈與財產日為其查獲日,原處分機關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查林阿仁經濟活動事實之法律關係,及資金流程資料,足證前述發函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非查獲日。又核定通知書所載查獲日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則系爭五○、○○○、○○○元已於查獲日前返還,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即不構成贈與。被告機關以系爭借貸資金五○、○○○、○○○元返還日期係在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皇普公司調查基準日之後,而未予採信。然被告機關函請該公司提供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林阿仁買入臺北市○○段○○段一九七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支付一一○、○六一、○○○元價金之情形,為被告機關之內部行為,林阿仁並不知悉其事,也無從知悉,僅係蒐集資料而已,尚無從查覺有無涉及贈與之事實,僅是例行瞭解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枓,即不符稅法所稱稅捐機關已開始調查的定義,自不得作為調查基準日。又基於行政平等原則,贈與稅案件調查基準日應以納稅人知悉國稅局開始調查日期為準,國稅局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納稅人已知悉;本件能證明林阿仁實際知悉被調查之日期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以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抵押借款五○、○○○、○○○元,經轉帳償還其父借款,既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日之前,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可認無贈與事實,被告機關逕核贈與稅,顯有未當,且不符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九十年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及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等可資參照等語。
㈢查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釋規定,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皇普公司提供承購土地之明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憑證等相關資料,即已開始進行調查,嗣後依皇普公司提供資料研判,已查覺其售地所得之鉅額資金涉及贈與情事(在本案之前被告機關亦曾因林阿仁於八十三年間減少鉅額投資財產,列為八十五年個案調查對象,查獲課徵林阿仁八十一年度贈與稅,其核定贈與總額高達七六、○○○、○○○元),故本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查明皇普公司開立予林阿仁之購地付款支票是由何金融機構何帳戶兌領,並請其影印相關資料憑核,即已開始調查售地資金之流向,亦足堪採認為本案之開始調查基準日,是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返還五○、○○○、○○○元予林阿仁,仍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是被告機關就林阿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領五○、○四八、二一九元,為其子丙○○清償同銀行之貸款本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自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起訴理由另稱系爭五○、○四八、二一九元資金往來流程,並非一方給付他方或
免除他方債務,其性質已非贈與,被告機關應向丙○○查證實情,今徒以資金轉帳形式認定有贈與事實,顯有未充分調查之瑕疵云云。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之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在案。被告機關初查即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時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號函請林阿仁提供確切資料證明非屬贈與情事,林阿仁主張該筆款項係借予其子丙○○,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返還,惟因該返還日係在被告機關調查基準日之後,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仍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揆諸前揭部頒釋示,並無違誤。
㈤另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八十六年版)並無所財政部八十台財稅第三四八九
一號函釋;又本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中所載申報﹙或查獲﹚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係林阿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本件贈與稅,故該欄所示為申報日期,並非查獲日期,原告指稱該日為查獲日,容有誤會,併予陳明。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及九十年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尚非判例,且與本案案情不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綜上論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起訴僅原告甲○○○、乙○○、丙○○及丁○○四人,惟被繼承人林阿仁之繼承人除甲○○○、乙○○、丙○○及丁○○四人外,尚有戊○○○、己○○及庚○○三人,是原告戊○○○、己○○及庚○○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為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財產稅於查定送單、催徵、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財政部著有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號函釋可參,查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因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避免稅單記載錯誤及逾核課期間,而為稽徵實務上所需要,所為之釋示,經核與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查本件在核課時被繼承人林阿仁尚未死亡,而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復查期間死亡,林阿仁之繼承人又未申報遺產稅,其繼承人狀況,被告自然無從得知,嗣被告查得繼承人甲○○○、乙○○、丙○○及丁○○等四人,遂向四人為通知,並以該四人作成復查決定;甲○○○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駁回;復由該四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查明尚有戊○○○、己○○及庚○○為林阿仁之繼承人,爰由本院曉諭原告另行追加戊○○○、己○○及庚○○三人為原告。本件因繼承遺產所產生關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稅之課徵,贈與稅之負擔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贈與稅案件於復查階段,其全體繼承狀況非稅捐稽徵機關所能瞭解,則復查決定僅以部分繼承人為當事人,係因原告等繼承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況於本院審理中,已列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漏末對己○○、庚○○、戊○○○三人為復查決定,其僅以部分繼承人為復查決定,應非合法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一、…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明文釋示。
二、本件係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阿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無償為其子丙○○償還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五○、○四八、二一九元,認林阿仁涉有贈與情事,乃函請林阿仁說明,林阿仁主張該筆款項係借予其子丙○○,且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返還等語,惟因該返還日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後,遂仍認屬林阿仁對丙○○之贈與,經通知林阿仁於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林阿仁依限申報,被告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五三、一九九、二一七元(含當年度前次核定三、一五○、九九八元),贈與淨額五一、一九八、八四四元,贈與稅額一七、六五七、三八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系爭五○、○四八、二一九元資金,係被繼承人林阿仁墊借丙○○週轉,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返還五○、○○○、○○○元,縱有贈與,僅其差額四八、二一九元;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函被繼承人限期提供上開借貸非屬贈與之資料,則本件能證明被繼承人實際知悉被告調查之日期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曰,此函始為調查基準日。是以,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轉帳償還借款,係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函日之前,即不構成贈與,縱被告認屬贈與,依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可認為無贈與事實,應免徵贈與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林阿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九
七─二、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一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其償金一一○、六一○、○○○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將支票陸續兌領存入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活儲帳戶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領五○、○四八、二一九元,為其子丙○○償還同行之貸款本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第一銀行林阿仁君第000000000大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同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各乙紙等交易憑單影本在附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作
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一、…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明文釋示。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有關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件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皇普公司提供承購土地之明細、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憑證等相關資料,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嗣被告依皇普公司所提供資料,發覺其售地所得之鉅額資金涉及贈與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查明皇普公司開立予林阿仁之購地付款支票是由何金融機構何帳戶兌領,並請其影印相關資料憑核,亦有該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即已開始調查被繼承人林阿仁售地資金之流向,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為本案之開始調查基準日;從而原告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限期提供上開借貸非屬贈與之資料,本件能證明被繼承人實際知悉被告調查之日期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曰,主張此函始為調查基準日等語,容有誤解,尚不足採。
㈢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意旨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之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查本件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返還五○、○○○、○○○元予林阿仁,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認被繼承人林阿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領五○、○四八、二一九元,為其子丙○○清償同銀行之貸款本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