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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七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路○段○○號眷舍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三年核配予唐君鉑,嗣該眷舍之權益由原眷戶唐君鉑子女即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唐瀟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請國防部依法收回該眷舍,經前國防部軍務局(現已裁撤)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怡惇字第二○一號函註銷臺北市○○○路○段○○○號唐君鉑眷舍之合法使用權。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該眷舍之真正權益人,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告配住臺北市○○○路○段○○號眷舍之權利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利害關係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臺北市○○○路○段○○號唐君鉑眷舍(以下稱該眷舍)之真正權利

人,但原處分(即被告撤銷「前總務局於民國六十三年核發臺北市○○○路○段○○號唐君鉑眷舍居住證」)並未以前該眷舍真正權利人之原告為權利主體,卻係以非該眷舍真正權利人之原告之伯父為權利主體,對之主張撤銷該眷舍居住證,此觀原處分「受文者欄」記載:「唐瀟畔」之文義自明。由於被告之處分影響原告之配住該眷舍之權益,因此,原告依據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本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訴願。

⒉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主張下列三項理由:

⑴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唐瀟畔、唐嘉濱、唐宇平等三人在唐君鉑身故後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眷舍權益。

⑵原處分作成之前曾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會同「本案受處分人唐

瀟畔...先後四次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眷舍確有違規出租營業之事實」並據「本案受處分人唐瀟畔委請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知被告同意收回在案。

⑶原告與本案非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非訴願法第十八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尚難認有實施訴願之權能第三項事由。

⒊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

亡者。...」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易言之,雖當事人死亡,但仍遺有眷屬者,依前開條文文義以及法理之當然解釋,相關單位(包括被告)均不得將原配住之眷舍收回,此觀前開條文之文義及法理之當然解釋自明。經查本件眷舍,雖然眷舍當事人唐君鉑已經死亡,但唐君鉑仍遺有眷屬孫兒即原告甲○○,此有戶籍謄本內載之事實可稽,而且眷舍當事人唐君鉑於死亡之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也親自書具「本人唐君鉑同意甲○○母親現寄住本宅臺北市○○○路○段○○號。另公家配給之新房舍給予孫甲○○名下。特立此書以資證明─唐君鉑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號」之遺囑,此有前開遺囑可稽。因此,依民法繼承篇遺囑章節規定遺囑效力等之相關規定,原告才是眷舍當事人唐君鉑死亡之後,配住本件眷舍之真正有權利配住之人無訛,此觀民法繼承篇第三章遺囑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等相關規定及前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文義和法理當然解釋,即可知之綦詳,並加以證實。

⒋本件爭執之點係在該眷舍撤銷是否適法與否之問題,原告並無論及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之問題,被告顯然倒置本案爭執點之方向,也曲解法令之適用。因本件爭執之前開眷舍之撤銷適法與否,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前提要件而已,在本件尚未有明確之定讞判決之前,根本無權利談及前開眷舍是否改建之問題,故被告未就前開眷舍之真正權利人之原告,如前揭說明之民法相關規定及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適用,即跳躍式的以國軍眷舍之改建條例之規定適用,自屬違背法令,乃至為灼然。且如前揭說明,前眷舍其真正權利人既係原告,而唐瀟畔、唐嘉濱、唐宇平等三人,故前開三人自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及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眷舍權益之權利,至為確鑿。另被告及訴願決定復認定「原處分作成之前曾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會同本案受處分人唐瀟畔...先後四次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眷舍確有違規出責營業之事實,...並據本案受處分人唐瀟畔委請博譽國際律師事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知原處分機關同意收回在案」之情事也有未洽。因如前揭說明,唐瀟畔等三人係非該眷舍之真正配住權利人,故被告一切對前開眷舍之一切公私權力行為,不對真正權利人之原告為之,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此乃法理以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送達之必然效力,不待原告贅言。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為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不適法,乃彰彰益顯。另原告否認該眷舍有違規出租營業之情事,而且被告之履勘行為皆未通知原告到達,其履勘之效力對原告不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⒌被告主張「...原告執以爭執者,不外以前國防部軍務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九一)怡惇字第二○一號函為原處分並請求撤銷之,而該函係針對前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系爭臺北市○○○路○段○○○號唐君鉑眷舍之合法使用權予以註銷,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係就被告以前國防部軍務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一)怡惇字第二○一號函之處分之存在事實而言,由於此處分係違法不當之處分,影響原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甚鉅,因此,提出本案件之行政訴訟,並非承認被告此處分之行為屬合法之處分行為。

⒍查本件眷舍於六十三年核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唐君鉑,乃被告自認之事實。按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準則,此觀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條文文義及所揭櫫之自認,既然唐君鉑之配住眷舍,被告既自認「係於民國六十三年間核配」之事實,故被告自須適用核配當時之法令,惟被告卻如前揭說明「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眷戶唐君鉑之子女即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應有之權益,此有該三人經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可證屬實;三人並約定,系爭眷舍由唐瀟畔承受應有權利後,其餘人員均不得再有任何異議。」而為抗辯,被告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和中央法規標準第十八條之違背法令,乃彰彰益顯。

⒎被告答辯:「...本件房舍及土地之提供使用,係本於公法上之給付行政作

用而來,殊與民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亦難認係遺產之一部或遺囑所得自由處分;原告起訴認其有法律上利益之依據,不外以原證二所示之遺囑為證。惟該遺囑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是否真正均不無疑問,縱略此不談,訴外人唐君鉑即原受配該土地、眷舍者猶未有對該土地或眷舍之處分權能,曷能遽依該遺囑而認取得法律上之利益?...」乙節,被告顯然誤解眷舍管理之法律上之屬性,因如前揭說明,國軍在台眷舍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即明文規定:「...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因此,就前開條文文義之片面解釋,如當事人死亡,而眷屬未死亡,顯然前開眷舍使用的目的未完畢,前開眷舍使用之期限尚未屆滿,故被告自不得收回前開眷舍之眷屬居住權利,此乃前開條文文義及法理之當然解釋。至於被告前開答辯之「處分」權能,亦係被告誤解「法律屬性」使然,因查所謂「處分」乙詞,乃係指「變更、限制、消滅其物之權利」而言,經查原告並非將前開眷舍變更、限制、消滅其權利,因此被告此答辯,顯然誤解眷舍管理之本質。再者,有關遺囑之真正,可請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即可證實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無訛,其實,祇要命被告提出唐君鉑未死亡之前所書具之各種文書與其遺囑之字跡相互比對,也可證實原告所言非虛。並請命被告提出前開文書以供比對。

⒏另被告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難謂為合法乙節,實有未洽。查所謂「有既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依原告所為之主張而來認定,否則行政訴訟之「確認之訴」其判決結果祇有「勝訴之判決」以及「裁定駁回」兩種,非有判決駁回之情事。而提起訴訟之人「既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事,不啻彰顯原處分訴願決定根本就是違法,但如提起訴訟之人「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逕以裁定駁回之即可。事實上,原告有權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說明詳盡,原告並無任何不能提起之情事,由於原告係本件眷舍之真正權利人,而以利害關係人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撤銷之請求。且因本件眷舍之使用權限(即使用目的未完成及使用期限未屆滿),依原告前開說明,原告有繼續居住之權利,由於被告並不承認原告之居住本件眷舍之居住權利,故核以上事實,原告自有請求確認有配住眷舍之權利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乃至為灼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因原告非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適法: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以視,顯見欲提起行政訴訟者,必須其本身對於訴訟所追求之目的—即請求—存有訴之利益為是;換言之,須為原處分致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⑵原告執以爭執者,不外以前國防部軍務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九一)怡惇字第二○一號函為原處分並請求撤銷之,而該函係針對前由國防部軍務局管理之臺北市○○○路○段○○○號唐君鉑眷舍之合法使用權予以註銷,復為原告所不否認。經查,該眷舍前於六十三年間核配予第三人唐君鉑,嗣唐君鉑及配偶詹玉芬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及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亡故後,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眷戶唐君鉑之子女即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應有之權益,此有該三人經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可證屬實;三人並約定,該眷舍由唐瀟畔承受應有權利後,其餘人員均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準此以言,該眷舍自以唐瀟畔承受原眷戶權益而與唐嘉濱及唐宇平等二人無涉,更與唐宇平之子即本件原告無關,自不待言。

⑶綜上所述,本件眷舍之權益人係第三人唐瀟畔,殆無疑義。惟第三人唐瀟畔

既已明白表示欲放棄相關權益,並將系爭眷舍繳回之意,殊無再由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之原告更為不同主張之餘地。尤有甚者,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原告非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實無由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待言。本件房舍及土地之提供使用,係本於公法上之給付行政作用而來,殊與民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亦難認係遺產之一部或遺囑所得自由處分;原告起訴認其有法律上利益之依據,不外以遺囑為證。惟該遺囑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是否真正均不無疑問,縱略此不談,訴外人唐君鉑即原受配該土地、眷舍者猶未有對該土地或眷舍之處分權能,曷能遽依該遺囑而認取得法律上之利益?⑷另原告有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反

面以證如當事人、眷屬未死亡者,仍得享有眷舍居住權—即身為眷屬之原告得享有此一居住之法律上利益。惟此亦與各該法令規定不符,茲分述如下:

①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因新頒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取代而廢止,惟「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亦有類此之規定,合先敘明。

②次查,無論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抑或新頒訂之「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辦法」,其所指之「眷屬」,均僅限於配偶或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持有軍眷補給證者,而不及於當事人之孫子女或外孫子女,此分別觀諸「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條以下規定及新頒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

③經查,本件原告既非當事人,又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依據可認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遽提起本件訴訟,洵非適法。

⒉就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配住台北市○○○路○段○○號眷舍之權利存在」部分,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尚難謂為合法:

⑴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配住台北市○○○路○段○○號眷舍之權利存在

」部分,姑且不論是否符合前開條文所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惟揆諸前開規定以視,自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始得為之。

⑶惟原告就系爭法律關係即配住台北市○○○路○段○○號眷舍之權利,並未

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受保障已如前述,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抑有進者,其既提起本件訴訟且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實與確認訴訟提起之要件相悖,又曷能再為聲明第二項之確認請求?⒊從實體面以言,

⑴本件眷舍是否充作鄰居四十號經營「The Whisky Pub」酒館,為原告執以請

求撤銷原處分之最主要原因,惟其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不待言。惟此除經該眷舍權益人唐瀟畔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與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代表至現場會勘時證實確已違反眷舍使用目的外,觀諸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發之現地會勘紀錄(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進行會勘)所載羅斯福路派出所朱顯華警員有謂:「TheWhisky Pub確實係以四十號為出入門,且四十號與三十八號中間有一引道,為一體之營業體,由四月十五日迄今經過管區數次臨檢...」等語,可證屬實。

⑵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

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所明定,故而本件眷舍既經認定出租或出借予他人經營酒館,原處分之作成,洵於法有據。甚且,「眷舍未予進住」者亦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復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查本件眷舍權益承受人唐瀟畔從未使用該房地,為其所自承,故而縱該眷舍未為經營工商業或出租、出借等情,惟權益人唐瀟畔既從未進住,顯亦該當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情形而得為原處分機關依法撤銷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

⑶猶有甚者,本件眷舍之權益既經由真正權利人唐瀟畔前於九十年度八月二十

八日委請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李復甸律師以九十年度博譽字第○八○六律師函請國防部(軍務局)依法收回臺北市○○○路○段○○○號眷舍,該法律關係即無再存續之可能及必要,原告侈言主張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本件眷舍之權益既經由原眷戶唐君鉑子女即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

平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其餘子女即不得承受權益或為任何異議。舉重足以明輕,本件原告之父唐宇平既已不得承受權益或為任何異議,更遑論承受其父親法律關係之本件原告?尤有甚者,本件之眷舍權益,洵屬一身專屬權利而無從繼承,殊不知原告請求承受眷舍或繼受分配新眷舍之理由何在?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適法。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本案判決,惟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即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

二、本件係前國防部軍務局(已裁撤)於六十三年將臺北市○○○路○段○○號眷舍核配予原告之祖父唐君鉑,嗣該眷舍之權益由唐君鉑子女即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唐瀟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請國防部依法收回該眷舍,經前國防部軍務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怡惇字第二○一號函註銷臺北市○○○路○段○○○號唐君鉑眷舍之合法使用權。原告不服,主張其為該眷舍之真正權益人,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駁回等情,有前開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眷戶享有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眷舍於六十三年間前國防部軍務局核配予唐君鉑,嗣唐君鉑及其配偶詹玉芬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及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亡故後,唐君鉑之繼承人即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前開規定,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唐君鉑配住之權益,此有渠等經法院公證之協議書附卷可證。足證原告對於系爭眷舍無承受之權益至明。

四、查系爭眷舍之權益承受人唐瀟畔先於九十年度八月二十八日委請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李復甸律師以九十年度博譽字第○八○六律師函請國防部(軍務局)依法收回系爭眷舍,函中自承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與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代表至現場會勘,並證實確已違反眷舍使用目的,同意國防部軍務局逕將系爭眷舍依法收回,並無異議。唐瀟畔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博譽字第一二○三號律師函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菲菲外,更於同年月十二日親至系爭眷舍所在地留存字條轉知,此亦有字條影本可證屬實。從而,被告依權益人唐瀟畔之請求,收回系爭眷舍,並無不合。退而言之,縱有不合,亦與原告權益無涉。

五、原告主張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原告為唐君鉑之眷屬,仍得享有眷舍居住權云云;但查㈠「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新頒而廢止,惟「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亦有類此規定,但上開二辦法所稱之「眷屬」,均僅限於配偶或未滿二十歲之子女並持有軍眷補給證者,不及於當事人之孫子女或外孫子女,此觀「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條以下規定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由是,原告非依上開二辦法得為享有居住權者,要無疑義。

六、原告另主張唐君鉑於死亡之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自書具「本人唐君鉑同意甲○○母親現寄住本宅臺北市○○○路○段○○號。另公家配給之新房舍給予孫甲○○名下。特立此書以資證明─唐君鉑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號」之遺囑,依民法遺囑效力規定,原告才是眷舍當事人唐君鉑死亡之後,配住本件眷舍之真正有權利配住之人云云;但查,系爭眷舍配住權人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協議其承受權者,且已由唐瀟畔承受,業如前述,此項配住權無民法遺囑效力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要有誤解;且觀上開唐君鉑之遺囑僅係同意原告之母寄住而已,並非同意原告有何權限,原告執此主張其於系爭眷舍有配住權,顯屬無稽。

七、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確認原告配住台北市○○○路○段○○號眷舍之權利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眷舍,未享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受保障已如前述,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原告此項請確認之訴,顯無理由;且原告既已提起撤銷之訴,即不能併提確認之訴,為上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系爭眷舍之權益既經由原眷戶唐君鉑子女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協議由唐瀟畔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其餘子女即不得承受權益或為任何異議。被告依承受權益人唐瀟畔之請求,同意收回系爭眷舍,核無不合,原告於系爭眷舍既非承受權益者,亦非被告收回眷舍處分之相對人,其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被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執此提起本訴,亦乏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