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兼送達代收人 戊○○○○○律師事務所即丁○○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林玲玉(檢察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法九十訴字第○○○○八一號及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七四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戊○○○○○律師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原告甲○○○委任丁○○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登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加入台南律師公會,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閱卷,均遭拒絕,並以原告甲○○○為訴訟當事人,有訴訟權及知之權利,其申請閱卷亦遭否准,於法不合云云,向被告法務部提出陳情。經法務部檢察司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二九八二號函送戊○○○○○律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信函影本,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該署拒絕原告丁○○律師閱卷等作法部分參處逕復,並副知原告戊○○○○○律師事務所,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南檢玲紀字第四三九0二號函以原告丁○○律師非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九一號甲○○○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辯護人或代理人,無權於審判中閱覽該案卷宗,亦不能於判決確定,全案送執行後,以一般代理人之名義要求閱卷,而函覆原告丁○○律師關於要求該署更正拒絕閱覽判決確定之案卷,原告等對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二九八二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南檢玲紀字第四三九0二號函均表不服,據以提起訴願,均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黃謝美桂之辯護人本可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閱卷,然案卷送回檢察署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何不能調卷給原告丁○○律師閱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以亦不准原告丁○○律師閱卷,其並無法律依據,原告甲○○○是當事人,有訴訟權及知之權利,其不能閱卷,即是剝奪刑事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攻防之權及憲法上權益,如憲法第十五、
十六、二十二、二十三條等,另在民事及刑事自訴案件,地方法院之民事兩造、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可在結案後聲請閱卷而不必另提委任狀,何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需再提委任狀。律師法、律師法施行細則、律師登錄規則、刑事訴訟法、台南律師公會章程及其他律師公會章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釋等相關規定,以登錄四法院及以在當地律師公會設事務所為執業之要件,侵害工作權,有違憲之虞,被告應一一答覆,其處分有誤應予撤銷云云(其餘詳如附件)。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為民刑事案件,自不在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範圍內;另機關本於監督關係,對他機關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不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其以副本抄送人民,純屬意思通知性質,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一年裁字第十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就原告請求閱卷,以原告甲○○○選任丁○○為其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辯護人,既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因丁○○未在該院轄區登錄,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裁定不予准許,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刑事裁定將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即無權於審判中或執行後閱覽卷宗,函復原告無從准許,為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處分。另查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二九八二號函檢送戊○○○○○律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信函影本,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拒絕閱卷等部分參處逕復,乃本於監督關係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並非對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係因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法九十訴字第○○○○八一號及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七四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應為法務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於被告欄另記載丙○○、林女性檢察官,顯為誤列,因該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就此誤列部分不另命補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原告美金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狀內所述之事實,並未具體陳述有何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該部分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書狀另列被告黃瑞明、司法院、行政院、台北律師公會等,並聲明請求撤銷黃瑞明自稱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之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北律文字第二三八號函、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一000五五二二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秘台廳司三字第0七五二一號函以及台北律師公會自七十九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及函,或命行政院、法務部、司法院撤銷之部分。查原告所指上開函釋、決議或律師公會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原告上開請求,亦非合法。至原告其餘聲明事項之主張,僅為對具體法律、行政命令法律效力或制度之意見陳述,實質上與訴訟聲明係原告對被告就訴訟標的,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及其範圍有間,自毋庸加以審查。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請求美金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餘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