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宮村真平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鎂合金之壓鑄方法及壓鑄製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以在日本申請,而其申請日分別為西元(下同)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之特願平一一─一五六七三六號、特願平一一─一八三○七五號及特願平一一─一八七四八五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㈢○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